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 (民国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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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民国72年) 商标法
立法于民国74年11月1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4年(1985年)11月19日
中华民国74年(1985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74年11月29日
总统(74)华统(一)义字第 6015号令
商标法 (民国78年)

中华民国 19 年 4 月 26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4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29 年 8 月 30 日 增订第37条
原第37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29 年 10 月 19 日公布3.国民政府增订公布第 37 条条文、原第 37 条条文改为 38 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24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69条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4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69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6, 19, 21, 22, 31, 33, 34, 37, 52, 53, 62条
增订第25之1, 62之1至62之3, 67之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26 日公布6.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0502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1, 64至66条
增订第64之1, 66之1, 66之2条
删除第67之1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9 日公布7.总统(74)华统(一)义字第 6015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2, 8, 46, 52, 62之3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8.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2624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6、52、6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79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22 日公布9.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6885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 5, 23, 25, 34, 37, 61, 7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23、25、34、37、61、79 条条文;除第 79 条条文外,馀皆定于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79条
增订第77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70号令修正公布第 79 条条文;增订第 77-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599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4 条;并自公布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4, 9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19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90051944D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1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1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100117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9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5004818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68, 70, 95至97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7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70、95~9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订第98之1, 109之1条
修正第6, 12, 13, 19, 30, 36, 75, 94, 99, 104, 106, 10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43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13、19、30、36、75、94、99、104、106、107 条条文;增订第 98-1、10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三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定,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四条

  商标以图样为准,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所施颜色。
  商标名称得载入图样。

第五条

  商标所用之文字,包括读音在内,以国文为主;其读音以国语为准,并得以外文为辅。
  外国商标不受前项拘束。

第六条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行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而言。
  商标于电视、新闻纸类广告或参加展览会展示以促销其商品者,视为使用;以商标外文部分用于外销商品者亦同。

第七条

  本法所称商标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指定办理商标注册事务之机关。

第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人为特别授权之代理人。
  商标代理人,如有逾越权限,或违反有关商标法令之行为,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更换;逾期不为更换者,以未设代理人论。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除委任契约另有限制外,得就关于商标之全部事务为一切必要之行为,但对商标专用权之处分,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之委任、更换,委任事务之限制、变更或委任关系之消灭,非经商标主管机关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商标主管机关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十二条

  商标主管机关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间或期日,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延展或变更之。但有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时,除显有理由或经征得其同意者外,不得为之。

第十三条

  关于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无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应自延误之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以书面详载事实与其发生及消灭之日期,向商标主管机关声明,并同时补办其延误之程序。

第十四条

  本法所定各项期间之起算,以书件或物件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准;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第十五条

  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评定书件,应于审定或评定后十日内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书件无法送达时,应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并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公示送达。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及其他关于商标之各项申请,应由申请人于申请时缴纳申请费、公告费、注册费。商标主管机关驳回申请时,应将注册费发还;其未经公告者,并应将公告费发还。
  申请费、公告费及注册费之数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七条

  商标主管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关于商标之必要事项。

第十八条

  商标主管机关应置备商标注册簿,注录商标专用权及关于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应发给注册证。

第十九条

  商标审定或注册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变更。
  前项经核准变更之事项,应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

第二十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请求发给有关商标之证明,摹绘图样,查阅或抄录书件之申请,除认为须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二章 商标专用权[编辑]

第二十一条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以请准注册之图样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为限。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标,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应申请注册为联合商标。
  同一人以同一商标,指定使用于虽非同类而性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得申请注册为防护商标。
  前二项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已注册或申请在先者为正商标;同时提出申请者,应指定其一为正商标。

第二十三条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号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于商品之上者,不为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恶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号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商标专用期间为十年,自注册之日起算。
  前项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延展。但每次仍以十年为限。

第二十五条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者,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并附送原注册证及商标图样。

第二十五条之一

  商标专用期间申请延展注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请延展注册前二年内,无正当事由未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商标专用权人,除移转其商标外,不得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但他人商品之制造,系受商标专用权人之监督支配,而能保持该商标商品之相同品质,并合于经济部基于国家经济发展需要所规定之条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标授权之使用人,应于其商品上为商标授权之标示。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授权使用之商权,如使用时违反前条之规定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授权之核准。

第二十八条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与其营业一并为之。
  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移转,除适用前项规定外,不得分析移转。

第二十九条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于一年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注册;未核准注册前,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条

