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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会计法 (民国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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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会计法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商业会计法
立法于民国84年5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5月2日
1995年5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4年5月19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3156 号令
商业会计法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57条  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总统令自中华民国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台湾省区分期施行
中华民国 53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70条
中华民国 53 年 7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70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80条
中华民国 84 年 5 月 19 日公布4.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315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第5, 74条
增订第74之1, 74之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公布5.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3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4 条条文;并增订第 74-1、7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9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28之1, 28之2, 41之1, 41之2条
删除第63条
修正第11至13, 20, 22, 23, 27, 28, 29, 31, 41, 42至47, 49至53, 55, 57至61, 65, 83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修正第6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3、20、22、23、27、28、29、31、41、42~47、49~53、55、57~61、65、83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订第 28-1、28-2、41-1、41-2 条条文;删除第 63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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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商业会计事务,谓依据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从事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为建设厅;在直辖市为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依公司法第八条、商业登记法第九条及其他法律有关之规定。

第五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应设置会计人员办理之。
  公司组织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须有董事过半数同意;在有限公司须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须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同意。
  会计人员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应受经理人之指挥监督,其离职或变更职务时,应于五日内办理交代。
  商业会计事务,得委由会计师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商业会计记帐人办理之;其认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商业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因营业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商业应以国币为记帐本位,其由法令规定,以当地通用货币为记帐单位者,从其规定,至因业务实际需要,而以外国货币记帐者,仍应在其决算表中,将外国货币折合国币或当地通用之货币。

第八条

  商业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拉伯字外,应以中文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国文字为准。

第九条

  商业之支出超过一定金额以上者,应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划拨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并载明受款人。
  前项之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俟决算时,应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所谓权责发生制,系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并按其应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
  所称现金收付制,系指收益于收入现金时,或费用于付出现金时,始行入帐。

第十一条

  凡商业之资产、负债或业主权益发生增减变化之事项,称为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涉及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而与之发生权责关系者,为对外会计事项;不涉及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为内部会计事项。
  会计事项之记录,应用双式簿记方法为之。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厘订商业通用会计制度规范。
  同性质之商业,得由同业公会厘订其业别之会计制度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商业得依其实际业务情形、会计事务之性质、内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厘订其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商业通用之会计凭证、会计科目、帐簿及财务报表,其名称、格式及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等有关规定之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会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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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会计事项之发生,均应取得或给与足以证明之会计凭证。

第十五条

  商业会计凭证分左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十六条

  原始凭证,其种类规定如左:
  一、外来凭证:系自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对外凭证:系给与其商业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内部凭证:系由其商业本身自行制存者。

第十七条

  记帐凭证,其种类规定如左: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所称转帐传票,得应事实需要,分为现金转帐传票及分录转帐传票,各种传票,得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十八条

  商业应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根据记帐凭证,登入帐簿。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得不检附原始凭证。
  商业会计事务较简或原始凭证已符合记帐需要者,得不另制记帐凭证,而以原始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第十九条

  对外会计事项应有外来或对外凭证,内部会计事项应有内部凭证以资证明。
  原始凭证,其因事实上限制,无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毁损、缺少或灭失者,除依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外,应根据其事实及金额作成凭证,由商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凭以记帐。
  无法取得原始凭证之会计事项,商业负责人得令经办及主管该事项之人员,分别或连带负责证明。

第三章 会计帐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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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会计帐簿分左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记录者。
  二、分类帐簿:以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为记录者。
  序时帐簿及分类帐簿,得就事实上之需要采用活页及设置专栏。但应有一种为订本式。

第二十一条

  序时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普通序时帐簿:以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特种序时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日记簿或分录簿等属之。
  二、特种序时帐簿:以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现金簿、销货簿、进货簿等属之。

第二十二条

  分类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科目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科目之明细科目而设者。

第二十三条

  商业必须设置之帐簿,为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制造业或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得设置记录成本之帐簿,或必要之特种序时帐簿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但其会计组织健全,使用总分类帐科目日计表者,得免设普通序时帐簿。

