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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事件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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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事件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7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7日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1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0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制定8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0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1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109002247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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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迅速、妥适、专业处理重大商业纷争,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经商环境,以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商业事件范围)

  本法所称商业法院,指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所称商业事件,分为商业诉讼事件及商业非讼事件,由商业法院之商业法庭处理之。
  商业诉讼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司负责人因执行业务,与公司所生民事上权利义务之争议,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权利义务之争议,且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
   (一)证券交易法之有价证券诈欺、财务报告或财务业务文件不实、未交付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不实、违法公开收购、操纵市场、短线交易、内线交易、不合营业常规交易、违法贷款或提供担保。
   (二)期货交易法之操纵市场、内线交易、期货交易诈欺、公开说明书不实、未交付公开说明书。
   (三)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之虚伪、诈欺、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公开说明书不实、未交付公开说明书。
   (四)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之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不实、未依规定提供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
   (五)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之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不实、未依规定提供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
  三、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身分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公司负责人所生民事上权利义务之争议事件,及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机构依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规定,诉请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事件。
  四、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之争议事件。
  五、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从属关系,且公司资本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之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之争议事件。
  六、因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银行法、企业并购法、金融机构合并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动产证券化条例、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信托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所生民事法律关系之争议,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经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合意由商业法院管辖之民事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商业法院管辖之商业诉讼事件。
  商业非讼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买股份价格事件。
  二、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规定声请选任临时管理人、选派检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商业法院管辖之商业非讼事件。
  与第二项事件相牵连之民事诉讼事件,得与其合并起诉,或于其诉讼系属中为追加或提起反诉。但专属于其他法院管辖者,不得为之。
  第二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调整之。

第三条 (商业事件专属商业法院管辖)

  商业事件,专属商业法院管辖,且不因请求之减缩或其他变更而受影响。
  于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属前条第二项之商业诉讼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为裁判外,应裁定移送商业法院,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三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五百零四条第一项前段关于管辖之规定。

第四条 (商业法院认不合商业事件者应裁定移送其管辖地方法院)

  商业法院认事件不合第二条所定商业事件者,应依职权或依声请裁定移送于其管辖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裁定之理由,得仅记载其要领。
  商业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或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院认为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项事件,受移送之法院为裁判后,上级法院不得以其违背专属管辖为由废弃原裁判。

第五条 (普通法院认属商业事件而无管辖权者应裁定移送商业法院)

  普通法院认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属本法之商业事件而无管辖权者,应依职权或依声请裁定移送商业法院。因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全部或一部,属第二条第二项商业诉讼事件者,他造得声请裁定移送商业法院。
  前项情形如经普通法院为本案终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
  移送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普通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或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院认为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移送之裁定确定时,商业法院受其羁束,不得以该事件更移送于他法院。
  普通法院已就商业事件为本案终局裁判后,上级法院不得以其违背专属管辖为由废弃原裁判。

第六条 (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当事人或关系人应委任律师为程序代理人。但当事人、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或关系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当事人、关系人为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商业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前项之程序代理人。
  当事人或关系人无资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诉讼救助之规定,声请法院为之选任律师为其程序代理人。

第七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委任律师为程序代理人之效力)

  商业事件,除别有规定外,应由程序代理人为程序行为。
  当事人或关系人未依前条规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虽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法院认为不适当者,应先定期命补正。
  声请人、原告、上诉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补正亦未依前条第三项为声请选任律师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声请、起诉、上诉或抗告。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或关系人依第二项规定补正者,其程序行为经程序代理人追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但逾期补正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当事人或关系人于期日得自为之程序行为)

  程序代理人得偕同当事人或关系人于期日到场,经审判长或调解法官许可后,当事人或关系人得以言词为陈述。
  前项情形,当事人或关系人得自为下列程序行为:
  一、自认。
  二、成立和解或调解。
  三、撤回起诉或声请。
  四、撤回上诉或抗告。

第九条 (参加人或参与人之准用规定)

  前三条规定,于参加人或参与人准用之。
  参加人或参与人律师之酬金,不计入诉讼或程序费用。

第十条 (选任律师为程序代理人办法之订定)

  第六条第三项选任律师为程序代理人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办法之拟订,应参酌法务部及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等之意见。

第十一条 (程序代理人所为程序行为之效力)

  程序代理人所为或对其所为之程序行为,直接对当事人或关系人本人发生效力。但程序代理人所为自认或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或关系人本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程序代理人关于程序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时,当事人或关系人本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第十二条 (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场之效果)

