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义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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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义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102年) 嘉义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11月8日(现行条文)
2017年11月8日
2017年11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11月8日
府行法字第1061102680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 日施行嘉义市政府八八府法秘法字第 79477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9 日公布嘉义市政府府法字第 0970100817 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2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0 月 12 日公布府行法字第1021102375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8 日公布并自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府行法字第1061102680号令修正

第一条

  本自治条例依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嘉义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依法办理自治事项,执行中央机关委办事项。

第三条

  本府置市长一人,综理市政,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及机关。置副市长一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

第四条

  本府置秘书长一人,为幕僚长,承市长之命,处理市政。置秘书掌理机要、协调、核稿等事项;置消费者保护官掌理消费者保护争议调解等事项,均受秘书长之指挥、监督。

第五条

  本府置参议,承市长之命,办理市政设计、法案审核、协调各处业务,并备谘询有关市政等事项。

第六条

  本府设下列各处,分别掌理有关事项:
  一民政处: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礼俗、户政、殡葬管理、原住民及客家行政、调解、公共造产、动员、征兵处理及相关兵役行政等事项。
  二建设处:掌理农、林、渔、牧业、矿业、工业、商业、农渔会辅导、农畜产品共同运销、零售及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管理、农药管理、水土保持、公用事业、公营事业、公园绿地、消费者保护及公平交易等事项。
  三教育处:掌理国民教育、社会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体育及学校午餐营养教育管理等事项。
  四工务处:掌理土木工程、下水道工程、水利工程、公共工程及使用管理、国民住宅、违建管理等事项。
  五都市发展处:掌理都市计画、都市设计、都市开发、都市更新、建筑管理等事项。
  六交通处:掌理交通行政、交通管制工程、运输规划与管理、大众运输、运输业管理、停车规划与管理等事项。
  七观光新闻处:掌理观光发展、行销、观光游乐设施之规划与管理及新闻、公共关系等事项。
  八社会处:掌理社会行政、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合作行政、劳资关系、劳工组织、劳动条件、劳工福利、就业辅导及劳工安全卫生等事项。
  九地政处:掌理地籍、地权、地价、地用、土地重划、区段征收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项。
  十行政处:掌理印信、文书、档案管理、庶务、出纳及法制、诉愿、国家赔偿等事项。
  十一智慧科技处:掌理智慧科技之资讯发展、资通建设及应用服务、综合规划、研究发展及创新、管制考核、为民服务及大陆事务等事项。
  前项各处职掌内容,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必要时得依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八条之规定调整之。

第七条

  本府置处长、副处长、科长、技正、专员、督学、视导、社会工作督导、高级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管理师、营养师、科员、技士、技佐、办事员及书记。
  各处其编制员额不得低于二十人。

第八条

  本府设主计处,置处长、副处长、科长、专员、科员、办事员、书记,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第九条

  本府设人事处,置处长、副处长、科长、专员、科员、办事员、书记,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条

  本府设政风处,置处长、副处长、科长、专员、科员、办事员、书记,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十一条

  本府设警察局、消防局、卫生局、环境保护局、文化局、财政税务局分别掌理有关事项,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府为办理特定业务,设所属二级机关,分别受各业务主管处之督导;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三条

  本市各区设区公所各置区长一人,承市长之命综理区政,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区公所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十四条

  本府及所属机关除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外,员额总数最高为九百二十人。
  本府及所属各机关之员额数,除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外,由市长于前项员额总数内,依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分配之;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之员额数,依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订定之设置基准定之。

第十五条

  本自治条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或级别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十六条

  本府得视实际需要,设事业机构;其组织自治条例由本府拟定,经市议会通过,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十七条

  市长请假时,由副市长代行。副市长因故不能代行时,由秘书长代行。秘书长同时因故不能代行时,依第六条所列单位主管顺序代行之。
  市长停职时,由副市长代理,副市长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派员代理。市长辞职、去职、死亡者,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派员代理。
  前项市长辞职,应以书面向内政部提出,由内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辞职日生效。

第十八条

  本府设市务会议,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市长。
  二副市长。
  三秘书长。
  四各处主管。
  五所属一级机关首长。
  六市长指定人员。
  前项会议,由市长召集之,开会时并为主席,市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职务代理人担任主席。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经市务会议之决定:
  一、施政计画与预算。
  二、市规章及自治规则。
  三、提请市议会审议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属机关组织编制调整事项。
  五、涉及各一级单位或所属机关共同关系事项。
  六、市长交议事项。
  七、其他有关市政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本府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属机关分层负责明细表,由各所属机关拟订,报本府核定。

第二十一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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