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 (民国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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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 (民国109年4月) 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5月3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5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351号令

中华民国 109 年 2 月 25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2 月 25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212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施行期间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 12~16 条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届满,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1 日 增订第9之1条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2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增订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9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9 条条文;施行期间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期间届满,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之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维护人民健康,并因应其对国内经济、社会之冲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私立医疗(事)机构执行防治、医疗、照护之医事人员及其他从事防治相关工作人员,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予补助或发给津贴。
  公、私立医疗(事)机构与其他相关机关(构)、学校、法人、团体及其人员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著有绩效者,各级政府机关(构)、学校、法人、团体应予奖励。
  因执行本条例防治工作,感染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亡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予补偿、补助各项给付或其子女教育费用。

第三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应接受居家隔离、居家检疫、集中隔离或集中检疫者,及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离者、检疫者而请假或无法从事工作之家属,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接受隔离者、检疫者未违反隔离或检疫相关规定,就接受隔离或检疫之日起至结束之日止期间,得申请防疫补偿。但有支领薪资或依其他法令规定性质相同之补助者,不得重复领取。
  前项防疫补偿之申请,自受隔离或检疫结束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接受居家隔离、居家检疫、集中隔离或集中检疫者,于隔离、检疫期间,其任职之机关(构)、事业单位、学校、法人、团体应给予防疫隔离假,且不得视为旷职、强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别处理,亦不得扣发全勤奖金、解雇或为其他不利之处分。家属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离者、检疫者而请假者,亦同。
  第一项防疫补偿发给之对象、资格条件、方式、金额、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因依第一项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所为应变处置而请假或无法从事工作,致影响其生计者,主管机关应依社会救助法及相关法令予以救助。

第四条

  机关(构)、事业单位、学校、法人、团体给付员工依前条第三项规定请假期间之薪资,得就该薪资金额之百分之二百,自申报当年度所得税之所得额中减除。其给付员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所为应变处置指示而得请假期间之薪资,亦同。
  前项给付员工之薪资金额已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之租税优惠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请假期间、员工、给付薪资金额范围、所得额范围及减除方式、申请期限、申请程序、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并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五条

  为生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防疫物资,于必要时,各级政府机关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之指示,征用或调用其生产设备及原物料,并给予适当之补偿。
  前项征用、调用作业程序、补偿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六条

  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征用或调用之防疫物资、生产设备及原物料,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规之限制。

第七条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实施必要之应变处置或措施。

第八条

  于防疫期间,受隔离或检疫而有违反隔离或检疫命令或有违反之虞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得指示对其实施录影、摄影、公布其个人资料或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处置。
  为避免疫情扩散,对确诊罹患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病人,亦同。
  前二项个人资料,于疫情结束应依个人资料保护相关法规处理。

第九条

  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之产业、事业、医疗(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得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纾困、补贴、振兴措施及对其员工提供必要之协助。
  医疗机构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诊者,政府应予适当补偿。
  前二项之产业、事业、医疗(事)机构之认定、纾困、补贴、补偿、振兴措施之项目、基准、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九条之一

  受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影响而依本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或其他法律规定,自政府领取之补贴、补助、津贴、奖励及补偿,免纳所得税。
  前项自政府领取之补贴、补助、津贴、奖励及补偿,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十条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成立期间,广播电视事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放防疫资讯、节目者,通讯传播主管机关得视其受影响情形,放宽一定期间广告时间,不受广播电视法第三十一条及卫星广播电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需经费上限为新台币八千四百亿元,得视疫情状况,分期编列特别预算,送请立法院审议;其预算编制及执行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之限制。但经立法院审议删除或删减之预算项目不得流用。
  前项所需经费来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岁计賸馀或举借债务支应;其每年度举借债务之额度,不受公共债务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之限制;中央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于本条例施行期间之举债额度合计数,占该期间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合计数之比率,不受财政纪律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本条例施行期间,中央政府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应依公共债务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为因应各项防治及纾困振兴措施之紧急需要,各相关机关得报经行政院同意后,于第一项特别预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十二条

  对于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防疫器具、设备、药品、医疗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资,哄抬价格或无正当理由囤积而不应市销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三条

  罹患或疑似罹患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级卫生主管机关指示,而有传染于他人之虞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四条

  散播有关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谣言或不实讯息,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五条

  违反各级卫生主管机关依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隔离措施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各级卫生主管机关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所为之检疫措施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条第三项规定。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各级政府机关依第五条第一项所为之征用或调用。
  三、违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依第七条规定实施之应变处置或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为执行本条例所定相关事项,除第四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外,必要时,得委任、委托或委办相关机关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满三个月后,行政院应就疫情及相关预算执行向立法院提出书面报告。
  本条例施行满六个月后,行政院院长于施政报告时,须向立法院提出疫情报告及相关预算执行报告。
  行政院应设置专门网站,每周更新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津贴、奖励、补偿、补助、补贴、纾困、振兴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及其特别预算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及其特别预算施行期间届满,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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