  当事人或关系人、参加人或参与人应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场者,视同不到场。

第十三条 (律师酬金为诉讼或程序费用之一部及支给标准之订定)

  律师酬金为诉讼或程序费用之一部,应限定其最高额;其支给标准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支给标准之拟订,应参酌法务部及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等意见定之。

第十四条 (书状提出程式及电子书状传送系统之使用)

  当事人、关系人、参加人、参与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书状,应使用电子书状传送系统传送。
  书状、文书或其附属文件不能以前项方式提出者,应以文书或呈现其内容之书面提出于法院,并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缮本或影本送达于他造。
  未依前二项规定提出者,除别有规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诉讼文书,除有应为公示送达、嘱托送达等不能以科技设备传送之情形外,应使用电子书状传送系统传送之。
  前项及第一项书状之格式、记载方法、传送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条 (声请、起诉、上诉或抗告之程式)

  当事人、关系人、参加人、参与人或程序代理人使用电子书状传送系统声请、起诉、上诉或抗告,经审查符合法定程式后,法院应将声请、起诉、上诉或抗告状缮本连同系统作业说明书通知他造。
  他造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应使用电子书状传送系统传送、收受书状。
  当事人、关系人、参加人、参与人或程序代理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声请、起诉、上诉或抗告者,法院应定期间先命补正。逾期未补正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十六条 (文书不符格式之效力)

  传送之文书不合第十四条第五项办法所规定之格式、首页记载与传送对象不符,或应添具书证而未添具者,除已依规定补正外,不生提出之效力。
  前项情形,传送对象应即通知传送方于一定期限内补正。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商业调查官之职务)

  商业法院之法官于必要时,得命商业调查官执行下列职务:
  一、就书状及资料,分析及整理事证争点及法律疑义,提供说明之专业领域参考资料或制作报告书。
  二、为使法律及事实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向当事人或关系人、程序代理人、证人、专家证人或鉴定人为必要之发问。
  三、于勘验、鉴定、证据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协助。
  四、其他法官交办事项。
  商业调查官制作之报告书,不予公开。但法院因商业调查官提供而获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或关系人有辩论或陈述意见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官回避之规定,于商业调查官准用之。

第十八条 (远距审理)

  当事人、关系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辅佐人、专家证人或其他程序关系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审理之。
  前项情形,法院应征询当事人或关系人之意见。
  第一项情形,其期日通知书记载之应到处所为该设备所在处所。
  依第一项进行程序之笔录及其他文书,须陈述人签名者,由法院传送至陈述人所在处所,经陈述人确认内容并签名后,将笔录及其他文书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回法院。
  第一项审理及前项文书传送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九条 (商业事件应适用之程序)

  商业法院处理商业事件,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商业诉讼事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商业非讼事件适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二章 商业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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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调解前置主义)

  商业诉讼事件于起诉前,应经商业法院行调解程序。但提起反诉或送达于他造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者,不在此限。
  前项事件,当事人迳向商业法院起诉或经裁定移送商业法院者,视为调解之声请。

第二十一条 (声请书之应载事项)

  调解声请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相对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对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之关系。
  四、符合第六条规定之证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及住所或居所。
  五、声请之意旨、调解标的之法律关系及其原因事实。
  六、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七、预期可能之争点及其相关之重要事实、证据。
  八、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九、当事人曾就本案相关争议所进行之协商,或至其他机关调处、调解不成立之经过概要。
  十、法院。
  十一、年、月、日。
  前项声请书宜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之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号码、营利事业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因定商业法院管辖之事项。
  三、有利害关系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有无其他相关连之事件系属于法院。
  五、预拟之纷争解决方案。
  前项第五款之方案得仅陈报予法院及商业调解委员。

第二十二条 (相对人答辩书之提出义务及应载事项)

  相对人于收受调解声请书后,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如已指定调解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七日前为之。
  前项答辩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答辩之事实及理由。
  二、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三、对声请人主张之法律关系及原因事实承认与否之陈述;如有争执者,其理由。
  四、符合第六条规定之证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务所及住所或居所。
  第一项答辩书,宜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有利害关系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预拟之纷争解决方案。
  前项第二款之方案得仅陈报予法院及商业调解委员。

第二十三条 (商业调解委员之选任)

  商业法院得经政府机关、学术机构、职业团体、商业团体、工业团体或其他机关团体推荐,遴聘对商业事件具有专门学识经验之人为商业调解委员。
  商业调解委员之资格、遴聘、考核、训练、解任及报酬等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官回避之规定,于商业调解委员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个案调解委员之组成)

