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设置条例 (民国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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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设置条例 (民国103年) 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5月1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18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5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02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制定4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8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5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5872号公告第 7 条第 1 项第 1 款所列属“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4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综字第103002782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8 日 增订第33之1条
修正第21, 3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0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3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0200130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10182320号公告]]第 7 条第 1 项第 1 款所列属“科技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管辖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提升国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国防工业,拓展国防及军民通用技术,特设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本院),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院为行政法人;监督机关为国防部。

第三条

  本院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国防科技及主要武器装备之研究发展、生产制造及销售。
  二、军民通用科技之研究发展、生产制造及销售。
  三、国内外科技之合作、资讯交流及推广。
  四、国内外科技之技术移转、技术服务及产业服务。
  五、国防科技人才之培育。
  六、重要国防军事设施工程。
  七、配合国防部重大演训及战备急需之事项。
  八、其他与本院设立目的相关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关销售、科技合作、技术移转及技术服务等相关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本院执行第一项业务有涉及国家机密、军事机密或国防秘密之事项时,应由国防部比照国防部军备局及其所属机关(构)相关规定予以机密之核定与等级变更,并善尽监督本院保护机密之责。

第四条

  公务机关依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采购者,本院视为公务机关,国防部视为其上级机关。

第五条

  本院经费来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拨及捐(补)助。
  二、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及个人之捐赠。
  三、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四、营运及研发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之捐(补)助经费,以国防部年度国防预算总额百分之三为原则,但得视本院所提国防专技前瞻研究专题或生产能量维持计画之核定及执行情形调整。
  第一项第二款之捐赠,视同对政府之捐赠。
  第一项第一款之捐(补)助经费,不含国防部支付本院武器装备之委托制造费用。

第六条

  本院应拟订组织章程、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稽核作业及其他规章,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国防部备查。本院规章涉及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办法者,由国防部核定。
  本院就执行之公共事务,在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得订定规章,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国防部备查。

第二章 组织[编辑]

第七条

  本院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国防部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其中国防部部长、经济部次长与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为当然董事。
  二、国防科技相关之学者、专家。
  三、民间企业经营、管理专家或对本院有重大贡献之社会人士。
  前项第三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专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一项之董事性别比例,不受行政法人法第五条第五项前段规定之限制。

第八条

  本院置监事三人至五人,由国防部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国防科技相关之学者、专家。
  三、法律、会计或财务相关之学者、专家。
  监事应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一项之监事性别比例,不受行政法人法第五条第五项前段规定之限制。

第九条

  董事、监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一次。续聘人数应达其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并不得逾其总人数三分之二。
  代表政府机关出任之董事、监事,应依其职务异动改聘,不受前项续聘次数之限制;依第七条第一项及前条规定聘任之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出缺者,由国防部提请行政院院长补聘,任期至原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监事之资格、遴聘、解聘、补聘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条

  本院置董事长一人,由国防部部长兼任。
  董事长对内综理本院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职权,不能指定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职权。

第十一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十年期国防科技发展构想与五年期国防科技研究、应用及产制计画之审议。
  二、年度营运(业务)目标及营运计画之审议。
  三、年度预算及决算报告之审议。
  四、规章之审议。
  五、自有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审议。
  六、院长之任免。
  七、经费之筹募。
  八、本条例所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之审议。
  九、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前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项之决议,应有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三条

  监事之职权如下:
  一、业务、财务状况之监督。
  二、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三、决算报告之审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及稽核。
  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常务监事应代表全体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本院置院长一人,应具国防科技或企业管理相关经验,专任,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一次,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院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院长依本院规章、董事会之决议及董事长之授权,负责本院营运与管理业务之执行及参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会议。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及院长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假藉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其利益回避范围及违反时之处置,由国防部定之。
  董事、监事及院长相互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董事、监事及院长之配偶或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院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董事长、院长不得进用其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院职务。
  本条例所称关系人,指配偶或二亲等内之亲属。

第十六条

  董事、监事、院长或其关系人,不得与本院为买卖、租赁、承揽等交易行为。但有正当理由,经董事会特别决议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致本院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项但书情形,本院应将董事会特别决议内容,于会后二十日内主动公开之,并报国防部备查。

