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应贸易自由化调整支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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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应贸易自由化调整支援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12月15日(现行条文)
2015年12月15日
2015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12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优先适用规定)

  为因应贸易自由化趋势,对产业、企业及劳工采取调整支援措施,以提升其竞争力,并降低或消除对外签署经贸条约或协定(议)之冲击,特制定本条例。
  农产品或其加工品因进口对国内农业有损害之虞或损害时,其调整支援措施优先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产业:指农业、工业及服务业等各行业。
  二、企业:指依法登记之独资、合伙、有限合伙事业或公司。
  三、劳工:指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四、贸易自由化:指为履行对外签署经贸条约或协定(议)之义务,所涉及之市场开放、便捷化、法规调和及其他降低或消除贸易与投资限制之措施。
  五、市场开放:指为履行对外签署经贸条约或协定(议)之义务,而降低或消除关税、服务业或专业人力等市场进入之限制。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之调整支援措施)

  为因应贸易自由化,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下列事项,采取适当之调整支援措施:
  一、协助企业取得完整之贸易自由化优惠资讯。
  二、协助企业经营之活化或再造。
  三、协助企业有效利用贸易自由化之市场开放、便捷化、法规调和及其他优惠措施。
  四、协助企业开拓海外目标市场。
  五、改善产业基础设施环境。
  六、协助产业人才之养成及传统技能之传承。
  七、与地方政府协力辅导发展地方特色产业及聚落。
  八、其他促进产业竞争力之事项。

第五条 (运用公共建设经费购置软硬体设施)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运用其编列之预算、科学技术发展经费或公共建设经费补助或购置供产业共用之研发、检测、试量产等软硬体设施。
  依前项规定运用公共建设经费购置之软硬体设施应达一定规模以上,并收取使用费作为维护之用。
  前项软硬体设施之范围、一定规模之认定、使用费收取之基准、设施营运管理维护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条 (产业竞争力观测机制之建立)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建立产业竞争力观测机制,以掌握产业因应贸易自由化之准备情形及贸易自由化产生之影响。

第七条 (指定产业提供适当调整支援措施)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据前条之观测情形,指定可能受市场开放影响,而须预为辅导或已实际受影响而须加强辅导之产业,提供适当调整支援措施。
  依前项规定指定之产业,至少每三年检讨一次。
  第一项产业之认定基准、相关调整支援措施之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谘询服务之提供)

  为协助企业降低或消除对外签署经贸条约或协定(议)所造成之影响,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提供谘询服务。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受损企业之提出)

  经营与市场开放项目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或服务之中小企业,自各该项目市场开放义务生效满六个月之日起,至完全履行该条约或协定(议)承诺之日后五年止,受影响达一定程度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提出申请认定为受损企业。
  前项申请由主管机关统一受理;申请内容涉及其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主管机关共同认定。
  经认定为受损企业者,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协助其研提改善调整计画,协助其转型、转业或退出经营;改善调整计画经审查通过者,为利其落实计画,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给予一定金额之补助。
  第一项企业申请受损认定之资格、应备文件、申请流程与受影响达一定程度之认定基准及前项改善调整计画审查要件、补助金额上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 (提供受损企业辅导或低利融资等协助)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自行提供或协助洽请其他主管机关优先提供受损企业前条第三项以外之辅导或低利融资等协助。

第十一条 (受损企业定期提出执行计画及撤销或废止补助之情形)

  受损企业于改善调整计画执行期间应配合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受其委托机关(单位)之查访及追踪,并应依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要求,定期提出计画执行情形。
  受损企业经发现有提供虚伪不实资料而获得补助者,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补助,并追回其所获补助款。
  受损企业无正当理由未配合第一项之查访、追踪或未定期提出计画执行情形者,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通知其补正;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补助,并追回其所获全部或一部之补助款。

第十二条 (受损劳工之认定及调整支援措施之提供)

  对于依第七条指定为须预为辅导、加强辅导产业及第九条认定为受损企业之所属劳工,劳动部应提供适当调整支援措施。
  经营与市场开放项目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或服务之企业未经认定为受损企业者,其所属劳工得于第九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劳动部申请认定为受损劳工,并适用前项调整支援措施。
  第一项调整支援措施之内容与前项劳工申请受损认定之资格、应备文件、申请流程、认定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劳动部定之。

第十三条 (协助受损企业、受损劳工认定之资料提供)

  主管机关或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办理第九条、第十二条之受损企业、受损劳工认定事宜,得向相关机关(构)或企业、团体要求提供资料等必要之协助。
  前项资料之范围、协助之项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因应贸易自由化调整支援基金之设置及基金来源、用途)

  为协助产业、企业及劳工因应贸易自由化,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相关调整支援措施,并由行政院设置因应贸易自由化调整支援基金。
  前项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逐年编列预算拨充。
  二、其他专案基金拨充。
  三、公民营企业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一项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协助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因应贸易自由化所需办理本条例所定调整支援措施与推动产业、企业发展之计画经费。
  二、补助受损企业及提供相关融资利息补贴。
  三、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
  第二项第三款之捐赠,经主管机关之证明,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准在当年度所得中减除。

第十五条 (邀集学者专家代表提供谘询及推动相关事宜)

  行政院应邀集相关机关、学者专家、产业公(工)协会等民间团体代表,提供谘询及协助推动因应贸易自由化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单一服务窗口之设置及办理事项)

  主管机关得设置或辅导民间设置单一服务窗口,办理下列事项:
  一、本条例与其他因应贸易自由化辅导政策、措施之宣导、说明及谘询。
  二、受理并协助企业、劳工申请受损认定与撰拟改善调整计画书等相关事项。
  三、宣导并协助企业有效利用各经贸条约或协定(议)之优惠性措施。
  四、定期向主管机关提出相关调整支援措施执行成效报告。
  五、协助主管机关调查产业及市场状态。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托之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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