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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计画法 (民国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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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计画法 (民国104年立法105年公布) 国土计画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4月17日(现行条文)
2020年4月17日
2020年4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4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30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4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45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于本法公布后一年内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05001575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22, 35, 39, 45, 4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3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35、39、45、47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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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因应气候变迁,确保国土安全,保育自然环境与人文资产,促进资源与产业合理配置,强化国土整合管理机制,并复育环境敏感与国土破坏地区,追求国家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土计画:指针对我国管辖之陆域及海域,为达成国土永续发展,所订定引导国土资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间发展计画。
  二、全国国土计画:指以全国国土为范围,所订定目标性、政策性及整体性之国土计画。
  三、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指以直辖市、县(市)行政辖区及其海域管辖范围,所订定实质发展及管制之国土计画。
  四、都会区域:指由一个以上之中心都市为核心,及与中心都市在社会、经济上具有高度关联之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区)所共同组成之范围。
  五、特定区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经济、文化或其他性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范围。
  六、部门空间发展策略:指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其部门发展所需涉及空间政策或区位适宜性,综合评估后,所订定之发展策略。
  七、国土功能分区:指基于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资源特性,所划分之国土保育地区、海洋资源地区、农业发展地区及城乡发展地区。
  八、成长管理:指为确保国家永续发展、提升环境品质、促进经济发展及维护社会公义之目标,考量自然环境容受力,公共设施服务水准与财务成本、使用权利义务及损益公平性之均衡,规范城乡发展之总量及型态,并订定未来发展地区之适当区位及时程,以促进国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全国国土计画之拟订、公告、变更及实施。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推动国土计画之核定及监督。
  三、国土功能分区划设顺序、划设原则之规划。
  四、使用许可制度及全国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拟定。
  五、国土保育地区或海洋资源地区之使用许可、许可变更及废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国性国土计画之策划及督导。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之拟订、公告、变更及执行。
  二、国土功能分区之划设。
  三、全国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执行及直辖市、县(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拟定、执行。
  四、农业发展地区及城乡发展地区之使用许可、许可变更及废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之执行。

第五条 (定期公布国土白皮书)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公布国土白皮书,并透过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式公开。

第六条 (国土计画规划之基本原则)

  国土计画之规划基本原则如下:
  一、国土规划应配合国际公约及相关国际性规范,共同促进国土之永续发展。
  二、国土规划应考量自然条件及水资源供应能力,并因应气候变迁,确保国土防灾及应变能力。
  三、国土保育地区应以保育及保安为原则,并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四、海洋资源地区应以资源永续利用为原则,整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序。
  五、农业发展地区应以确保粮食安全为原则,积极保护重要农业生产环境及基础设施,并应避免零星发展。
  六、城乡发展地区应以集约发展、成长管理为原则,创造宁适和谐之生活环境及有效率之生产环境确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设施。
  七、都会区域应配合区域特色与整体发展需要,加强跨域整合,达成资源互补、强化区域机能提升竞争力。
  八、特定区域应考量重要自然地形、地貌、地物、文化特色及其他法令所定之条件,实施整体规划。
  九、国土规划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应尊重及保存其传统文化、领域及智慧,并建立互利共荣机制。
  十、国土规划应力求民众参与多元化及资讯公开化。
  十一、土地使用应兼顾环境保育原则,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管制机制。

第七条 (国土计画审议会之召开)

  行政院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有关机关代表,召开国土计画审议会,以合议方式办理下列事项:
  一、全国国土计画核定之审议。
  二、部门计画与国土计画竞合之协调、决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有关机关代表,召开国土计画审议会,以合议方式办理下列事项:
  一、全国国土计画拟订或变更之审议。
  二、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核定之审议。
  三、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之复议。
  四、国土保育地区及海洋资源地区之使用许可、许可变更及废止之审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有关机关代表,召开国土计画审议会,以合议方式办理下列事项:
  一、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拟订或变更之审议。
  二、农业发展地区及城乡发展地区之使用许可、许可变更及废止之审议。

第二章 国土计画之种类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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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土计画之种类)

  国土计画之种类如下:
  一、全国国土计画。
  二、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
  中央主管机关拟订全国国土计画时,得会商有关机关就都会区域或特定区域范围研拟相关计画内容;直辖市、县(市)政府亦得就都会区域或特定区域范围,共同研拟相关计画内容,报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后,纳入全国国土计画。
  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应遵循全国国土计画。
  国家公园计画、都市计画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之部门计画,应遵循国土计画。

第九条 (全国国土计画内容应载明事项)