  商标专用权,不得作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三十一条

  商标专用权,除得由商标专用权人随时申请撤销外,凡在注册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之:
  一、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注册后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二年者。
  三、商标专用权移转已满一年,未申请注册者。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而授权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违反授权使用条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设有防护商标或联合商标仍使用其一者,不适用之。
  商标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撤销处分前,应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
  商标专用权人受第一项之撤销处分确定者,于撤销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申请注册、受让或经授权使用相同或近似于原注册之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前条第一项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三十三条

  商标专用期间届满未经延展注册者,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商标专用期间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商标专用权人废止营业者。
  二、商标专用权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未自该商标专用权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移转注册者。

第三十四条

  商标名称未载入图样者,不受本法之保护。

第三章 注册[编辑]

第三十五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以申请书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
  商品之分类,于施行细则定之。

第三十六条

  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申请注册时,应准最先申请者注册;其在同日申请而不能辨别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让归一人专用;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三十七条

  商标图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注册:
  一、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二、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其他著名之国际性组织名称、徽记、徽章者。
  四、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他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六、有欺罔公众或致公众误信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标章,使用于同一或同类商品者。
  八、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通用之标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十、凡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系表示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之说明或表示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团体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未得其承诺者。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注册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类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及其注册商标期满失效后未满二年者。但其注册失效前已有二年以上不使用时,不在此限。
  十三、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标之一部分,而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者。
  依前项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书规定申请注册之商标,应证明依各该款规定得准注册之事实。
  第一项第七款所称著名标章,其认定标准,由经济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
  承受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应指定审查员审查之。
  前项审查,由商标主管机关拟定办法,呈请经济部核定实施。

第四十条

  审查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行回避:
  一、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为该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者。
  二、现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四、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商标代理人者。
  五、与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有财产上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四十一条

  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外,应先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俟满三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异议经确定不成立后,始予注册。
  对审定公告之商标所提异议,经确定成立者,应撤销原审定。

第四十二条

  审定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原审定。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处分确定者,准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不合法者,应为驳回之审定;并以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

第四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驳回之审定,或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撤销审定处分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四十五条

  商标审查人员于审定商标公告期间发现原审定有违法情事时,应报请撤销之。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应先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于三十日内,申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审定商标有利害关系之人,得于公告期间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第四十七条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一份,检送商标主管机关。
  商标主管机关应将前项副本送达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于异议程序准用之。
  审查员对于曾参与审查案件之异议,应行回避。

第四十九条

  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异议案件,应作成异议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商标注册之申请人、异议人或其商标代理人。

第五十条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异议人,对于前条之异议审定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五十一条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对方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申请评定。

第四章 评定[编辑]

第五十二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商标审查人员得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商标专用期间之延展注册,违反第二十五条之一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或商标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自注册公告之日起已满二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第五十四条

  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认定商标专用权之范围,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之。

第五十五条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主管机关首长指定评定委员三人以上评定之。
  前项评定,由商标主管机关拟定办法,呈请经济部核定实施。
  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评定准用之。
  评定委员如与第五十七条所定之参加人间有第四十条所定之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五十六条

  评定应就书面评决之。但认为必要时,得指定日期,通知当事人列席辩论。
  关于评定之当事人,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期日者,评定不因之中止。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评定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得于评定终结前申请参加,辅助一造之当事人。
  前项申请参加,如他造当事人表示反对者,应否准许,由评定委员合议决定之。
  参加人之行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之行为相抵触者无效。

第五十八条

  对于评定之评决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五十九条

  关于商标事件评定之评决确定后,无论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申请为同一之评定。

第六十条

  在评定程序进行中,凡有提出关于商标专用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于评定商标专用权之评决确定前,停止其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五章 保护[编辑]

第六十一条

  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商标专用权人,得请求将用以或足以从事侵害行为之商标及有关文书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
  二、于有关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二条之一

  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处罚,以该商标所属之国家,依其法律或与中华民国订有条约或协定,对在中华民国注册之商标予以相同之保护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商标之协议,经经济部核准者亦同。

第六十二条之二

  明知为前二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二条之三

  犯前三条之罪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属于犯人者,没收之。

第六十三条

  恶意使用他人商标之名称,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或同类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变更,而不申请变更登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四条

  商标专用权人,依第六十一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左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专用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就查获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除前项规定外,商标专用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二项规定于依第六十四条之一请求连带赔偿时,准用之。

第六十四条之一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条之二之行为者,仍应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能提供商品来源,使商标专用权人因而获得赔偿时,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六十五条

  商标专用权人,得请求由侵害商标专用权者负担费用,将依本章认定侵害商标专用权情事之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

第六十六条

  依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授权使用商标者,其使用权受有侵害时,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之一

  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章规定事项亦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不以业经认许者为限。

第六十六条之二

  法院为处理商标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七条

  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务标章,其注册与保护,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之一

  (删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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