第十七条

  董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董事、监事及院长:
  一、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
  董事、监事及院长有前项情形之一或无故连续不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达三次者,应予解聘。
  董事、监事及院长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为不检或品行不端,致影响本院形象,有确实证据。
  二、工作执行不力或怠忽职责,有具体事实。
  三、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四、当届任期内之本院年度绩效评鉴连续二年未达国防部所定基准。
  五、违反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六、就主管事件,接受关说或请托,或利用职务关系,接受招待或馈赠,致损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确实证据。
  七、非因职务之需要,动用本院财产,有确实证据。
  八、违反本条例所定利益回避原则或第十六条第一项前段特定交易行为禁止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九、其他有不适任董事、监事及院长职位之行为。
  前项各款情形,国防部于解聘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申辩之机会。

第十九条

  兼任之董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编辑]

第二十条

  国防部对本院之监督权限如下:
  一、十年期国防科技发展构想与五年期国防科技研究、应用及产制计画之核定。
  二、规章、年度营运(业务)计画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核定或备查。
  三、财产、财务及国家机密保护状况之检查。
  四、营运绩效之评鉴。
  五、董事、监事之遴选及建议。
  六、董事、监事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七、本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为其他处分。
  八、自有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国防部应要求本院参加与国防科技研究、应用与产制作业相关之重大建军规划会议,并得视建军构想与兵力整建计画之规划情形,颁布国防科技发展之指导。
  本院应依前项之指导,拟具十年期国防科技发展构想与五年期国防科技研究、应用、产制计画及年度营运计画、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防部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办理本院之绩效评鉴。
  前项绩效评鉴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绩效评鉴之内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业务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三、本院经费核拨之建议。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项绩效评鉴人员单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评鉴人员应就国防部至各受评鉴单位初评结果实施复评,并得视需要实地查证,将查证内容与评鉴依据及理由载明于评鉴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院应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指导,每四年订定十年期国防科技发展构想与每年订定五年期国防科技研究、应用及产制计画,并报请国防部核定。
  本院应订定年度营运(业务)计画及其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国防部备查。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本院应将营运成果及收支决算报告,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经监事通过后,报请国防部备查,及送审计机关。
  前项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国防部或其他相关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四章 人事及现职人员权益保障[编辑]

第二十四条

  国防部军备局中山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原机关)随同移转本院之军职人员,其任官、任职、服役、勋赏、奖励、惩罚、考绩、训练进修、待遇、保险、抚恤、福利、退伍、除役及其他权益事项,均依原适用军职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但不能依原适用军职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之事项,由行政院另定办法办理。
  国防部在不损及随同移转军职人员之权益下,得修正原机关改制前人员编制(组)表之阶级及员额。
  第一项之军职人员得依其适用之法令办理退伍、除役后,依本院相关人事管理规章进用,不加发慰助金。

第二十五条

  原机关以原职称原官等职务留用之公务人员随同移转本院者,得继续以原职称原官等职务留用至离职时止,其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资遣、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均依原适用之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但不能依原适用之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之事项,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办理。
  前项人员退休、资遣后再担任本院职务者,依本院人事管理规章进用,不加发慰助金。
  公务人员退休后,再担任本院职务者,其请领月退休金及停办优惠存款等事项,应依公务人员退休相关法令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原机关随同移转本院之科技、编制内、民诊及特约等各类聘雇人员(以下简称各类聘雇人员)改制前之服务年资,其工资(薪给)、保险、退休、资遣、抚恤、褔利等权益事项,依各类聘雇人员原适用之相关劳动法令、管理规定或劳动契约办理。
  前项聘雇人员,其改制前后服务年资应合并计算,年资自受雇原机关之日起算,得继续适用原选择之退休金制度;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资遣费给与标准,依该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及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计算合并给付,改制前后退休金相加总额不得超过退休时四十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不愿随同移转本院之军职人员,应由国防部于改制之日予以安置;无法安置者,依原适用之军职人员相关法令办理退伍,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俸给总额之慰助金。
  依前项规定发给慰助金之军职人员,以少校阶以上军官,退除年资须满二十年,且届满现役最大年龄或年限前七个月以上者为限。
  原机关外调之军职人员,退伍转任本院聘雇人员或由国防部安置其他国军单位者,不发给慰助金。
  第一项人员于退伍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月数之剩馀俸给总额之慰助金缴库。
  第一项及第四项所称俸给总额系指退伍当月所支领之本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第二十八条