  全国国土计画之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画范围及计画年期。
  二、国土永续发展目标。
  三、基本调查及发展预测。
  四、国土空间发展及成长管理策略。
  五、国土功能分区及其分类之划设条件、划设顺序、土地使用指导事项。
  六、部门空间发展策略。
  七、国土防灾策略及气候变迁调适策略。
  八、国土复育促进地区之划定原则。
  九、应办事项及实施机关。
  十、其他相关事项。
  全国国土计画中涉有依前条第二项拟订之都会区域或特定区域范围相关计画内容,得另以附册方式定之。

第十条 (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内容应载明事项)

  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之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画范围及计画年期。
  二、全国国土计画之指示事项。
  三、直辖市、县(市)之发展目标。
  四、基本调查及发展预测。
  五、直辖市、县(市)空间发展及成长管理计画。
  六、国土功能分区及其分类之划设、调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则。
  七、部门空间发展计画。
  八、气候变迁调适计画。
  九、国土复育促进地区之建议事项。
  十、应办事项及实施机关。
  十一、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国土计画之拟订、公告、变更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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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拟订、审议及核定机关)

  国土计画之拟订、审议及核定机关如下:
  一、全国国土计画: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审议,报请行政院核定。
  二、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审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全国国土计画中特定区域之内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应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拟订。

第十二条 (国土计画拟订及审议)

  国土计画之拟订,应邀集学者、专家、民间团体等举办座谈会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广询意见,作成纪录,以为拟订计画之参考。
  国土计画拟订后送审议前,应公开展览三十日及举行公听会;公开展览及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应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并以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该管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由该管机关参考审议,并同审议结果及计画,分别报请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审议之进度、结果、陈情意见参采情形及其他有关资讯,应以网际网路或登载于政府公报等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

第十三条 (公告实施)

  国土计画经核定后,拟订机关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实施,并将计画函送各有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分别公开展览;其展览期间,不得少于九十日;计画内容重点应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并以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
  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未依规定公告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为公告及公开展览。

第十四条 (复议之申请程序)

  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拟订机关对于核定之国土计画申请复议时,应于前条第一项规定公告实施前提出,并以一次为限。经复议决定维持原核定计画时,应即依规定公告实施。

第十五条 (全国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后,应依规定期限办理事宜)

  全国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办理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之拟订或变更。但其全部行政辖区均已发布实施都市计画或国家公园计画者,得免拟订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之拟订或变更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迳为拟订或变更,并准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
  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后,拟订计画之机关应视实际发展情况,全国国土计画每十年通盘检讨一次,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并作必要之变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适时检讨变更之:
  一、因战争、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遭受损坏。
  二、为加强资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
  三、政府兴办国防、重大之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计画。
  四、其属全国国土计画者,为拟订、变更都会区域或特定区域之计画内容。
  五、其属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者,为配合全国国土计画之指示事项。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适时检讨变更之计画内容及办理程序得予以简化;其简化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后,应依规定办理事宜)

  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后,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当地都市计画主管机关按国土计画之指导,办理都市计画之拟订或变更。
  前项都市计画之拟订或变更,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各该拟定机关限期为之,必要时并得迳为拟定或变更。

第十七条 (兴办重要性质计画时,应遵循国土计画之指导,并征询意见)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兴办性质重要且在一定规模以上部门计画时,除应遵循国土计画之指导外,并应于先期规划阶段,征询同级主管机关之意见。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兴办部门计画与各级国土计画所定部门空间发展策略或计画产生竞合时,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时,得报请行政院决定之。
  第一项性质重要且在一定规模以上部门计画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不得拒绝主管机关派员之调查或勘测,应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各级主管机关因拟订或变更国土计画须派员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调查或勘测时,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但进入国防设施用地,应经该国防设施用地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调查或勘测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调查或勘测时,应出示执行职务有关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于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前,应于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损失,应先予适当之补偿,其补偿价额以协议为之。

第十九条 (定期从事国土利用现况调查及土地利用监测)

  为拟订国土计画,主管机关应搜集、协调及整合国土规划基础资讯与环境敏感地区等相关资料,各有关机关应配合提供;中央主管机关并应定期从事国土利用现况调查及土地利用监测。
  前项国土利用现况调查及土地利用监测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资讯之公开,依政府资讯公开法之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国土功能分区之划设及土地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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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土功能分区及其分类之划设原则)

