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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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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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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驻乡镇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所在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坝上乡镇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内;接坝地区各乡镇控制在340平方米以内;坝下地区各乡镇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建城区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占用原有建设用地进行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生产,挖采丘陵,占用荒地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土后不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并能够开垦利用的给予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审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补办手续。对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为非法用地,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十五条 对违法用地行为,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批准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征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至20%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经依法处罚后,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没收其在非法占用、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至3000元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在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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