商会法 (民国26年立法2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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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法 (民国19年) 商会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1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11月17日
1938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27年1月13日
废止,商业团体法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19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15 日 修正第42条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6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1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7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14 日 废止4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商会以图谋工商业及对外贸易之发展,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为宗旨。

第二条

  商会为法人。

第三条

  商会之职务如左:
  一、筹议工商业之改良及发展事项。
  二、关于工商业之征询及通报事项。
  三、关于国际贸易之介绍及指导事项。
  四、关于工商业之调处及公断事项。
  五、关于工商业之证明事项。
  六、关于统计及调查编綦事项。
  七、得设办商品陈列所,工商业补习学校或其他关于工商业之公共事业,但须经主管官署之核准。
  八、遇有市面恐慌等事,有维持及请求地方政府维持之责任。
  九、办理合于第一条所揭宗旨之其他事项。

第四条

  商会得就有关工商业之事项建议于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

第二章 设立[编辑]

第五条

  各隶属行政院之市各县及各市,均得设立商会,即以各该市县之区域为其区域,但繁盛之区镇亦得单独或联合设立商会,其分属同省或不同省两县市之区镇,得呈准实业部合并设立之。

第六条

  商会之设立,须由该区域内工业商业或输出业合计三个以上之同业公会发起之。无同业公会或同业公会不满三个时,得联合无同业公会之公司行号共同发起,每满十家视同一公会。但旅外华商设立商会时,不在此限。
  前项发起人应召集设立大会,依第七条规定订立章程,连同其他必须事项呈请隶属行政院之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转呈省政府核准设立,并转报实业部备案。

第七条

  商会章程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关于事务及执行之规定。
  三、职业名额权限及选任之规定。
  四、关于会议之规定。
  五、关于经费及会计之规定。

第八条

  商会应于本区域内设置事务所。
  商会因有特殊情形认为必要时,得经会员会议之议决设置分事务所。
  分事务所之事务,即由该会职员中住居或营业于分事务所区域内者执行之。

第三章 会员[编辑]

第九条

  商会会员分左列二种:
  一、工业、商业、输出业各同业公会,均应加入该区域之商会,称公会会员,但工业或输出业同业公业,以加入事务所所在之商会为限。
  二、无同业公会之工业、商业、输出业各公司行号,均加入该区域之商会,称非公会会员;他区域之工厂所设售卖场所,视同公司行号。
  有同业公会之各业公司行号,不得为商业非公会会员。

第十条

  前条会员均得举派代表出席商会,称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以中华民国人民年在二十岁以上者为限。

第十一条

  公会会员之代表,由各该业同业公会就委员中举派之,至多不得逾五人。
  非公会会员之代表每公司行号一人,由主体人或经理人充任之。

第十二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会员代表:
  一、背叛国民政府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三、褫夺公权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无行为能力者。
  六、吸食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表决权选举权比例,于其缴纳会费单位额,由其所派之代表单独或共同行使之,每一单位为一权。
  公会会员代表之表决权、选举权,其所缴会费、比照单位计算权数。
  会员代表因事不能出席会员大会时,以书面委托他会员代表代理之。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丧失国籍或发生第十二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原举派之会员应撤换之。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有不正当行为,致妨害商会之名誉信用者,得以会员大会之议决,通知原举派之会员撤换之。
  前项撤换之会员代表,自撤换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充任会员代表。

第四章 职员[编辑]

第十六条

  商会之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中选任之,其人数执行委员至多不得逾二十一人,监察委员至多不得逾十一人。
  前项执行委员得互选常务委员,并就常务委员中选任一人为主席。

第十七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之任期均为四年,每二年改选半数,不得连任。
  前项第一次改选之委员,于改选时以抽签定之,但委员人数为奇数时,留任者之人数得较改选者多一人。

第十八条

  委员就任后,应于十五日内呈报隶属行政院之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转报实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均为名誉职。

第二十条

  委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会员代表资格丧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者。
  三、旷废职务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者。
  四、于职务上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或由实业部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令其退职者。

第二十一条

  商会事务所及分会事务所均得酌设办事员。

第五章 会议[编辑]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均由执行委员会召集之。

第二十三条

  前条之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开会一次。
  临时会议于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请求或监察委员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第二十四条

  召集会员大会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但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情事或因紧急事项召集临时会议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表决权过半数之出席,出席权数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出席权数不满过半数者,得行假决议,在三日内将其结果通告代表,于一星期后二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权数过半数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第二十六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表决权数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权数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出席权数不满三分二者,得以出席权数三分二以上同意行假决议,在三日内将其结果通告各代表,于一星期后二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权数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会员或会员代表之处分。
  三、委员之解职。
  四、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二十七条

  商会会员代表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会员大会得就地域之便利,先期分开预备会,依各预备会会员代表权数比例,推选代表召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二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监察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

第六章 经费及会计[编辑]

第二十九条

  商会经费分左列二种:
  一、事务费:
   甲、公会会员以其公会所收入会费总额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于章程规定由各公会负担之。
   乙、非公会会员比例于资本额缴纳之,资本额在一千元以下者,所纳会费额为一单位,逾一千元至三千元者为一单位又二分之一,逾三千元至五千元者为二单位,超过五千元者,每增五千元加一单位,其单位额由会员大会议决之。
  二、事业费:由会员大会议决经地方主管官署核准筹集之。

第三十条

  非公会会员之公司行号依据法令登记资本额者,依其登记之额,其未登记资本额之行号,及工厂所设之售卖场所,应将资本额报告所属之商会。
  公司行号设有支店加入不同区域之商会时,其资本额应于本店总额内自行分配,报告于本店及支店所属之各商会,其本店会费,应按其报告额减少之。

第三十一条

  商会经费之预算决算及其事业之成绩,每年须编辑报告刊布之,并呈报隶属行政院之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转呈省政府转报实业部备案。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编辑]

第三十二条

  商会之解散,须经会员代表表决权数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权数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方得决议。
  前项决议非经实业部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商会解散时,得依决议选任清算人,如选任后有缺员者更行补选清算人,不能选任时,得由系属法院指定之。

第三十四条

  清算人有代表商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清算人所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须经会员大会之决议。
  会员大会不为前项之决议或不能决议时,清算人得自行决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但非经系属法院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商会所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其不足额,应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比例分担之。

第八章 商会联合会[编辑]

第三十六条

  为图谋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起见,同一省区域内之商会得联合组织全省商会联合会,各省商会联合会及隶属行政院之市商会,得联合组织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全省商会联合会,应有该省商会五分一以上为发起人,得该省商会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订立章程,呈请省政府核准转报实业部备案。
  设立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应有各省商会联合会及隶属行政院之市商会四分一以上为发起人,得各省商会联合会及隶属行政院之市商会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订立章程,呈请实业部核准,转报国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全省商会联合会以全省各商会为其会员,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以各省商会联合会及隶属行政院之市商会为其会员。

第三十九条

  商会联合会召集会员大会,应于二个月前通知之,但临时会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四十条

  商会联合会除本章各规定外,准用本法第一章至第七章之规定。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一条

  旅外华商商会,得准用本法各章之规定设立之。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会及商会联合会,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改组之。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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