第二十四条

  商业所置帐簿,均应按其页数顺序编号,不得撕毁。

第二十五条

  商业应设置帐簿目录,记明其设置使用之帐簿名称、性质、启用停用日期、已用未用页数,由商业负责人及经办会计人员会同签字。

第二十六条

  商业帐簿所记载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人之真实姓名,并应在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为共有人之帐户,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姓名及住所。
  商业帐簿所记载之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价格、数量及其存置地点。

第四章 会计科目、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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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会计科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分左列九类:
  一、资产类:指流动资产、基金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耗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等项。
  二、负债类:指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其他负债等项。
  三、业主权益类:指资本或股本、公积、盈亏等项。
  四、营业收入类:指销货收入、劳务收入、业务收入、其他营业收入等项。
  五、营业成本类:指销货成本、劳务成本、业务成本、其他营业成本等项。
  六、营业费用类:指推销费用、管理及总务费用等项。
  七、营业外收入及费用类:指营业外收入、营业外费用等项。
  八、非常损益类:指性质特殊且非经常发生之项目。
  九、所得税:指本期应负担之所得税费用。
  前项会计科目之分类,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二十八条

  财务报表分左列各种: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业主权益变动表或累积盈亏变动表或盈亏拨补表。
  五、其他财务报表。
  前项各类报表应予必要之注释,并视为各该报表之一部分。
  第一项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另编各科目明细表及成本计算表。

第二十九条

  前条第二项所称财务报表必要之注释,系指左列事项:
  一、重要会计处理方法,如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等及其他应行注释事项之汇总说明。
  二、会计方法之变更,其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三、债权人对于特定资产之权利。
  四、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五、盈馀分配所受之限制。
  六、业主权益之重大事项。
  七、重大之期后事项。
  八、其他为避免阅读者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表之公正表达所必要说明之事项。
  前项应加注释之事项,得于财务报表上各有关科目后以括弧列明,或以附注或附表方式为之。

第三十条

  财务报表之编制依会计年度为之。但得另编各种定期与不定期之报表。

第三十一条

  财务报表上之科目,得视事实需要,或依法律规定,作适当之分类及归并,前后期之科目分类必须一致;上期之科目分类,如与本期不一致时,应重新予以分类并附注说明之。

第三十二条

  年度财务报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业外,应采二年度对照方式,以当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额并列表达。

第五章 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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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帐簿表册作任何记录。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事项应按发生次序逐日登帐,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五条

  记帐凭证及会计帐簿,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

第三十六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或按月装订成册,有原始凭证者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其为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须互注日期及编号。

第三十七条

  对外凭证之缮制,应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记该事项之要点及金额,不得与正本有所差异。
  前项对外凭证之正本或存根均应依次编定字号,并应将其副本或存根,装订成册;其正本之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将其粘附于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应在其副本或存根上注明其理由。

第三十八条

  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
  各项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但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事项应取得并可取得之会计凭证,如因经办或主管该项人员之故意或过失,致该项会计凭证毁损、缺少或灭失而致商业遭受损害时,该经办或主管人员应负赔偿之责。

第四十条

  商业得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全部或部分会计资料。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入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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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各项资产应以取得、制造或建造时之实际成本为入帐基础。
  所称实际成本,凡资产出价取得者,指其取得价格及自取得至适于营业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制造或建造者,指自行制造或建造,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或出售所发生之直接成本及应分摊之间接费用。

第四十二条

  资产之取得以现金以外之其他资产或承担负债交换者,应以所付资产之成本或承担负债之现值与取得资产之时价,以其较为明确或较低者入帐。
  受赠资产按时价入帐,并视其性质列为资本公积或其他收入;无时价时得以适当估价计算之。
  所称时价者,系指当时当地之市价而言。

