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法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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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会计法 (民国53年) 商业会计法
立法于民国56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67年12月22日
1968年1月8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月8日
商业会计法 (民国84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57条  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总统令自中华民国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台湾省区分期施行
中华民国 53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70条
中华民国 53 年 7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80条
中华民国 84 年 5 月 19 日公布4.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315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第5, 74条
增订第74之1, 74之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公布5.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3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4 条条文;并增订第 74-1、7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9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28之1, 28之2, 41之1, 41之2条
删除第63条
修正第11至13, 20, 22, 23, 27, 28, 29, 31, 41, 42至47, 49至53, 55, 57至61, 65, 83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修正第6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3、20、22、23、27、28、29、31、41、42~47、49~53、55、57~61、65、83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订第 28-1、28-2、41-1、41-2 条条文;删除第 6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公营事业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公司法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除经理人或清算人外,并指左列各种人员:
  一、公司之行为董事、行为监察人或执行业务之股东。
  二、合伙组织之执行业务合伙人。
  三、独资商业之商业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第五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设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公司组织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应经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在有限公司应经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在无限公司应经执行业务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在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应经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受经理人之指挥监督。

第六条

  商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因营业上有特殊季节之情形,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商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其由法令规定以当地通用货币为记帐单位者,从其规定;至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表中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或当地通用之货币。

第八条

  商业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剌伯字外,应以中文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国文字为准。

第九条

  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俟决算时,应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所称权责发生制,系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并按其应归属年期作调整分录。
  所称现金收付制,系指收益于收入现金时,或费用于付出现金时,始行入帐。

第十条

  商业通用之会计凭证、科目、帐簿及决算报表,除本法规定者外,其名称及格式与簿记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会计事项及凭证[编辑]

第十一条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或净值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十二条

  会计事项涉及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项;不涉及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前项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十三条

  商业会计凭证分左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十四条

  原始凭证,其种类规定如左:
  一、外来凭证:系自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对外凭证:系给与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内部凭证:系由其商业本身自行制存者。

第十五条

  记帐凭证,其种类规定如左: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所称转帐传票,得应事实需要,分为现金转帐传票及分录转帐传票,各种传票,得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十六条

  商业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帐簿。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商业会计事务较简或原始凭证已符合记帐需要者,得不另制记帐凭证,而以原始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对外会计事项应有外来或对外凭证,内部会计事项应有内部凭证,以资证明。
  原始凭证,其因事实上限制,无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毁损、缺少、或灭失者,除依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外,应根据其事实及金额作成凭证,由商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凭以记帐。
  无法取得原始凭证之会计事项,商业负责人得令经办及主管该事项之人员,分别或连带负责证明。

第十八条

  会计事项应取得并可取得之会计凭证,如因经办或主管该事项人员之故意或过失,致该项会计凭证毁损、缺少或灭失而致商业遭受损害时,该经办或主管人员应负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帐簿表册作任何纪录。

第二十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或按月装订成册,有原始凭证者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其为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须互注日期及编号。

第二十一条

  对外凭证之缮制,应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记该事项之要点及金额,不得与正本有所差异。
  前项对外凭证之正本或存根均应依次编定字号,并应将其副本或存根装订成册,其正本之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将其粘附于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应在其副本或存根上注明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章 会计科目帐簿及报表[编辑]

第二十三条

  会计科目分左列五类:
  一、资产类:指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费用、其他资产等项。
  二、负债类:指流动负债、长期负债、递延收入、其他负债等项。
  三、净值类:指资本或股本、公积、盈亏等项。
  四、收益类:指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等项。
  五、费用类:指营业费用、营业外费用等项。
  商业组织业务简单,无前项某类会计事项发生者,得予免列。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帐簿分左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纪录者。
  二、分类帐簿:以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为纪录者。

第二十五条

  序时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普通序时帐簿:以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特种序时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日记簿或分录簿等属之。
  二、特种序时帐簿:以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现金簿、销货簿、进货簿等属之。

