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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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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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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四川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长江防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报请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划定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防护林体系,包括总体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条例所称的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长江为主线,以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生态经济型林业工程。

第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生态效益为主,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负责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包括省总体规划和县级总体规划。

第八条 省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级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总体规划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中,营造防护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总体规划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十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落实营林建设的责任,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体规划及其施工作业设计提供营林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县为单位负责实施,以乡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七条 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八条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应签定承包、租赁、购买合同,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约定完成造林的具体时间。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包给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营造防护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施工设计的要求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必须达到85%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70%以上,每亩有苗400株以上,五年内每亩保存幼树200株以上;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500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应当达到0.4以上。

(四)低效林改造面积集中连片100亩以上,改造三年后,目的树种株数占85%以上,乔灌木郁闭度不低于0.4。

第二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的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的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间筹资营造长江防护林。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家扶持资金。国家给予的扶持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省、市(州、地)、县(市、区)安排配套资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需要,应从各级财政每年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划出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煤炭、造纸、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育林费和绿化资金,可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由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宜林荒山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造林,或由国家提供资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和承包者共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体经济组织营造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金农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农民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由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和承包者共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农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农民所有。已划给农民造林的自留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营造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 租赁、拍卖国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荒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租赁、拍卖集体所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享有荒山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超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宜林荒山由荒山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营造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实行封山护林。封山护林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长江防护林树立的标志和护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防护林内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确需在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应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防护林禁止皆伐。达到生长成熟期或者已逐步丧失防护功能的防护林,可以实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的郁闭度,应保持在0.6以上。

第三十七条 新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在五年内禁止剃枝、放牧。五年期满后,可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第三十八条 特种用途林应适时进行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伐、卫生伐、更新伐,可以采取以充分发挥林木特定用途为目的的修枝、整形等措施,严禁以用材为目的的采伐。

第三十九条 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实行集约经营,综合利用,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兼顾防护效益。用材林实行小面积皆伐或择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长江防护林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开展林下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旅游业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防护林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立即改正,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防护林内开荒、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立即停止,恢复植被;拒不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损失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剃枝、放牧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变更总体规划和施工作业设计的;

(二)未达到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质量标淮的;

(三)违法批准对防护林实行皆伐的;

(四)贪污、挪用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当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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