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同业公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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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同业公会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1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11月17日
1938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27年1月13日
废止,商业团体法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26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59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1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7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14 日 废止59条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商业同业公会以维持增进其同业之公共利益及矫正弊害为宗旨。

第二条

  凡重要商业之公司行号在同一区域内有同业三家以上时,应依本法组织商业同业公会。
  前项重要商业之种类,由实业部指定之。

第三条

  两类以上之重要商业,在同一区域内其公司行号合计满三家时,得因必要,呈准主管官署应依主管官署之命令,合组商业同业公会。
  依前项合组商业同业公会时,其会内各业不得单独组织商业同业公会。

第四条

  依前二条成立之商业同业公会,得呈准主管官署或依主管官署之命令合并或划分之。

第五条

  依前三条成立之商业同业公会,在同一区域内,以一会为限。

第六条

  商业同业公会为法人。

第七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会员商品之共同购入、保管、运输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二、关于会员营业之统制。
  三、关于会员营业之指导、研究、调查及统计。
  兴办前项第一款事业时,应拟定计划书,经会员全体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呈请县市政府核准,其变更时亦同。
  第一项第二款之统制,非经全体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呈由主管官署核准后,不得施行。但主管官署得因必要,令其施行统制。

第八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区域,以县市之行政区域为区域,但繁盛之区镇亦得设立商业同业公会,其分属同省或不同省两县市之区镇,得呈准实业部合并设立之。

第二章 设立[编辑]

第九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设立,应由发起之公司行号造具当地同业公司行号名册,拟定召集成立大会之日期地点,呈由县市政府公告之。
  发起之公司行号,得由县市政府指定之。

第十条

  发起人召集成立大会,应订立章程,选举职员,呈请主管官署核准登记。
  前项章程之决议,须有该业公司行号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其合组之商业同业公会,须有各该业公司行号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

第十一条

  商业同业公会章程应载明左列各事项:
  一、名称。
  二、区域。
  三、事务所所在地。
  四、事业。
  五、职员名额及其选任解任。
  六、限制会员资格者,其限制。
  七、会议。
  八、经费及会计。
  九、会员违章之违约金。

第三章 会员[编辑]

第十二条

  同一区域内之商业公司行号不论公营或民营,除关系国防之公营事业或法令规定之国家专营事业外,均应为商业同业公会会员,其兼营两类以上商业者,均应分别为各该业公会会员,两类以上商业合组商业同业公会时,其各该业之公司行号,均应为该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但在商业繁盛之市,其资本未满三百元或五百元经会章定明限制入会者,不在此限。
  前项会员均得派代表出席公会,称为会员代表。
  工厂设有售卖场所者,视同商业之公司行号。
  第一项商业繁盛之市,由实业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条

  每一公司行号之会员代表,得派一人,其担负会费满五单位者,得加派代表一人,以后每增十单位,加派一人,但至多不得超过七人,并以经理人主体人或店员为限。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以有中华民国国籍年在二十岁以上者为限。

第十五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会员代表:
  一、背叛国民政府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三、褫夺公权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无行为能力者。
  六、吸食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丧失国籍或发生前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原派之会员应撤换之。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均有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会员代表因事不能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会员代表代理之。

第四章 职员[编辑]

第十八条

  商业同业公会设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均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互选之,其人数执行委员至多不得逾十五人,监察委员至多不得逾七人。
  前项执行委员得互选常务委员,并就常务委员中选任一人为主席。

第十九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之任期均为四年,每二年改选半数,不得连任。
  依前项规定第一次应改选之委员,于选举时以抽签定之,但委员人数为奇数时,留任者之人数,得较改选者多一人。

第二十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均为名誉职。

第二十一条

  委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会员代表资格丧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解职者。

第五章 会议[编辑]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均由执行委员会召集之。

第二十三条

  前条之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开会一次。
  临时会议于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十分一以上之请求,或监察委员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第二十四条

  召集会员大会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之,但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情形,或因紧急事项召集临时会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满过半数者,得行假决议,在三日内将结果通告各代表,于一星期后二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第二十六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满三分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假决议,在三日内将其结果通告各代表,于一星期后二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会员之处分。
  三、委员之解职。
  四、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三两项规定事项之决议,会员代表非全体出席时,得依前条行假决议,并议定限期在三日内通知未出席之代表,依限以书面表示赞成否,逾期不表示者视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会员大会得就地域之便利,先期分开预备会,依各预备会会员代表人数比例,推选代表召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二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监察委员会每两个月至少开会一次。

第六章 经费及会计[编辑]

第三十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经费分左列二种:
  一、会费:因执行第七条第一项第二、三两款任务之费用属之。
  二、事业费:因兴办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事业之出资属之。

