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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任免行政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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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任免行政人员办法
(1957年9月6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7年9月6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文件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 国务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员;

  (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助理,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秘书厅主任、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局长、副局长、行长、副行长、社长、副社长、主任、副主任,委员,国务院参事;

  (二)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设计院院长、副院长、研究所所长、副所长,各部门所属局的总工程师,海关总署署长、副署长;

  (三)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四)各专员公署专员;

  (五)驻外代办,驻外使馆参赞、武官和驻外总领事;

  (六)重要的国营企业和重要的中央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局长、副局长,总工程师;

  (七)高等学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八)中央直属的重要医院院长、副院长;

  (九)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外,可以由各部、各委员会自行拟订任免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国务院秘书厅和各直属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免,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外,另行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任免的行政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经国务院任命的行政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和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任免的行政人员,应该径送困务院人事局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和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建制撤销的时候,原经国务院任命的行政人员的职务,由国务院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的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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