  商业调解程序,由商业法院之法官行之。但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移付调解事件,得由受命法官行之。
  法官得斟酌商业调解委员之学识、经验、个别商业事件性质或其他情事,选任商业调解委员一人至三人先行调解。
  前项情形,当事人合意选任商业调解委员者,应从其合意选任之。
  商业调解委员应基于中立、公正之立场,处理商业调解事件。

第二十五条 (调解程序不公开)

  商业调解程序不公开。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期日到场义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应于调解期日到场。但经法官或商业调解委员同意,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亦得以书面指派有权决定调解方案之人代为到场。

第二十七条 (调解当事人等违反调解期日到场义务之行政处罚)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程序之期限及调解不成立)

  商业调解程序应于商业调解委员选任后六十日内终结。但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官参酌事件之性质、当事人状况或其他情事,认为调解不利于纷争之迅速与妥适解决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并告知或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调解程序所为陈述或让步之效力)

  商业调解程序中,商业调解委员或法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不利于己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诉讼,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前项陈述或让步,系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得处分之事项成立书面协议者,当事人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调解委员之保密义务)

  商业调解委员因参与调解程序,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调解声请费之征收)

  因财产权商业诉讼事件而声请调解者,其调解声请费之征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十三之规定;应征收之声请费,逾新台币二十五万元者,超过部分免予征收。非因财产权事件而声请调解者,征收声请费新台币三千元。

第三十二条 (调解成立声请费或裁判费之退还比例)

  调解成立者,声请人得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所缴声请费四分之三。
  于诉讼程序经移付调解而调解成立,当事人得自调解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扣除应缴裁判费四分之一后之馀额。

第三章 商业诉讼及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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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起诉状之应载事项)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四、请求所依据之事实、理由及证据。
  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诉状宜记载事项,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被告答辩状之提出义务及应载事项)

  被告于收受诉状后,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于法院;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或准备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七日前为之。
  前项答辩状应记载与宜记载事项,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商业诉讼事件一律适用通常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于商业诉讼事件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第一审合议审判、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及准用规定)

  商业诉讼事件之第一审,由法官三人合议审判。法院于必要时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使行准备程序。
  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前段、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法院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三十七条 (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之期限)

  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为诉之变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诉,应于准备程序终结前为之;未行准备程序者,应于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为之。

第三十八条 (计画审理及商业调解委员之谘询)

  法院及当事人为实现公正、迅速及经济之审理,应有计画进行诉讼程序。
  法院为言词辩论期日之准备,得聘请商业调解委员参与谘询。

第三十九条 (法院与两造审理计画之商定及包含事项)

  法院应与两造商定审理计画。
  审理计画,应订定下列事项:
  一、整理事实上及证据上争点之期间。
  二、讯问证人、专家证人、鉴定人及当事人本人之期间。
  三、言词辩论终结及宣示判决之预定时期。
  审理计画,得订定就特定事项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期间,及其他有计画进行诉讼程序必要之事项。
  法院依审理之现状、当事人进行诉讼之状况及其他情事,认有必要时,得与两造商定变更审理计画。
  于期日商定审理计画或变更审理计画者,应记明笔录。
  当事人以书状向法院陈明经两造同意之审理计画或变更审理计画之内容,法院以之定审理计画或变更审理计画者,应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就特定事项订定提出攻防方法之期间以防止程序延滞)

  法院依审理计画进行诉讼程序,于必要时,审判长得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就特定事项订定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期间。

第四十一条 (逾越攻防方法提出期间之效力)

  当事人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或前条期间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致依审理计画进行诉讼程序有重大妨碍者,法院得驳回之。但当事人释明有正当理由不能于该期间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间之书面协议效力)

  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得处分之事项成立书面协议者,当事人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查询制度及他造得拒绝查询之事由)

  当事人为准备其主张或举证,得于法院指定期间或准备程序终结前,列举有关事实或证据之必要事项,向他造查询,请求具体说明。
  前项查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绝之:
  一、抽象或非个案之查询。
  二、侮辱或骚扰他造。
  三、重复查询相同问题。
  四、征询意见。
  五、说明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
  六、依法得拒绝证言之事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查询之程式及法院裁定)

  当事人依前条规定提出查询,应以书状为之。
  他造应于收受前项书状后二十日内,以书状就查询为必要说明,或释明有前条第二项之拒绝事由。
  当事人认他造之拒绝为无理由者,应于收受第二项之拒绝书状后十日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认他造之拒绝无理由者,应定期命他造就查询事项为说明。
  第二项及前项之期间,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延长之。

第四十五条 (拒绝查询之法律效果)

