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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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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2年)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13年5月31日于中南海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
有效期:2013年7月18日至今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4年)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2013年)
  2.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13年)
  3.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2013年)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2013年)
  5.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2013年)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2013年)
  7.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2013年)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13年)
  9. 出版管理条例 (2013年)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013年)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13年)
  12.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13年)
  13.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13年)
  14.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2013年7月)
  15.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13年)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2013年7月)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2013年)
  18. 全民健身条例 (2013年)
  19.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13年7月)
  20.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2013年)
  21.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2013年)
  22.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13年)
  23.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13年)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2013年)
  25.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13年)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对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

二、对2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编辑]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确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二、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三、删去《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五、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的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删去第四十七条。

七、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去第二项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九、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十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

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四、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十五、删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业务许可”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

第六十三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

第六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

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十八、将《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十九、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二十一、将《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十二、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十三、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

二十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删去其中的“化妆品”。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二十五、删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中的“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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