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 (民国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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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民国4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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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呈请注册。
- 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名称及所施颜色。
- 商标所用之文字,包括读音在内。
第二条
-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为商标,呈请注册:
- 一、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官印、勋章或中国国民党党旗、党徽者。
- 二、相同于总理遗像及姓名、别号者。
- 三、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外国之国旗、军旗者。
- 四、有妨害风俗秩序,或可欺罔公众之虞者。
- 五、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所通用之标章者。
- 六、相同或近似于世所共知他人之标章,使用于同一商品者。
- 七、相同或近似于政府所给奖章,及博览会、劝业会等所给奖牌、褒状者。但以自己所受奖者,作为商标之一部份时,不在此限。
- 八、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号,或法人及其他团体之名称者。但已得其承诺时,不在此限。
- 九、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失效后未满一年者。但其注册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时,不在此限。
第三条
- 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时,应准在中华民国境内实际最先使用并无中断者注册。其呈请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无从确实证明时,得准最先呈请者注册。其在同日呈请者,非经各呈请人协议妥洽,让归一人专用时,概不注册。
第四条
- 同一商人于同一商品,使用类似之商标,以作联合商标为限,得呈请注册。
第五条
- 外国人民依关于商标互相保护之条约,欲专用其商标时,应依本法呈请注册。
第六条
- 因商标注册之呈请所生之权利,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
- 承受前项之权利者,非呈经更换原呈请人之名义,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非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者为代理人,不得为商标注册之呈请及其他程序,并不得主张商标专用权,或关于商标之权利。
- 前项代理人除有特别委托之权限外,于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关于商标之一切程序及诉讼事务,均代表本人。
第八条
- 前条代理人之选任更换或其代理权之变更、消灭,非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九条
- 商标局于商标有关系之代理人,认为不适当者,得令更换之,并得将其关于商标所代理之行为,作为无效。
第十条
- 商标局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职权或据呈请延展其对于商标局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十一条
- 凡为有关商标之呈请及其他程序者,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时,其申请及一切程序,得作为无效。但认为确有事故窒碍时,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 凡声明事由,呈请关于商标之说明,图样之摹绘,及书件之查阅或抄录者,商标局除认为须守秘密者以外,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 商标专用权,以呈准注册之图样及所指定之商品为限。
第十四条
-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号或其商品之名称、产地、品质、形状、功用等事者,不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但自商标注册后,以恶意而使用同一之姓名、商号时,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 商标专用期间,自注册之日起,以二十年为限。
- 前项之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呈请续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为限。
第十六条
- 商标专用权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并得随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分析移转。但联合商标权之商标,不得分析移转。
第十七条
-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非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其以商标专用权为质权之标的物时,亦同。
第十八条
- 商标专用权除得由注册人随时呈请撤销外,凡在注册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标局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呈请撤销之:
- 一、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以图影射而使用之者。
- 二、注册后并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已满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满二年者。
- 三、商标权移转后已满一年,未经呈请注册者。但因继承之移转,不在此限。
-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联合商标仍使用其一者,不适用之。
- 商标局为第一项所定撤销之处分,应于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标专用权者,或其代理人。
- 因受第一项所定撤销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于六十日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十九条
- 商标专用期间内废止其营业时,商标专用权因之消灭。
第二十条
- 商标专用或其专用期间续展之注册,违背第一条至第四条之规定者,经商标局评定,作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 商标局应备置商标簿册,注录商标专用权,或关于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分别注录于商标簿册,并发给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 商标局应刊行商标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关于商标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 注册事项遇有呈请变更或涂销时,经商标局核准后,应登载商标公报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 商标专用或其专用期间续展之注册,应由呈请人于呈请时,照缴规定之注册费,但经商标局核驳时,应发还之。
第二十五条
- 呈请注册者应就各商品之类别,指定其所使用商标之商品。
- 前项商品之分类方法,于施行细则定之。
第二十六条
- 商标局于呈请专用之商标经审查员审查后,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通知呈请人外,应先登载于商标公报,俟满六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经辩明其异议时,始行注册。
- 呈请专用期间续展之商标,经审查合法者,应换发注册证,并登商标公报公告之。
- 审定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以图影射而使用之者,商标局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呈请撤销之。
第二十七条
- 商标呈请人对于核驳有不服者,自审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得具不服理由书,呈请再审查。
- 对于再审查之审定,及审定商标因受前条第三项所定撤销之处分有不服时,得于六十日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二十八条
- 商标异议,准用前条之规定。
- 经过异议之注册商标,于前条诉愿决定后,对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请求评定。
第二十九条
- 左列事项,须由利害关系人请求评定:
- 一、依第二十条规定,其注册应无效者。
- 二、应认定商标专用权之范围者。
- 违背第一条或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其注册应无效者,审查员得请求评定。
- 注册之商标,违背第二条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者,自登载商标公报之日起,已满三年时,概不得请求评定。
第三十条
- 请求评定时,应呈请求书于商标局,凡关评定事项,各当事人所呈之书状,商标局应抄示对手人,令依限具书互相答辩,并得发诘问书令之陈述。
第三十一条
- 评定依评定委员三人之合议,以其过半数决之。
- 评定委员由商标局长就各该事件指定之。
- 评定委员于该事件有利害关系或向曾参与者,应行回避。
第三十二条
- 评定得就书状评决之,但认为必要时,应指定日时,传集当事人,口头辩论。
- 关于评定之各当事人,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时,评定不因之中止。
第三十三条
- 关于评定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得于评定终结以前,呈请参加,其准驳应询问当事人,并由评定委员合议决定之。
- 参加人关于评定之行为,与其所辅助当事人之行为相抵触者无效。
第三十四条
- 对于评定之评决有不服时,自评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得请求再评定,其一切程序,适用关于评定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 对于再评定之评决有不服时,得于六十日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三十六条
- 关于商标事件经评定之评决确定后,无论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请求为同一之评定。
第三十七条
- 关于商标专用之事项,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俟评定之评决确定后,始得进行其诉讼程序。
第三十八条
- 凡非营利事业之商品,有欲专用标章者,须依本法呈请注册。
- 前项之标章,准用关于商标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 商标注册费,及其他关系商标事件应缴之公费,于施行细则定之。
第四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