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 (民国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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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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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 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名称及所施颜色。
- 商标所用之文字,包括读音在内,以国文为主,其读音以国语为准,并得以外文为辅。
- 外国商标除商标名称外,不受前项拘束。
-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定,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二条
-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 一、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印信、或勋章者。
- 二、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 三、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者。
- 四、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外国之国旗、军旗者。
- 五、相同或近似于联合国名称或徽记者。
- 六、有妨害风俗秩序或可欺罔公众之虞者。
- 七、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通用之标章者。
- 八、相同或近似于世所共知他人之标章者。
- 九、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或展览性质之集会所发给褒奖牌状者,但以自己所受者作为商标之一部份时,不在此限。
- 十、凡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系表示申请注册之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形状、品质、或功用者。
-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号或法人及其他团体之名称者,但已得其承诺时不在此限。
-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同类商品或虽非同类而性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注册商标,及其注册商标失效后,未满一年者,但其注册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时,不在此限。
第三条
- 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申请注册时,应准在中华民国境内实际最先使用并无中断者注册,其申请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无从确实证明时,得准最先申请者注册,其在同日申请者,非经各申请人协议妥洽让归一人专用时,概不注册。
- 前项实际最先使用者,于中华民国境内使用之日逾一年未为商标申请注册时,由最先申请者注册。
第四条
- 同一商人于同一商品为分辨品质使用类似之商标时,得申请注册作为联合商标。
第五条
-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承受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人为其商标事务之特别受权代理人,除委任契约有限制外,处理一切有关其商标之事务及为一切必要之行为未经委任此项代理人者,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进行有关商标之程序行使有关商标之权利,或为一切有关商标之诉讼或非诉讼行为。
- 前项代理人之选任更换委任事务之限制或变更或委任关系之消灭,非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 前条商标事务代理人,如有违反有关商标事务之行为,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更换,逾期不为更换者,以未设代理人论。
第八条
-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商标主管机关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九条
- 凡为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者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时,其申请及一切程序作为无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申请者之事由致发生延误经查明属实时,不在此限。
第十条
- 凡声明事由申请关于商标之证明标章之摹绘及书件之查阅或抄录者,商标主管机关除为须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 商标专用权以请准注册之标章及所指定之商品为限,但他人以其标章之全部或主要部份作为商标主要部份之一者,仍应受其拘束。
- 商标主要部份之一者,仍应受其拘束。
- 商标专用权人除移转其商标外,不得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但他人商品之制造系受商标专用权人之监督支配而能保持该商标商品之相同品质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号或其商品之名称产地品质形状功用等事附记于商品之上者,不为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恶意而使用同一姓名商号时,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 商标专用期间自注册之日起,以二十年为限。
- 前项之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延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为限。
第十四条
- 商标专用权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并得随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分析移转,但商品之联合商标权不得分析移转。
第十五条
-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非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其以商标专用权为质权之标的物时亦同。
第十六条
- 商标专用权除得由注册人随时申请撤销外,凡在注册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之:
- 一、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以图影射而使用之者。
- 二、注册后并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已满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满二年者。
- 三、商标权移转后已满一年未经申请注册者,但因继承之移转不在此限。
- 四、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而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或知情他人违反授权使用条件而不加干涉者。
- 五、注册商标商品之品质,于商标注册后,经主管机关检验品质连续三次不合格者。
- 前项第二款之规定于联合商标仍使用其一者,不适用之。
- 商标主管机关为第一项所定撤销之处分,应于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标专用权者或其代理人。
- 因受第一项所定撤销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于六十日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十七条
- 商标专用期间内废止其营业时,商标专用权因之消灭。
第十八条
- 商标专用或专用期间延展之注册违反第一条至第四条之规定者,经商标主管机关评定作为无效。
第十九条
- 商标主管机关应备置商标簿册,注录商标专用权或关于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分别注录于商标簿册,并发给注册证。
第二十条
- 商标主管机关应刊行商标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关于商标之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 注册事项遇有申请变更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后,应登载商标公报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
- 商标专用或其专用期间延展之注册,应由申请人于申请时照缴规定之注册费,但经商标主管机关核驳时,应发还之。
第二十三条
- 申请注册者,应就各商品之类别,指定其所使用商标之商品。
- 前项商品之分类方法于施行细则定之。
第二十四条
- 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专用之商标,经审查员审查后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通知申请人外,应先登载于商标公报,俟满六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经辩明其异议时,始行注册。
- 申请专用期间延展之商标,经审查合法者,应换发注册证并登商标公报公告之。
- 审定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以图影射而使用之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之。
第二十五条
- 商标申请人对于核驳之审定及审定商标因受前条第三项所定撤销之处分有不服时,得于六十日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二十六条
- 商标异议准用前条之规定。
- 经过异议之注册商标于前条诉愿决定后,对方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申请评定。
第二十七条
- 左列事项得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
- 一、依第十八条规定其注册应无效者。
- 二、应认定商标专用权之范围者。
- 违反第一条或第二条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规定其注册应无效者,审查人员得提请评定。
- 注册之商标违反第二条第十一款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者,自登载商标公报之日起已满三年时,不予评定。
第二十八条
- 申请评定时,应送申请书于商标主管机关。
- 凡关评定事项,当事人所送之书表,商标主管机关应抄知对方依限具书答辩,并得发询问书限期陈述。
第二十九条
- 评定依评定委员三人之合议,以其过半数决之。
- 评定委员由商标主管机关首长就各该事件指定之。
- 评定委员于该事件有利害关系或曾参与审查者,应行回避。
第三十条
- 评定得就书表评决之,但认为必要时,得指定日期通知当事人列席辩论。
- 关于评定之当事人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时,评定不因之中止。
第三十一条
- 关于评定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得于评定终结以前申请参加,其准驳应询问当事人,并由评定委员合议决定之,参加人关于评定之行为与其所辅助当事人之行为相抵触者无效。
第三十二条
- 对于评定之评决有不服时,得于六十日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三十三条
- 关于商标事件经评定之评决确定后,无论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申请为同一之评定。
第三十四条
- 关于商标专用权之事项,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俟评定之评决确定后,始得进行其诉讼程序。
第三十五条
- 凡非营利事业之商品有欲专用标章者,须依本法申请注册。
- 前项之标章准用关于商标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 商标注册费及其他关系商标事件应缴之公费,于施行细则定之。
第三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主管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