  被查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事实或证据之查询事项为说明,法院得审酌情形,认请求查询当事人关于该事实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四十六条 (法院已知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辩论机会以采为裁判基础;法院就诉讼事件之阐明义务及公开心证之范围)

  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及事实关系,应向当事人晓谕事实上、法律上及证据上争点,并得适时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公开心证。

第四十七条 (专家证人之声明与定义)

  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得声明专家证人提供专业意见。
  前项声明应于准备程序终结前为之。但经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称之专家证人,为依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在财经、会计、公司治理、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领域,有助于法院理解或认定事实、证据及经验法则之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声明专家证人之程式)

  当事人声明专家证人,应表明专家证人之姓名、学经历、专业领域、应证事实及讯问之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专家证据之提出与应揭露事项)

  专家证人应以书面出具专业意见,并附具结之结文,交由当事人提出于法院。但经法院许可者,得以言词提出,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专家证人出具前项意见时,应揭露以下资讯:
  一、学经历、专业领域及曾参与案例。
  二、专业意见或相关资料之准备或提出,是否与当事人、关系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关系。
  三、专业意见或相关资料之准备或提出,是否受当事人、关系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钱报酬或资助及其金额或价值。
  四、其他提供金钱报酬或资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额或价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专业意见之询问及法院通知专家证人到庭说明)

  当事人收受前条书面专业意见后,得于法院指定期间,以书状对他造之专家证人提出询问。
  专家证人应以书面回答前项询问。专家证人所为之回答,视为其专业意见之一部。
  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之声请,通知专家证人到场陈述意见。
  专家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回答询问时,法院得审酌情形,不采纳该专业意见为证据。

第五十一条 (专家证人之讨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限期命两造声明之专家证人,就争点或其他必要事项进行讨论,以书面共同出具专业意见。
  前项专业意见应分别叙明达成共识之部分与无法达成共识之部分,并应叙明意见分歧之理由摘要。
  第一项之专业意见,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五十二条 (专家证人之讯问、费用及准用规定)

  专家证人经审判长之许可,得于讯问期日对其他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发问。
  专家证人之酬金及其他费用,由声明之当事人支付。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二十二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于专家证人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 (涉及营业秘密之证据开示程序)

  当事人声请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持有人如为营业秘密抗辩而拒绝提出者,应释明其秘密之种类、性质、范围及因开示所生不利益之具体内容、程度。
  法院为判断前项抗辩有无理由,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于必要时仍得命持有人提出证据,并以不公开方式行之。
  前项情形,法院不得开示该证据。但为听取意见而有开示之必要时,得向程序代理人开示。非向本人开示即难达其目的者,并得向本人开示。
  法院于前项开示前,应通知证据持有人。持有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得声请对受开示者发秘密保持命令。法院于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得开示。
  关于第一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法院应迅为裁定。

第五十四条 (证据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之命之裁罚及强制处分)

  前条第一项证据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处罚锾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认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第五十五条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营业秘密,经释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声请,对他造、当事人、程序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发秘密保持命令:
  一、当事人书状之内容,记载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或已调查或应调查之证据,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
  二、为避免因前款之营业秘密经开示,或供该诉讼进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基于该营业秘密之事业活动之虞,致有限制其开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项规定,于他造、当事人、程序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在声请前已依前项第一款规定之书状阅览或证据调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该营业秘密时,不适用之。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请求,并于征询声请人之意见后,对第一项以外之人发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该营业秘密,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对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开示。

第五十六条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程式)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应受命令保护之营业秘密。
  三、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实。
  前项第二款营业秘密之记载,得以间接引用方式揭露。

第五十七条 (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

  关于秘密保持命令声请之裁定,应送达声请人及相对人。
  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载明受保护之营业秘密、保护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内容。
  前项裁定,自送达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发生效力,并不得抗告。
  驳回秘密保持命令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五十八条 (秘密保持命令之撤销)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声请欠缺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要件,或有同条第二项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灭,向商业法院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人得声请撤销该命令。
  关于撤销秘密保持命令声请之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及相对人。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经裁定撤销确定时起,失其效力。
  前项情形,商业法院应通知声请人及相对人以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第五十九条 (发秘密保持命令后诉讼文书之阅览、抄录及摄影)

  发秘密保持命令后,有未经限制或不许阅览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声请阅览、抄录、摄影卷内文书者,法院应即通知声请命令之人。但该命令业经撤销确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法院自声请命令之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不得将卷内文书交付阅览、抄录、摄影。声请命令之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请求阅览之人发秘密保持命令,或声请限制或不许其阅览时,法院于其声请之裁定确定前,不得为交付。
  前项规定于声请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项之声请时,不适用之。