  各国土功能分区及其分类之划设原则如下:
  一、国土保育地区:依据天然资源、自然生态或景观、灾害及其防治设施分布情形加以划设,并按环境敏感程度,予以分类:
   (一)第一类:具丰富资源、重要生态、珍贵景观或易致灾条件,其环境敏感程度较高之地区。
   (二)第二类:具丰富资源、重要生态、珍贵景观或易致灾条件,其环境敏感程度较低之地区。
   (三)其他必要之分类。
  二、海洋资源地区:依据内水与领海之现况及未来发展需要,就海洋资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传统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划设,并按用海需求,予以分类:
   (一)第一类:使用性质具排他性之地区。
   (二)第二类:使用性质具相容性之地区。
   (三)其他必要之分类。
  三、农业发展地区:依据农业生产环境、维持粮食安全功能及曾经投资建设重大农业改良设施之情形加以划设,并按农地生产资源条件,予以分类:
   (一)第一类:具优良农业生产环境、维持粮食安全功能或曾经投资建设重大农业改良设施之地区。
   (二)第二类:具良好农业生产环境、粮食生产功能,为促进农业发展多元化之地区。
   (三)其他必要之分类。
  四、城乡发展地区:依据都市化程度及发展需求加以划设,并按发展程度,予以分类:
   (一)第一类:都市化程度较高,其住宅或产业活动高度集中之地区。
   (二)第二类:都市化程度较低,其住宅或产业活动具有一定规模以上之地区。
   (三)其他必要之分类。
  新订或扩大都市计画案件,应以位属城乡发展地区者为限。

第二十一条 (国土功能分区及其分类之土地使用原则)

  国土功能分区及其分类之土地使用原则如下:
  一、国土保育地区:
   (一)第一类:维护自然环境状态,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类:尽量维护自然环境状态,允许有条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类:按环境资源特性给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资源地区:
   (一)第一类:供维护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条件排他性使用,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类: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类:其他尚未规划或使用者,按海洋资源条件,给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农业发展地区:
   (一)第一类:供农业生产及其必要之产销设施使用,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类:供农业生产及其产业价值链发展所需设施使用,并依其产业特性给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类:按农业资源条件给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乡发展地区:
   (一)第一类:供较高强度之居住、产业或其他城乡发展活动使用。
   (二)第二类:供较低强度之居住、产业或其他城乡发展活动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类:按城乡发展情形给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二十二条 (国土功能分区图之制作及使用地之编定)

  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后,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依各级国土计画国土功能分区之划设内容,制作国土功能分区图及编定适当使用地,并实施管制。
  前项国土功能分区图,除为加强国土保育者,得随时办理外,应于国土计画所定之一定期限内完成,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
  前二项国土功能分区图与使用地绘制之办理机关、制定方法、比例尺、办理、检讨变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国土功能分区之禁止或限制使用)

  国土保育地区以外之其他国土功能分区,如有符合国土保育地区之划设原则者,除应依据各该国土功能分区之使用原则进行管制外,并应按其资源、生态、景观或灾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国土功能分区及其分类之使用地类别编定、变更、规模、可建筑用地及其强度、应经申请同意使用项目、条件、程序、免经申请同意使用项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应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属实施都市计画或国家公园计画者,仍依都市计画法、国家公园法及其相关法规实施管制。
  前项规则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应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订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实际需要,依全国国土计画土地使用指导事项,由该管主管机关另订管制规则,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国防、重大之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计画,得于各国土功能分区申请使用。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定规模以上或性质特殊土地使用之申请程序)

  于符合第二十一条国土功能分区及其分类之使用原则下,从事一定规模以上或性质特殊之土地使用,应由申请人检具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书图文件申请使用许可;其一定规模以上或性质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使用许可不得变更国土功能分区、分类,且填海造地案件限于城乡发展地区申请,并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规划。
  第一项使用许可之申请,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申请使用许可范围属国土保育地区或海洋资源地区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外,其馀申请使用许可范围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议。但申请使用范围跨二个直辖市、县(市)行政区以上、兴办前条第五项国防、重大之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计画跨二个国土功能分区以上致审议之主管机关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审议。
  变更经主管机关许可之使用计画,应依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程序办理。但变更内容性质单纯者,其程序得予以简化。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第七条规定办理审议,并应收取审查费;其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申请人取得主管机关之许可后,除申请填海造地使用许可案件依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外,应于规定期限内进行使用;逾规定期限者,其许可失其效力。未依经许可之使用计画使用或违反其他相关法规规定,经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经目的事业、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主管机关废止有关计画者,废止其使用许可。
  第一项及第三项至第六项有关使用许可之办理程序、受理要件、审议方式与期限、已许可使用计画应办理变更之情形与办理程序、许可之失效、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许可符合受理要件者之公开展览与举行公听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使用许可之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要件者,应于审议前将其书图文件于申请使用案件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公开展览三十日及举行公听会。但依前条第三项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审议者,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审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转后,于审议前公开展览三十日及举行公听会。
  前项举行公听会之时间、地点、办理方式等事项,除应以网际网路方式公开外,并得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另应以书面送达申请使用范围内之土地所有权人。但已依其他法规举行公听会,且践行以网际网路周知及书面送达土地所有权人者,不在此限。
  公开展览期间内,人民或团体得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主管机关应于公开展览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汇整人民或团体意见,并同申请使用许可书图文件报请审议。
  前三项有关使用许可之公开展览与公听会之办理方式及人民陈述意见处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许可应检具书图文件)

