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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设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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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9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8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9月2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制定4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8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9 月 2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497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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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核能安全、辐射防护、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科技发展,特设国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本院),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院为行政法人;其监督机关为核能安全委员会。

第三条

  本院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核能安全技术之研究发展。
  二、辐射防护技术之研究发展。
  三、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与处置技术及核设施除役技术之研究发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学、农业及工业之研究发展。
  五、核医及医材之应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术及系统之应用研究。
  七、与前六款业务相关跨领域系统整合工程分析及应用技术之研究发展。
  八、与第一款至第六款业务相关国内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术移转、技术服务、产业应用与产品之制造、加工、供应及推广服务。
  九、其他与本院设立目的相关之事项。

第四条

  本院经费来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拨及捐(补)助。
  二、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及个人之捐赠。
  三、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四、营运及研发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之政府核拨及捐(补)助经费,包括人事费、相关主管机关交办本院事项、本院各核设施之除役、清理及复育、放射性废弃物之处理、贮存及处置、建筑物与固定设备等重要设施维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发展所需经费。
  第一项第二款之捐赠,视同对政府之捐赠。

第五条

  本院应订定组织章程、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稽核作业及其他规章,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本院就其执行之公共事务,于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得订定规章,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章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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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院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构)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员会、经济部、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及国防部督导业务之副首长或指派之代表为当然董事。
  二、国内、外富有原子能及其应用科技研究发展经验之专家、学者。
  三、民间企业经营、管理专家或对本院有重大贡献之社会人士。
  前项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于董事总人数二分之一。
  第一项董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七条

  本院置监事三人至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构)代表。
  二、国内、外富有原子能及其应用科技研究发展经验之专家、学者。
  三、法律、会计或财务有关之学者、专家。
  监事应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一项监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八条

  董事、监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一次。续聘人数应达其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并不得逾其总人数三分之二。
  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代表政府机关(构)出任之董事、监事,应依其职务异动改聘,不受前项续聘次数之限制;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聘任之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出缺者,由监督机关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补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届满为止。
  本院董事、监事之遴聘、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九条

  本院置董事长一人,由监督机关就董事中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董事长之聘任、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董事长对内综理本院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职权,不能指定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职权。
  董事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画之审议。
  二、年度业务计画之审议。
  三、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四、规章之审议。
  五、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审议。
  六、院长之任免。
  七、本条例所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之审议。
  八、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十一条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前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决议,应有董事总人数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二条

  监事之职权如下:
  一、年度业务决算之审核。
  二、业务、财务状况之监督。
  三、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常务监事应代表全体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三条

  董事、监事相互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第十四条

  董事、监事、院长或与该等职务相当之人及其关系人之利益回避事项,依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之规定办理。
  违反前项规定致本院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本院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项人员违反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之规定者,除依该法规定处罚外,监督机关并得为适当之处置;其处置规定,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董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董事、监事:
  一、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董事、监事有前项情形之一,或无故连续不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达三次者,应予解聘。
  董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为不检或品行不端,致影响本院形象,有确实证据。
  二、工作执行不力或怠忽职责,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三、当届之本院年度绩效评鉴连续二年未达监督机关所定标准。
  四、违反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关说或请托,或利用职务关系,接受招待或馈赠,致损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确实证据。
  六、非因职务之需要,动用本院财产,有确实证据。
  七、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利益回避规定,有确实证据。
  八、其他有不适任董事、监事职位之行为。
  前项各款情形,监督机关于解聘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申辩之机会。

