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 (民国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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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2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82年12月20日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7094 号令
国家安全会议组织法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709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84年1月17日立法院补正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85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会议,为总统决定国家安全有关之大政方针之谘询机关。

第三条

  国家安全会议以总统为主席,总统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副总统代理之。

第四条

  国家安全会议之出席人员如左:
  一、副总统、总统府秘书长、参军长。
  二、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内政部部长、外交部部长、国防部部长、财政部部长、经济部部长、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主任委员、参谋总长。
  三、国家安全会议秘书长、国家安全局局长。
  总统得指定有关人员列席国家安全会议。

第五条

  国家安全会议之决议,作为总统决策之参考。

第六条

  国家安全会议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总统之命,依据国家安全会议之决议,处理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七条

  国家安全会议置副秘书长一人至三人,襄助秘书长处理会务,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

第八条

  国家安全会议及其所属国家安全局应受立法院之监督,国家安全局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国家安全会议置谘询委员五人至七人,由总统特聘之。

第十条

  国家安全会议设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议程之编撰,会议之纪录,及决议案处理之联击等事项。
  二、关于文书、档案、出纳、事务、资讯及印信典守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或中将;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或中将、少将;组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或中将、少将;副组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秘书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或少将、上校;专门委员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科长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上校、中校;专员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少校;科员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中尉,其中八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少校、上尉;佐理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少尉;办事员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或少尉。
  秘书处设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所需工作人员,就前项员额内派充之。
  军职人员之任用,不得逾编制员额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已进用之现职文职人员未具法定任用资格者,由考试院限期办理考试,以定其资格。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未经考试及格者,得留任原派官等职等之职务继续任职至离职为止。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会议议事规则处务规程由国家安全会议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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