  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许可之案件,应检具下列书图文件:
  一、申请书及使用计画。
  二、使用计画范围内土地与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证明文件。但申请使用许可之事业依法得为征收或依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得申请重划者,免附。
  三、依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应先经各该主管机关同意之文件。
  四、兴办事业计画已依各目的事业主管法令同意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主管机关审议申请使用许可案件,应考量土地使用适宜性、交通与公共设施服务水准、自然环境及人为设施容受力。依各国土功能分区之特性,经审议符合下列条件者,得许可使用:
  一、国土保育地区及海洋资源地区:就环境保护、自然保育及灾害防止,为妥适之规划,并针对该使用所造成生态环境损失,采取弥补或复育之有效措施。
  二、农业发展地区:维护农业生产环境及水资源供应之完整性,避免零星使用或影响其他农业生产环境之使用;其有兴建必要之农业相关设施,应以与当地农业生产经营有关者为限。
  三、城乡发展地区:都市成长管理、发展趋势之关联影响、公共建设计画时程、水资源供应及电力、瓦斯、电信等维生系统完备性。
  前二项使用许可审议应检附之书图文件内容、格式、许可条件具体规定等相关事项之审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使用许可之核发)

  申请使用许可案件经依前条规定审议通过后,由主管机关核发使用许可,并将经许可之使用计画书图、文件,于各有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分别公开展览;其展览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得视实际需要,将计画内容重点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
  前项许可使用计画之使用地类别、使用配置、项目、强度,应作为范围内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保育费及影响费之收取)

  经主管机关核发使用许可案件,中央主管机关应向申请人收取国土保育费作为办理国土保育有关事项之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向申请人收取影响费,作为改善或增建相关公共设施之用,影响费得以使用许可范围内可建筑土地抵充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收取前项影响费后,应于一定期限内按前项用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请人得要求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返还已缴纳之影响费。
  第一项影响费如系配合整体国土计画之推动、指导等性质,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质费用之收取者,得予减免。
  前三项国土保育费及影响费之收费方式、费额(率)、应使用之一定期限、用途、影响费之减免与返还、可建筑土地抵充之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影响费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运用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公共设施用地及设施)

  申请人于主管机关核发使用许可后,应先完成下列事项,始得依经许可之使用计画进行后续使用:
  一、将使用计画范围内应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管有之公共设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转登记为各该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
  二、分别向中央主管机关缴交国土保育费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缴交影响费。
  三、使用地依使用计画内容申请变更。
  前项公共设施用地上需兴建之设施,应由申请人依使用计画分期兴建完竣勘验合格,领得使用执照并将所有权移转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后,其馀非公共设施用地上建筑物始得核发使用执照。但经申请人提出各分期应兴建完竣设施完成前之服务功能替代方案,并经直辖市、县(市)或特设主管建筑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请人于前项公共设施用地上兴建公共设施时,不适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许可使用后之程序、作业方式、负担、公共设施项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公共设施用地及设施,其所有权移转登记承受人依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申请移转登记为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时,得由申请人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许可文件单独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办理该移转登记时,免缮发权利书状,登记完毕后,应通知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

第三十条 (填海造地施工计画及程序)

  申请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使用许可后,申请人应于规定期限内提出造地施工计画,缴交开发保证金;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并依计画填筑完成后,始得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前项造地施工计画,涉及国防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公共安全影响范围跨直辖市、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一项造地施工计画届期未申请许可者,其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之许可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计画经审议驳回或不予许可者,审议机关应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之许可。
  第一项造地施工计画内容及书图格式、申请期限、展延、保证金计算、减免、缴交、动支、退还、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造地施工计画之许可,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但其他法规未规定申请期限,仍应依第一项申请期限办理之。

第三十一条 (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限制、禁止公开之除外规定)