第十七条

  兼任之董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十八条

  本院置院长一人,专任,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任之;解聘时,亦同。院长依本院规章、董事会之决议及董事长之授权,执行本院业务,并督导所属人员。
  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款有关董事及董事长之规定,于院长准用之。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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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对本院之监督权限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画之核定。
  二、规章、年度业务计画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核定或备查。
  三、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业务绩效之评鉴。
  五、董事、监事遴聘、解聘之建议。
  六、董事、监事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七、本院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其他处分。
  八、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办理本院之绩效评鉴;其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绩效评鉴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前条绩效评鉴之内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业务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三、本院年度自筹款比率达成率。
  四、本院经费核拨之建议。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院应拟订发展目标及计画,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本院应订定年度业务计画及其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本院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应将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董事会审议,并经全体监事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前项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监督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四章 人事及现职员工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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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院进用之人员,依本院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于契约中明定。
  董事、监事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院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董事长及院长不得进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院职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能研究所(以下简称原机关)现有编制内依公务人员相关任用法律任用公务人员,于机关改制之日随同移转本院继续任用者(以下简称继续任用人员),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任用、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资遣、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均依原适用之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但不能依原适用之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之事项,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行之。
  前项继续任用人员中,人事、主计、政风人员之管理,与其他公务人员同。
  前二项人员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于首长以外之职务范围内,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得随时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后,担任本院职务,不加发七个月俸给总额慰助金,并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二十六条

  原机关公务人员不愿随同移转本院者,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于机关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但已达届龄退休之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以下简称退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职务之一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应由再任机关扣除其退休、资遣月数之俸给总额慰助金后,收缴其馀额,并缴回监督机关。
  前二项所称俸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俸与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第二十七条

  原机关现有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及行政院与所属中央及地方各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聘用及约雇之人员(以下简称原机关聘雇人员),其聘雇契约尚未期满且不愿随同移转本院者,于机关改制之日办理离职,除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给与办法规定办理外,并依其最后在职时月支报酬为计算标准,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报酬。但契约将届满人员,依其提前离职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离职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退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职务之一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应由再任机关扣除离职月数之月支报酬后,收缴其馀额,并缴回监督机关。
  原机关聘雇人员于机关改制之日随同移转本院者,应于改制之日办理离职,并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给与办法规定办理,不加发七个月月支报酬,并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二十八条

  原机关现有之工友(含技工、驾驶)(以下简称原机关工友),不愿随同移转本院者,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于机关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饷给总额慰助金。但已达届龄退休之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退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职务之一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应由再任机关扣除其退休、资遣月数之饷给总额慰助金后,收缴其馀额,并缴回监督机关。
  前二项所称饷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饷及专业加给。
  原机关工友于机关改制之日随同移转本院者,应于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不加发七个月饷给总额慰助金,并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二十九条

  原机关改制所需加发慰助金相关费用,得由原机关或其监督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条

  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据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适用本条例有关加发慰助金或月支报酬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原机关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及留职停薪人员因机关改制本院而随同移转者,由原机关列册移交本院继续执行。留职停薪人员提前申请复职者,应准其复职。依法复职或回职复薪人员,不愿配合移转者,得准用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办理退休、资遣,并加发慰助金。

第五章 会计及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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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院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本院之会计制度,依行政法人会计制度设置相关法规订定。
  本院财务报表,应委请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

第三十三条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得由原机关或监督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因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四条

  本院因业务必要使用之公有财产,得价购或由政府机关(构)采捐赠、出租或无偿提供使用方式为之;采捐赠者,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六十条相关规定。
  前项价购公有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本院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为公有财产。
  第一项出租、无偿提供使用及前项之公有财产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财产。
  第一项无偿提供使用及第三项之公有财产,以本院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为本院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本院接受捐赠之公有不动产不需使用时,应归还原捐赠机关(构),不得任意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核拨本院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前项经费超过本院当年度预算收入来源百分之五十者,应由监督机关将本院年度预算书,送立法院审议。
  本院自主财源及其运用管理相关事项,由本院订定收支管理规章,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本院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并应先送监督机关核定。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三十七条

  本院之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正之原则,除符合我国缔结之条约、协定或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各该规定办理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其采购作业实施规章,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前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之采购,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院之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公开之;其年度财务报表、年度业务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主动公开。
  前项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由监督机关提交分析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必要时,立法院得要求监督机关首长率同本院之董事长、院长或相关主管至立法院报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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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院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第四十条

  本院因情事变更或绩效不彰,致不能达到设立目的时,由监督机关提请行政院同意后解散之。
  本院解散时,继续任用人员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其馀人员,终止其契约;其賸馀财产归属国库;其相关债务由监督机关概括承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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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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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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