第二十六条

  分类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科目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科目之明细科目而设者。

第二十七条

  商业必须设置之帐簿,为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制造业或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得设置记录成本之帐簿,或必要之特种序时帐簿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但其会计组织健全,使用总分类帐科目日记表者,得免设普通序时帐簿。

第二十八条

  商业所置帐簿,均应按其页数顺序编号,不得撕毁。

第二十九条

  商业应设置帐簿目录,记明其设置使用之帐簿名称、性质、启用停用日期、已用未用页数,由商业负责人及经办会计人员会同签字。

第三十条

  商业帐簿所记载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人之真实本名,并应在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为共有人之帐户,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姓名及住所。
  商业帐簿所记载之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价格、数量及其存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

  会计报表分左列二类:
  一、静态之会计报表:表示一定时日之财务状况,如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等。
  二、动态之会计报表:表示一定期间内之财务变动经过情形,如损益表等。

第三十二条

  会计报表之编制,依会计年度为之。但得另编各种定期与不定期之报表。

第三十三条

  商业设置之帐簿及编制之报表,应于会计年度决算程序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但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入帐基础[编辑]

第三十四条

  各项资产应以成本为入帐基础。
  所称成本,系指该项资产取得或制造时所费之全部代价。

第三十五条

  资产之取得以现金以外之其他资产交换者,以所付资产之成本为其成本,如无法计算成本时以取得资产之时价为成本,无时价时得以估价计算之。
  所称时价者系指该项资产取得时之当地市价而言。

第三十六条

  存货存料得按种类或性质采用先进先出、后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或简单平均等方法计算之。
  所称先进先出方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资产,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进入部分之成本,作为最先领用或出售部份之成本。
  所称后进先出方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资产,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其最后购入部份之成本,作为最先领用或售出部份之成本。
  所称加权平均方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资产,各批取得之总价额,除以该项资产总数量所得之平均单价,作为每次领用或售出部份之成本。
  所称移动平均方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资产,各次取得之数量及价格,与其前存馀额合并计算所得之平均单价,作为下次领用或售出部份之平均单位成本。
  所称简单平均方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资产,每次取得不同单价之和,除以取得不同单价之次数,所求得之平均单价,作为每次领用或售出部份之平均单位成本。

第三十七条

  有价证券出售时,以取得时之原价或以加权平均方法,所求得之成本为其成本。

第三十八条

  各项债权应设置备抵呆帐科目,其已确定为呆帐者,应即转列呆帐损失。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应设置备抵折旧科目,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或工作时间法为准,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固定资产之折旧年限,应依其耐用程度,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用等三项因素订定之。
  所称平均方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使用年数除折旧总额,所得每期相同之折旧额。
  所称定率递减方法,系指依固定资产之折旧年限,按公式求出其折旧率,每年以帐面净馀额,乘以折旧率,计算其当年之折旧额。
  所称工作时间方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估计全部使用时间除其应折旧之总额,算出一单位工作时间应负担之折旧额,乘以每年实际使用之工作总时间,求得各该期之折旧额。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原价计提,除采用定率递减方法外,得不保留残价。如完全折旧后仍可继续使用者,不得再提折旧。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经整修后,如确能增加其效能或延长其耐用年限者,其整修费用应列为资本支出,并调整其后期之折旧额。

第四十二条

  以外币购置之资产,如在分期付款期间汇率调整发生之差额,可按当期应付之差额列作损益处理。

第四十三条

  递耗资产应设置备抵耗竭科目按期提列耗竭额。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之成本,应按照效用存续期限分期摊销。

第四十五条

  商业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资产,资源性之递耗资产,及摊销性之无形资产,于趸售物价总指数,较该资产取得年度,或其上次重估年度,同项指数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增减时,经财政部及其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以该商业会计年度终了日,为重估价基准日重估之。
  前项资产重估价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依前条重估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作资产重估增值准备,或资本公积,或转作资本,不作收益处理,其经重估而发生之减值,应先冲减准备或公积,不足时依法减资。
  经重估之资产,应按其重估后之价额入帐。