第三十一条

  会员会费比例于其资本额缴纳之,资本额在一千元以下者,所纳会费额为一单位,逾一千元至三千元者为一单位又二分之一,逾三千元至五千元者为二单位,超过五千元者,每增五千元,加一单位。但法令对于资本最低额有规定之商业,依其最低额为一单位,资本每增一最低额时,加一单位。
  前项会费单位额由会员大会议决之。
  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任务时,得因必要经会员大会之议决,增加会费单位额。

第三十二条

  一公司行号内兼营他业同时加入两公会以上者,其会费之负担,得依加入一公会时所应负担之最高数额,平均分缴于各公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行号依据法令登记资本额者,依其登记资本额,其未登记资本额之行号及工厂所设之售卖场所,应将资本额报告所属之商业同业公会。
  公司行号设有支店不在同一区域者,其资本额应于本店总额内自行分配,报告于本店及支店所属之各公会,其本店会费应按其报告之额减少之。

第三十四条

  事业费之分担,每一会员至少一股。
  会员分担事业费之最高额不得超过五十股,但因必要,得经会员大会之决议增加之。
  事业费总额及每股数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呈经主管官署核准。

第三十五条

  会员之责任除会费外,对于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事业,以所担之股额为限,但得依兴办时之决议,于担任股额外,另负定额之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每年须编辑报告书提出会员大会通过,呈报主管官署备案,并刊布之。

第三十七条

  商业同业公会兴办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事业,应另立预算决算,并依前条之程序为之。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事业,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程序,由会员大会决议停止。
  事业停止后属于所营事业之财产,应依法清算,其清算人得以该公会执行委员充任之。

第七章 清算[编辑]

第三十九条

  商业同业公会解散时,得依决议选任清算人,如选任后有缺员者,更行补选;清算人不能选任时,由法院指定之。

第四十条

  清算人有代表商业同业公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清算人所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须经会员大会之决议。
  会员大会不为前项之决议或不能决议时,清算人得自行决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但非经法院核准,不生效力。

第四十一条

  商业同业公会所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除依本法第三十五条另有规定外,其不足额应按会员担负会费额比例分担之。

第八章 监督[编辑]

第四十二条

  公司行号不依本法加入商业同业公会或不缴纳会费或违反公会章程及决议者,得经执行委员会之议决予以警告,警告无效时,得按其情节轻重,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程序,为左列之处分:
  一、章程所定之违约金。
  二、有期间之停业。
  三、永久停业。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处分,非经主管官署之核准,不得为之。

第四十三条

  商业同业公会委员处理职务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者,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程序解除其职务,并通知其原派之会员撤换之。

第四十四条

  商业同业公会有违反法令逾越权限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官署得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换其负责人员。
  四、停止其任务之一部或全部。
  五、解散。
  县市政府或省市政府为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处分时,应经实业部核准。

第四十五条

  主管官署为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处分时,得因情节重大,飭令原派之公司行号解除其职务,如为主体人时,得为有期间停止营业之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市政府得派员检查商业同业公会之财产及簿册。

第四十七条

  商业同业公会会员间或公会间发生争执时,由主管官署处理之。

第九章 联合会[编辑]

第四十八条

  实业部得因必要,令某种商业同业公会合组联合会。

第四十九条

  联合会经费由各会员比例于其所收会费额分担之。

第五十条

  联合会以公会为会员,每一会员得派代表一人,但依前条会员所纳会费在同会会员所纳最低额五倍以上者,得加派一人。

第五十一条

  联合会事务所所在地,由会员大会呈准实业部定之。其迁移时亦同。
  实业部得因必要,指定或变更联合会事务所所在地。

第五十二条

  联合会除本章各规定外,准用本法其他各章之规定。

第十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三条

  商业同业公会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不为本法所定呈请核准或登记之程序者。
  二、为虚伪之呈报或隐匿其事实者。
  三、拒绝本法第四十六条之检查者。
  四、不遵行主管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会员大会者。
  六、不按年刊布预算决算者。
  七、以公会名义为本法所定任务以外之营利事业者。

第五十四条

  前条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逾限不缴纳者,得强制执行之。

第五十五条

  商业同业公会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清算人在其职务上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对于此项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者,依刑法渎职罪章中关于贿赂罪之规定处断。

第十一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六条

  本法施行后凡经实业部指定之重要商业应于指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商业同业公会,其已设有公会者,应于同期限内依法改组。

第五十七条

  未经实业部指定之商业,在同一区域内有同业七家以上者,得依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商业同业公会,但于本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不适用之。
  其在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公会亦同。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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