第四十三条

  存货、存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盘存之估价,以实际成本为准;成本高于时价时,应以时价为准。跌价损失应列当期损失。
  前项成本得按资产之种类或性质,采用个别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法计算之。
  所称个别辨认法,系指个别资产以其实际成本,作为领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称先进先出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资产,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进入部分之成本,作为最先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后进先出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资产,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其最后进入部分之成本,作为最先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加权平均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资产,本期各批取得总价额与期初馀额之和,除以该项资产本期各批取得数量与期初数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单价,作为本期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移动平均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资产,各次取得之数量及价格,与其前存馀额,合并计算所得之加权平均单价,作为领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单位成本。

第四十四条

  有价证券之估价以取得时之实际成本为准,并准用前条规定之计价方法。
  短期投资有公开市场随时可以变现之有价证券,期末应按成本与时价孰低估价。跌价损失应作为当期损失,以后年度之涨价应于原列损失之范围内作为当期收益。
  长期股权投资应视投资之性质及影响力之大小,采用成本法、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权益法评价。
  前项所称权益法,系指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益发生增减变化时,投资公司应依投资比例增减投资之帐面价值,并依其性质作为投资损益或资本公积。

第四十五条

  各项债权之估价应以扣除估计之备抵呆帐后之馀额为准,并分别设置备抵呆帐科目;其已确定为呆帐者,应即以所提备抵呆帐冲转有关债权科目。备抵呆帐不足冲转时,不足之数应以当期损失列帐。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折旧性固定资产之估价,应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
  固定资产之折旧,应逐年提列。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应预估其残值,其依折旧方法应先减除残值者,以减除残值后之馀额为计算基础。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仍可继续使用者,不得再提折旧。

第四十七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所称平均法,系指依固定资产之估计使用年数,每期提相同之折旧额。
  所称定律递减法,系指依固定资产之估计使用年数,按公式求出其折旧率,每年以固定资产之帐面价值,乘以折旧率计算其当年之折旧额。
  所称年数合计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应折旧总额,乘以一递减之分数,其分母为使用年数之合计数,分子则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顺序,求得各该项之折旧额。
  所称生产数量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估计总生产量,除其应折旧之总额,算出一单位产量应负担之折旧额,乘以每年实际之生产量,求得各该期之折旧额。
  所称工作时间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估计全部使用时间除其应折旧之总额,算出一单位工作时间应负担之折旧额,乘以每年实际使用之工作总时间,求得各该期之折旧额。

第四十八条

  支出之效益及于以后各期者,列为资产。其效益仅及于当期或无效益者,列为费用或损失。
  数额较为钜大之非常损失,不宜全部由本期负担者,得分期负担之。

第四十九条

  递耗资产应设置累计折耗科目按期提列折耗额。

第五十条

  购入之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及其他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成本为取得成本。
  前项无形资产以自行发展取得者,仅得以申请登记之成本作为取得成本,其发生之研究发展费用,应作为当期费用。
  无形资产之成本,应按照效用存续期限分期摊销。
  商业创业期间发生之费用,除因设立所发生之必要支出具有未来经济效益得予递延外,应作为当期费用。
  前项所称创业期间,系指商业自开始筹备至所计划之主要营业活动开始且产生重要收入前所涵盖之期间。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递耗资产及无形资产,得依法令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现值调整之。

第五十二条

  依前条办理重估或调整之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为资本公积项下之资产重估增值准备,并得依法转作资本,不作收益处理,减值部分应先冲减资产重估增值准备,不足时依法减资。
  经重估之资产,应按其重估后之价额入帐,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旧、折耗或摊销之计提,均应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自用土地经依公告现值调整后而发生之增值,经减除估计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及其他法令规定应减除之准备后,列为资本公积项下之资产重估增值准备。

第五十三条

  预付费用应为有益于未来,确应由以后期间负担之费用,其估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为准;用品盘存之估价,应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数额为准;开办费及其他递延费用之估价,应以未摊销之数额为准。

