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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专项建造海关缉私艇和码头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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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专项建造海关缉私艇和码头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1〕67号
1991年8月11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专项建造

海关缉私艇和码头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1〕67号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海关总署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署调〔1991〕771号文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解决目前海关缉私艇严重不足,同意由国家拨专款在三年内专项建造缉私艇十二艘(其中四百吨缉私艇二艘、一百六十吨缉私艇十艘),重点用于充实东南沿海海关缉私装备。

二、造艇及其装配设备所需经费人民币一亿四千万元,由国家财政根据建艇进度,分年度拨给海关总署;所需外汇额度,由国家计委审核后,今明两年内拨给海关总署。上述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为保证缉私艇的质量,建艇所需主机及必须进口的其他艇上设备,由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从国外代理进口,免征进口环节的税收。

四、上述十二艘缉私艇由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下达指令性任务,指定所属两家生产能力较强的造船厂在规定的时间内建造。全部缉私艇须在三年内建完,交付使用。请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协助,于一九九一年内由海关总署与船厂签订合同。

五、各有关部门要把国家专项建造这批缉私艇作为一项政治任务,积极给予支持。所需物资,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造艇生产环节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给予减征照顾。流动资金由中国工商银行予以保证。由海关总署牵头,财政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参加,随时协调解决在建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为解决缉私艇停靠问题,同意在广东拱北、福建厦门各建造一个海关缉私码头。所需三千六百万元建造资金,由国家计委一次性补助一千万元(分两年拨给),海关总署补助五百万元,其余由广东、福建两省解决。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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