第六十条 (证据保全制度)

  商业事件保全证据之声请,应向商业法院为之;遇有急迫情形时,亦得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向商业法院声请保全证据,应表明定商业法院管辖之事项,并释明之。
  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命商业调查官到场执行职务。
  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证据保全之实施时,法院得以强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时并得请警察机关协助。
  法院于证据保全有妨害相对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之虞时,得依声请人、相对人或第三人之请求,限制或禁止实施保全时在场之人,并就保全所得之证据资料命另为保管及限制或不许其阅览。
  第五十五条至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嘱托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实施保全。受托法院实施保全时,适用第三项至前项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试行和解、调解或提付仲裁)

  法院得适时探询当事人和解、移付调解或提付仲裁解决纷争之可能,促使当事人依诉讼外之方式解决纷争。
  当事人于诉讼进行中以书面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经记明笔录者,法院应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但已言词辩论终结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项期间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第二项之诉讼,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如仲裁成立,视为于仲裁庭作成判断时诉讼终结;如不能作成判断,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停止诉讼之裁定。
  诉讼上和解成立或依前项视为诉讼终结者,当事人得自和解成立之日或受送达仲裁判断书正本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扣除应缴裁判费四分之一后之馀额。
  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断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并缴纳前项所退还之裁判费。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本文、第五百零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六十二条 (商业事件之督促程序)

  商业事件支付命令之声请与处理,依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之规定。
  债务人对支付命令合法提出异议者,发支付命令之法院应将卷证移送或裁定移送商业法院处理。

第六十三条 (商业事件保全程序专属商业法院管辖)

  商业事件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专属商业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 (定暂时状态处分及撤销)

  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时,声请人就有争执之法律关系及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实,应释明之;其释明有不足者,法院应驳回声请。
  声请人虽已释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担保后为定暂时状态处分。
  法院为定暂时状态处分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声请人主张有不能于处分前通知相对人陈述之特殊情事,并提出确实之证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不在此限。
  声请人自定暂时状态处分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前项撤销裁定应公告之,于公告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赔偿责任)

  定暂时状态处分裁定,因自始不当、前条第四项情形、声请人声请或其受本案败诉判决确定而撤销者,声请人应赔偿相对人因处分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如声请人证明其无过失时,法院得视情形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一项情形,相对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推定其损害数额为声请人供担保金额之半数。但法院未命供担保者,以争执法律关系之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半数推定之。

第四章 商业非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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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声请以合议裁定及准用规定)

  商业非讼事件之声请,以合议裁定之。
  第二章、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于商业非讼事件准用之。
  因商业非讼事件而声请调解者,其调解声请费之征收准用非讼事件法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股份价格之裁定)

  公司法及企业并购法所定股东或公司声请法院为收买股份价格之裁定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使声请人与相对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必要时,得选任检查人就公司财务实况,命为鉴定。股东有二人以上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条第二项规定。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声请程序费用及检查人之报酬,由公司负担。

第六十八条 (临时管理人之选任及给予报酬)

  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定选任临时管理人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征询被选任人意见。
  法院得按临时管理人执行事务性质、繁简、公司财务状况及其他情形,命公司酌给临时管理人相当报酬;其数额由法院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定之。

第六十九条 (临时管理人之解任)

  临时管理人解任之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临时管理人及声请选任临时管理人之人,必要时得讯问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关于第一项声请之裁定,应附理由。
  法院解任临时管理人时,应嘱托主管机关注销登记。

第七十条 (检查人选派及解任之准用规定)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选派检查人及其解任事件准用之。

第五章 上诉、抗告及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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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商业事件之上诉或抗告法院)

  商业事件之裁判,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或抗告于最高法院。

第七十二条 (商业法院管辖错误之裁判效力)

  最高法院不得以商业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裁判。

第七十三条 (商业事件上诉程序之适用规定)

  商业事件之上诉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之规定。

第七十四条 (商业事件抗告程序之适用及准用规定)

  商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并准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五条及第三编第二章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专家证人之准用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及第二项规定,于专家证人准用之。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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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违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处罚)

  违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七十七条 (违反秘密保持命令之两罚规定及告诉不可分之效力)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程序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条第一项之罚金。但法人之负责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对前项行为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法人或自然人;对前项法人或自然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行为人。

第七十八条 (专家证人伪证罪之处罚)

  专家证人于商业法院审判时,就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于所虚伪陈述之案件,裁判确定前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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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商业事件之适用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之商业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审判。

第八十条 (施行细则及审理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审理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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