第四十七条

  预付费用及递延费用,应按有效期间未经过部份或未消耗部份或其他合理标准分期摊销。

第四十八条

  各项负债应各依其到期时应偿付之数额列计。

第四十九条

  资本以现金以外之财物抵缴者,以该项财物之时价为标准,无时价可据时得估计之。

第五十条

  营业收入及营业支出应于交易完成时入帐。
  前项所称交易完成时,在采用现金收付制之商业,指现金收付之时而言。采用权责发生制之商业,指交付货品或供应劳务之时而言。

第五十一条

  营业收入以所收入之现金或其他资产之价值或负债之减少入帐。
  营业支出以所支付之现金,或耗用资产之成本,或负债之增加入帐。

第五十二条

  商业提出之公积、折旧准备或其他准备,应专户入帐,其用途如左:
  一、公积为弥补亏损转作资本或法律许可之其他用途。
  二、折旧准备为重置或更新被折旧之资产。
  三、其他准备为所以提列之特定用途。

第五十三条

  关于各项收支及资产之增减,其计列方法之采用应前后一贯,如有变动应说明其理由。

第五十四条

  商业在合并、解散、废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以时价为准,其有交易行为者,以实际成交之价格为准。
  商业如为公司,依法合并或变更组织,不经清算程序者,其资产之计价,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章 损益计算[编辑]

第五十五条

  商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本期收益,减除本期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差额为本期损益。
  前项所称本期收益及本期成本费用及损失,包括结帐期间,就权责发生基础,查明预收预付及应收应付等科目整理及前期整理等在内。

第五十六条

  关于现有资产之修缮保养等支出,不足以增加原有资产之效能或耐用年限者,属于费用。
  数额较为钜大之非常损失,不宜全部由本期负担者,得分期负担之。

第五十七条

  商业应支付之员工退休金,得于员工在职期间,按年依法提列准备作为当年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因防备不可预估数额之意外损失,而提存之准备,或因事实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扩充及偿债准备,应作为盈馀之分配,不得作为提存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第五十九条

  对于资本之利润,应作为盈馀之分配,不得作为支出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第六章 决算及审核[编辑]

第六十条

  商业之决算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必要时得延长一个半月。

第六十一条

  商业每届决算,应造具左列报表: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财产目录。
  四、损益表。
  五、盈馀分配表或亏损拨补表。
  营业报告书应就全年度之业务财务经营情形加以检讨。
  资产负债表内应注明各项资产之计价基础。
  决算报表之内容,应由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签章负责。
  商业为公司组织者应依公司法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有分支机构之商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其本分支机构之帐目合并办理决算。

第六十三条

  商业主人、合伙人或股东对于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所编造之决算报表,经审核后认为确实者应予承认,如有必要得委托会计师审核。
  商业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该年度会计上之责任,于前项决算报表承认后解除。但有不正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商业负责人应将各项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如因正当理由而请求查阅前项决算报表时,商业负责人于不违反其商业利益之限度内应许其查阅。

第六十五条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得因正当理由,声请法院选派检查员,检查该商业之帐簿报表及凭证。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六十六条

  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一、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或记入帐册者。
  二、故意使应保存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灭失毁损者。
  三、意图不法之利益,而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内容或撕毁其页数者。

第六十七条

  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不设置帐簿者。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撕毁帐簿页数者。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不设置应备之帐簿目录者。
  四、违反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编制内容显不确实之决算报表者。
  五、拒绝第六十五条所规定之检查者。

第六十八条

  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记帐者。
  二、违反第六十条规定不将决算如期办理完竣者。
  三、违反第六十一条规定不造具表册送交查核或虽送交而隐匿其一部分者。
  四、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将各项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或无适当理由拒绝利害关系人之查阅者。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九条

  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前项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酌察各省(市)县(市)区内经济情形拟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条

  本法施行区域及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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