  不愿随同移转本院之公务人员,自机关改制之日,依其原适用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俸给总额之慰助金。但已达届龄退休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其扣除离职月数之剩馀俸给总额之慰助金缴库。
  前项所称俸给总额系指退休或资遣当月所支领之本(年功)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第二十九条

  不愿随同移转本院之各类聘雇人员,由国防部于改制之日予以安置;无法安置者,依原适用之相关劳动法令、管理规定或劳动契约办理退休、资遣,分段计算合并给付,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慰助金。但已达届龄退休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聘雇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其扣除离职月数之剩馀月之慰助金缴库。
  第一项所称慰助金系指退休或资遣当月所支领之本(功)薪及专业加给。

第三十条

  原机关之定期契约工得随同移转至本院服务,并依原契约继续工作至契约期满为止,本院应依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提缴退休金至个人专户;不愿随同移转者,终止原契约,并依该条例规定发给资遣费,不另发给慰助金。

第三十一条

  原机关改制前依劳动基准法或劳工退休金条例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应于改制之日移转至本院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
  原机关改制所需加发之慰助金及资遣费,得由国防部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二条

  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及留职停薪人员,由原机关列册移交本院继续执行。进修回任、依法复职或回职复薪人员得选择继续于本院服务,不愿继续服务者,得准用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国防部协助安置,办理退伍(休)、资遣,并加发慰助金。

第三十三条

  本院得于不逾设立时军职编制员额限度内,任用具科技专长军职人员。其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准用随同移转本院之军职人员相关法规,不受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限制。
  本院设立后受雇之新进人员,不具公务人员或军职人员身分者,应适用劳动基准法。退休金、资遣费给与,依劳工退休金条例办理。
  前项人员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另以劳动契约及工作规则规范之。

第三十三条之一

  本院人员应经本院核准,始得出国(境)。
  前项人员出国(境)之申请、核准条件、程序、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五章 会计、财务、财产及租税减免、资讯公开及审核[编辑]

第三十四条

  本院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第三十五条

  本院之财务报表,应委请会计师进行财务报表查核签证。
  本院年度营运賸馀,于完税及弥补亏损后,应将賸馀之百分之十解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国军生产及服务作业基金项目下属原机关之资产及负债部分,于改制之日由本院概括承受,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得由国防部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因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七条

  本院设立时,需使用公有财产者,除前条作业基金资产外,得采无偿提供使用、捐赠等方式为之;采捐赠者,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六十条相关规定。
  本院设立后,因业务需要得价购公有不动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本院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为公有财产。
  第一项无偿提供使用及前项之公有财产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财产。
  第一项无偿提供使用及第三项之公有财产,由本院登记为管理人,不得为任何处分。但所生之收益,列为本院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必要使用之公有财产,其分类移转处理方式,及第一项无偿提供使用与第三项之公有财产,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本院接受捐赠之公有不动产,不需使用时,应归还原捐赠机关,不得任意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核拨本院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前项经费超过本院当年度预算收入来源百分之五十者,应由国防部将本院年度预算书,送立法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本院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并应先送国防部核定。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国防部核定。

第四十条

  本院办理采购,应本公开、公平之原则,并应依我国缔结签订条约或协定之规定。
  前项采购,除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该规定办理外,不适用该法之规定。
  前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之采购,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销售与本院业务使用之武器、舰艇、飞机、战车,及与作战有关之侦察、通讯器材,免征营业税。
  本院承接国防部及所属机关委托研究(制)计画,免征营业税。
  本院因业务需要采购之货物,经国防部核定直接供军用者,准用军用货品货物税免税办法。
  本院进口专供军用之武器、装备、车辆、舰艇、航空器与其附属品,及其他专供军用之物资,准用军用物品进口免税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院之相关资讯,除国家机密保护法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公开之;年度财务报表、年度营运(业务)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主动公开。
  前项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由国防部提交分析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必要时,立法院得要求国防部部长率同本院院长或相关主管至立法院报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三条

  对于本院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国防部提起诉愿。

第四十四条

  本院因情事变更或绩效不彰,致不能达成设立目的时,由国防部提请行政院同意解散之。
  本院解散时,继续任用人员,由国防部协助安置之,或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及军职人员法令办理退休(伍)、资遣;其馀人员依相关劳动法令,终止其契约;相关资产负债,由国防部概括承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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