  使用许可内容涉及依法核定为国家机密或其他法律、法规命令规定应秘密之事项或限制、禁止公开者,不适用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有关公开展览、公听会及计画内容公告周知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变更使用或迁移之损害补偿)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国土功能分区图后,应按本法规定进行管制。区域计画实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筑物、设施与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四项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内容不符者,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迁移,其因迁移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之补偿;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其变更使用、迁移前,得为区域计画实施前之使用、原来之合法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既有合法可建筑用地经依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变更为非可建筑用地时,其所受之损失,应予适当补偿。
  前二项补偿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为国土保安及生态保育急需取得土地建物之依法价购、征收或办理拨用)

  政府为国土保安及生态保育之紧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筑物或设施之必要者,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价购、征收或办理拨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救济)

  申请人申请使用许可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国土复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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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土复育促进地区之划定)

  下列地区得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定为国土复育促进地区,进行复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潜势地区。
  二、严重山崩、地滑地区。
  三、严重地层下陷地区。
  四、流域有生态环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区。
  五、生态环境已严重破坏退化地区。
  六、其他地质敏感或对国土保育有严重影响之地区。
  前项国土复育促进地区之划定、公告及废止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国土复育促进地区之划定机关,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有关机关决定,协调不成,报行政院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 (复育计画之拟订及定期检讨)

  国土复育促进地区经划定者,应以保育和禁止开发行为及设施之设置为原则,并由划定机关拟订复育计画,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划定机关应邀请原住民族部落参与计画之拟定、执行与管理。
  前项复育计画,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并得视需要,随时报请行政院核准变更;复育计画之标的、内容、合于变更要件,及禁止、相容与限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复育计画,必要时,得依法价购、征收区内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三十七条 (国土复育促进地区内有安全堪虞地区应研拟完善安置及配套计画)

  国土复育促进地区内已有之聚落或建筑设施,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评估安全堪虞者,除有立即明显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强制迁居。
  前项经评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区,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研拟完善安置及配套计画,并征得居民同意后,于安全、适宜之土地,整体规划合乎永续生态原则之聚落,予以安置,并协助居住、就业、就学、就养及保存其传统文化;必要时,由行政院协调整合办理。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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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罚则)

  从事未符合国土功能分区及其分类使用原则之一定规模以上或性质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行为人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行为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经使用许可而从事符合国土功能分区及其分类使用原则之一定规模以上或性质特殊之土地使用。
  二、未依许可使用计画之使用地类别、使用配置、项目、强度进行使用。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四项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行为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三项规定处罚者,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变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复原状;于管制使用土地上经营业务者,必要时得勒令歇业,并通知该管主管机关废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记。
  前项情形经限期变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复原状或勒令歇业而不遵从者,得按次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处罚,并得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其他恢复原状之措施,其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项情形无法发现行为人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届期不履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办理。
  前项土地或地上物属公有者,管理人于收受限期恢复原状之通知后,得于期限届满前拟定改善计画送主管机关核备,不受前项限期恢复原状规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响公共安全之情事时,应迅即恢复原状或予以改善。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第四十条 (罚则)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土地违规使用应加强稽查,并由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所处罚锾中提拨一定比率,供民众检举奖励使用。
  前项检举土地违规使用奖励之对象、基准、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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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海域管辖范围之划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海域管辖范围,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
  各级主管机关为执行海域内违反本法之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由海岸巡防机关协助提供载具及安全戒护。

第四十二条 (重大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计画认定标准之订定)

  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所定重大之公共设施或公用事业计画,其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相关研究机构之整合)

  政府应整合现有国土资源相关研究机构,推动国土规划研究;必要时,得经整合后指定国家级国土规划研究专责之法人或机构。

第四十四条 (设置国土永续发展基金之来源及用途)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国土永续发展基金;其基金来源如下:
  一、使用许可案件所收取之国土保育费。
  二、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自来水事业机构附征之一定比率费用。
  四、电力事业机构附征之一定比率费用。
  五、违反本法罚锾之一定比率提拨。
  六、民间捐赠。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项第二款政府之拨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国土计画检讨变更情形逐年编列预算移拨,于本法施行后十年,移拨总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五百亿元。第三款及第四款来源,自本法施行后第十一年起适用。
  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其附征项目、一定比率之计算方式、缴交时间、期限与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国土永续发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规定办理之补偿所需支出。
  二、国土之规划研究、调查及土地利用之监测。
  三、依第一项第五款来源补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违规查处及支应民众检举奖励。
  四、其他国土保育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土计画及国土功能分区图之公告实施期限)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公告实施全国国土计画。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全国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后三年内,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日期,一并公告实施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并于直辖市、县(市)国土计画公告实施后四年内,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日期,一并公告国土功能分区图。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公告国土功能分区图之日起,区域计画法不再适用。

第四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于本法公布后一年内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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