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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遂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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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遂刑初字第24号

1999年8月7日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贤斌(别名刘陈、笔名万贤明),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文化程度大学肄业,无业,住址遂宁中学校宿舍4幢1单元3楼2号。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1999年7月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市检刑诉(1999)字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斌反颠覆国家政权罪,于199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新、李秀华、代理检查员胡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贤斌刑满释放后,多次举办所谓“文化沙龙”,创办《公民论坛》,撰写文章,制作并参与多份签名的公开信、呼吁书等,宣传其反动思想,攻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的政策,并于1998年10月伙同他人非法组建“中国民主党四川筹备委员会”,草拟章程(草案),妄图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刘贤斌又非法成立“中国人权观察四川分部”,其后又发通告接替“中国人权观察临时总部”的工作,向境内外发送多份反动稿件、“民运”信息;积极进行“民运”串联,煽动“民运分子”组建政党与中国政府对抗。此外,还积极寻求并接受境外资助700美元和5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贤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系累犯和首要分子,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贤斌辩解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行为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1、1998年10月与佘万宝等人向四川省民政厅递交“中国民主党四川委员会”注册申请,没有违反中国法律,且未开展组党的实际活动;2、没有起草《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3、1999年1月,到湖北、北京等地是旅游访友,没有煽动组党与政府对抗;4、成立“中国人权观察四川分部”和“中国人权观察临时总部”,是宪法规定公民的结社自由;5、撰写文章、呼吁书和公开信并未违反法律,是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6、700美元是稿费,5000元人民币是海外朋友送给我治病的,未接受境外资助等。被告人刘贤斌在法庭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贤斌自1993年10月刑满释放以来,多次在成都与佘万宝(另案处理)、胡XX等以举办“文化沙龙”为名,发表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等不满言论,参加者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创办《公民论坛》,准备作为“中国民主党四川委员会”的机关刊物,第一期拟刊稿20余篇,主要由被告人刘贤斌编辑、校对和审核定稿,其所编稿件诋毁我国政府未给人民以权利,对已被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反革命罪的魏京生、王丹等歌功颂德,视其为“英雄”,称对“六四”事件的定性处理是“暴政”,队动暴乱分子的法律制裁是“屠杀”。1998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刘贤斌制作并参与多份签名的致党和国家领导人、有关国家机关等的公开信、呼吁书中,攻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司法制度。1994年以来,被告人刘贤斌还撰写文章,称“现代中国是专制社会,执政党是反动势力”;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迅速倒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为高压恐怖统治,中国共产党是民主变革的头号敌人,要实现政权更替”等等。1995年至1998年8月,被告人刘贤斌还加强与“民运分子”间的串联和策划,从思想上和组织上为非法组党做准备。前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佘万宝、黄XX、文X等证人证言,证实多次举办“文化沙龙”的事实;公安机关收集的《公民论坛》(思想者)发刊词、刊物编排目录及相应文稿,佘万宝的证言,证实创办《公民论坛》的事实;公安机关手机的有关公开信、呼吁书、信件和文稿,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刘贤斌制发公开信、呼吁书,搞“民运”串联和策划,撰写文章等事实。本院对前列证据确认。

被告人刘贤斌于1998年7月至同年10月,与佘万宝、黄XX等人共谋非法组建“中国民主党四川筹备委员会”,刘贤斌与佘万宝拟定“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该章程明确提出“建立宪政体制”、“确立分权机制”等,旨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贤斌与佘万宝、黄XX到四川省民政厅递交了“中国民主党四川委员会”的注册申请书、该党章程和申请人简历等书面材料,并同石向境内外通报其组党情况。之后,被告人刘贤斌继续实施非法组党活动,并参与筹建“中国民主党全国筹备委员会”。前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佘万宝、黄XX、胡XX、文X等证人证言,正是非法组党的事实,佘万宝的证言还证实刘贤斌参与筹建“中国民主党全国筹备委员会”;证人文XX证言及说明,证实递交建党申请的事实;公安机关收集的《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注册申请书、申请人简历,《中国人权观察》第333号、第345号,“中国民主党海外筹备委员会”的贺信,刘贤斌所写的声明,“中国民主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组”第1号公告,“中国民主党”黑、吉、辽筹委会的提议,以及中国民主党全国筹委会临时机构“选举说明,”中国民主党全国筹委会“选举表、成员名单等,证实刘贤斌等人非法组党、参与”中国民主党全国筹委会“筹建和向海内外通报组党情况的事实。本院对前列证据确认。

1998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贤斌又伙同佘万宝等人非法成立“中国人权观察四川分部”,其任秘书长,负责对外联络工作。1998年12月5日,被告人刘贤斌在其家中成立“中国人权观察临时总部”,自任临时主办人,并发出通告接替“中国人权观察总部”的全部工作。其间,先后向境内外发送有关“人权”信息、材料10余则(份),发表诋毁我国国家制度的言论。1998年12月,被告人刘贤斌为反对国家司法机关对王有才、徐文立、秦永敏等人颠覆国家政权罪行的审判,参加发起中国23省市214位所谓政治异议人士“百日绝食活动”。1999年1月、2月,被告人刘贤斌还先后到湖北、湖南、浙江、山东、北京等地,串联并煽动“民运分子”组建政党与中国政府对抗。前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示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佘万宝证言,证实成立“中国人权观察四川分部”等事实;公安机关收集的《中国人权观察》第356号、第399号至第412号,“中国人权观察四川分部”写给“中国人权观察总部”及秦永敏的信,“中国人权观察”正式成员通讯录,“中国人权状况报告”第3号,“中国人权观察临时总部”通告,以及有关信息材料,物证传真机二部,证实刘贤斌与他人非法成立“中国人权观察四川分部”、接替“中国人权观察总部”工作和发布信息、材料的事实;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书信、呼吁书和袁XX日记,证实刘贤斌参与发起“百日绝食活动”、搞“民运”串联的事实。本院对前列证据确认。被告人刘贤斌从1995年以来,伙同佘万宝多次向境外“海外民运联席会”、“中国人权”等组织,魏京生、刘青、王炳章、王希哲等个人汇报工作,通报情况,积极寻求资助,并于1998年11月接受境外个人5000元人民币资助。这一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书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贤斌于1995年9月、10月分别接受境外个人200美元和500美元的事实,虽当庭出示了相关书信和银行传票,但来源不明确,且刘贤斌未实际占有,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斌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组建“中国民主党四川筹备委员会”,并参与筹建“中国民主党全国筹备委员会”,并参与拟定《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提出“建立宪政体制”、“确立分权机制”等;还非法成立“中国人权观察四川分部”,后又发通告接替“中国人权观察总部”的工作。其间,还撰写文章,制作并参与多份签名的公开信、呼吁书,恣意攻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搞民运串联和煽动组建政党与政府对抗,其目的在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定罪原则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刘贤斌的行为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贤斌的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告人刘贤斌辩解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其行为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证据和刑法的规定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贤斌伙同他认为首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应当认定其系首要分子;曾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进行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应当认定系累犯;同时还与境外组织、个人相联系,寻求和接受资助,进行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贤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贤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查获供犯罪使用的先驱HF-188传真机1部、多元DY-5M传真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泽斌

审判员 邓永太

审判员 李德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志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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