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局组织法 (民国82年)
外观
国家安全局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2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82年12月30日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7095 号令 |
国家安全局组织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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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及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第八条制定之。
第二条
- 国家安全局隶属于国家安全会议,综理国家安全情报工作及特种勤务之策划与执行;并对国防部军事情报局、电讯发展室、海岸巡防司令部、宪兵司令部、内政部警政署、法务部调查局等机关所主管之有关国家安全情报事项,负统合指导、协调、支援之责。
第三条
- 国家安全局设左列各单位掌理有关事项:
- 一、第一处掌理国际情报工作有关事项。
- 二、第二处掌理大陆地区情报工作有关事项。
- 三、第三处掌理台湾地区安全情报工作有关事项。
- 四、第四处掌理国家战略情报研析有关事项。
- 五、第五处掌理科技情报与电讯安全工作有关事项。
- 六、第六处掌理密码及其装备之管制、研制有关事项。
- 七、资讯室掌理资讯作业之规划、执行与资料库之建立、管理等有关事项。
- 八、秘书室掌理施政计画及施政工作之管制、考核与工作报告汇编、一般性综合业务、公共关系、印信典守、文书处理、档案管理、资料编译及印制等有关事项。
- 九、总务室掌理庶务、出纳、警卫、医疗保健及不属于各处室之有关事项。
第四条
- 国家安全局置局长一人,特任或上将,综理局务;副局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或中将,其中一人得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处理局务。
第五条
- 国家安全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特派员三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或中将;处长六人,主任三人,站长八人,执行长一人,参事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研究委员十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副处长十四人,副主任三人,督察四人,专门委员三十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组长七十一人至八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其中九人由研究委员兼任;主任教官一人,研析员六十三人,队长一人,所长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副组长三十一人至三十四人,教官十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中校;科长三十四人至三十九人,台长二人至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或中校;编审一百零五人至二百三十二人,小组长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医官二人,研译员五十八人至六十七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其中编审六十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组(科)员四百六十七人至五百八十六人,司药二人,检验员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中尉,其中组(科)员三百三十人至三百九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少校、上尉;护士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八十七人至一百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或少尉;作业员四十二人至六十人,书记四十人至五十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并得酌用雇员。
第六条
- 国家安全局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训练规划等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七条
- 国家安全局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等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 国家安全局设政风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业务。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 国家安全局设电讯科技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副局长兼任;副主任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掌理电讯科技情报有关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 国家安全局设训练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副主任二人,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掌理干部训练有关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 国家安全局设特种勤务指挥中心,置指挥官一人,由局长兼任;副指挥官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或中将;协同有关机关掌理总统、副总统与其家属及卸任总统与特定人士之安全维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 第四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文职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 国家安全局为处理特定业务,得设各种委员会,由局长指定之人员组成,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 国家安全局为应工作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顾问十人、设计委员二十人。
第十五条
- 国家安全局人员之进用,依各该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基于情报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并得请由考试院办理情报工作专业人员考试,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 前项考试及格人员,以任用于安全保防职系职务为限。
第十六条
- 国家安全局为应工作需要,得委托国内外学者、专家、学术研究机构等,从事相关研究工作。
第十七条
- 国家安全局为统合协调国家安全情报工作,得召开国家安全情报协调会报,由国家安全局局长担任主席,各有关情报治安机关首长出席,必要时得邀请其他有关机关人员列席。
第十八条
- 国家安全局为统筹全国密码管制政策及研发等有关事项,并指导、协调、联系与密码保密有关业务之施行,得召开中央密码管制协调会报,由国家安全局局长担任主席,各有关机关业务主管出席,必要时得邀请其他有关机关人员列席。
第十九条
- 国家安全局为情报工作所需之掩护,得协商有关机关行之;秘密工作人员遭遇危难时,得准许其本人与家属入境居留。
- 对情报资料及其来源应保持隐密,非经国家安全局授权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 国家安全局预算列为机密,受立法院秘密审查后,寄列于政府其他机关,其算编列、执行及决算审查,由有关机关以机密方式处理之。
第二十一条
- 国家安全局于本法施行前已遴用之现任文职人员,除已取得法定任用资格者外,由考试院办理考试,以定其资格。未经考试及格者,得继续留任相当职务至其离职为止。
第二十二条
- 国家安全局处务规程,由国家安全局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