第五十四条

  各项负债应各依其到期时应偿付之数额列计。
  公司债之溢价或折价,应列为公司债之加项或减项。

第五十五条

  资本以现金以外之财物抵缴者,以该项财物之时价为标准;无时价可据时得估计之。

第五十六条

  会计事项之入帐基础及处理方法,应前后一贯,如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其理由、变更情形及影响。

第五十七条

  商业在合并、解散、终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应依其性质,以时价、帐面价值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准。

第七章 损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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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商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全部收益,减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差额为该期税前纯益或纯损;再减除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为该期税后纯益或纯损。
  前项所称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包括结帐期间,按权责发生制应调整之各项损益及非常损益等在内。
  收入之抵销额不得列为费用,费用之抵销额不得列为收入。

第五十九条

  营业收入应于交易完成时认列。但长期工程合约之工程损益可合理估计者,应于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摊计列帐;分期付款销货收入得视其性质按毛利百分比摊算入帐;劳务收入依其性质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认列。
  前项所称交易完成时,在采用现金收付制之商业,指现金收付之时而言,采用权责发生制之商业,指交付货品或提供劳务完毕之时而言。

第六十条

  营业成本及费用,应与所由获得之营业收入相配合,同期认列。
  损失应于发生之当期认列。

第六十一条

  商业有支付员工退休金之义务者,应于员工在职期间依法提列退休金准备或提拨与商业完全分离之退休准备金或退休基金并认列当期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各项所得计算依税法规定所作调整,应不影响帐面记录。

第六十三条

  因防备不可预估之意外损失而提列之准备,或因事实需要而提列之改良扩充准备、偿债准备及其他依性质应由保留盈馀提列之准备,不得作为提列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第六十四条

  商业盈馀之分配,如股息、红利等不得作为费用或损失。

第八章 决算及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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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商业之决算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必要时得延长一个半月。

第六十六条

  商业每届决算应编制左列报表:
  一、营业报告书。
  二、财务报表。
  商业报告书之内容包括经营方针、实施概况、营业计画实施成果、营业收支预算执行情形、获利能力分析、研究发展状况等,其项目格式由商业视实际需要订定之。
  决算报表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

第六十七条

  有分支机构之商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其本分支机构之帐目合并办理决算。

第六十八条

  商业出资人、合伙人或股东对于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所编造之决算报表,经审核后认为确实者应予承认,如有必要得委托会计师审核。
  商业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该年度会计上之责任,于前项决算报表获得承认后解除。但有不正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应将各项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如因正当理由而请求查阅前项决算报表时,代表商业之负责人于不违反其商业利益之限度内应许其查阅。

第七十条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得因正当理由,声请法院选派检查员,检查该商业之帐簿报表及凭证。

第九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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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或依法受托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或记入帐册者。
  二、故意使应保存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灭失毁损者。
  三、意图不法之利益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内容或撕毁其页数者。
  四、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记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会计事项或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者。

第七十二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其前条所列人员或处理该电子计算机有关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故意登录或输入不实资料者。
  二、故意毁损、灭失、涂改贮存体之会计资料,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者。
  三、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登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会计事项或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者。

第七十三条

  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依法受托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或处理电子计算机有关人员,犯前二条之罪,于事前曾表示拒绝或提出更正意见有确实证据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而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其续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有第七十一条或第七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断。

第七十五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或依法受托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设置帐簿者。但依规定免设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撕毁帐簿页数或毁灭审计轨迹者。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期限保存帐表凭证者。
  四、不依第六十五条规定如期办理决算者。
  五、违反第六章、第七章规定编制内容显不确实之决算报表者。
  六、拒绝第七十条所规定之检查者。

第七十六条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七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或依法受托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记帐者。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取得原始凭证或给与他人凭证者。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设置应备之帐簿目录者。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不依规定造具记帐凭证者。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时记帐者。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不依规定装订会计凭证者。
  八、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不造具报表者。
  九、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将决算报表置于本机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者。

第七十八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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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前项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酌察各省(市)县(市)区内经济情形拟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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