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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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 (民国89年4月) 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
民国90年9月12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行政院
2001年9月12日
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 (民国110年)

  1.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行政院 (76) 台内字第 14636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50 条
  2.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 (77) 台内字第 31221 号令修正发布第 6、12、13、19、32、50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81)台内字第 26598 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 1、4、6~8、10、12、13、16、19、21、23、25、30、31、34、44、45、50 条条文
    (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新名称: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
  4.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84) 台内字第 42181 号令修正发布第 2、6、8、12、13、15、23~25、29、31、32、34、35 条条文;增订第 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6) 台内字第 30441 号令修正发布第 12、22、23、30、31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 31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 (89) 台内字第 11071 号令修正发布删除第二章第 4~8、10~18 条条文
  8. 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 (90) 台内字第 050598 号令修正发布第 30、31、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7894号公告第 31 条所列属“国家公园警察队、小队”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总队”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23 条第 3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9.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 110001342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4、45 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 1120014866 号令修正发布第 1、19~22、25、26、28~34、44~46 条条文;增订第 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4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本细则依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入出境,系指入出台湾地区而言。
第二条之一
  本法所称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系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所定之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
第三条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现役军人,系指军事审判法第二条及第三条所列之人。

第二章 (删除)[编辑]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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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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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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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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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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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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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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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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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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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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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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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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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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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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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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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入出境及境内安全检查[编辑]

第一节 入出境检查[编辑]

第十九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载运人员﹑物品之检查,依左列规定实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舱检查。出境之航空器于旅客进入后,须经核对舱单、清点人数相符,并经签署后,始准起飞。
  二、进出航空站管制区之人员、车辆及其所携带、载运之物品,应经检查,凭相关证件进出。
  三、旅客、机员:实施仪器检查或搜索其身体。搜索妇女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机员手提行李:应由其自行开启接受检查。
  五、旅客托运之行李:经检查送入机舱后,如该旅客不进入航空器时,其托运行李应予取下,始准起飞。但经航空公司具结保证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空运出口物件:于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检查。
  过境之旅客,非经检查许可,不得会晤境内人员及接受物品。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相关证件,由各主管机关核发。
  空运进口货物于提领前,必要时得会同海关人员实施检查。
第二十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运输工具及其载运人员、物品之检查,依左列规定实施:
  一、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核对证照与舱单,并得作清舱检查。
  二、旅客、船员、渔民及其行李、物件:准用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检查。
  三、进口之货柜:得于目的地实施落地检查。

第二节 境内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货之检查[编辑]

第二十一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航行境内航空器及其载运人员﹑物品之检查,准用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旅客于登机时,并得查验身分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航行境内船舶及其载运人员、物品之检查,准用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旅客于登船时,并得查验身分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及海岸之渔船、舢舨、胶筏、竹筏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营运之水上运输工具,得查验有关证件,并检查船体及其载运物件。
  前项水上运输工具,应在设籍港或核定处所进出、接受检查。但因不可抗力或紧急情事,得在设籍港或核定处所以外之地区进出、接受检查。
  海岸巡防机关人员于执行前二项检查,发见有犯罪嫌疑时,得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职权。
第二十四条
  航行台湾地区境内之河、溪、湖、潭、水库等水域之船舶、舢舨、胶筏、竹筏、游艇及其他水上运输工具,有检查之必要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四章 入出管制区之许可[编辑]

第一节 海岸管制区[编辑]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海岸管制区,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根据海防实际需要,就台湾地区海岸之海水低潮线以迄高潮线起算五百公尺以内之地区及近海沙洲划定公告之。
第二十六条
  前条海岸管制区,依其性质分为左列二种:
  一、海岸经常管制区:为确保海防安全,经常实施管制之地区。
  二、海岸特定管制区:于规定时间内,开放供人民从事观光、旅游、岸钓及其他正当娱乐等活动之地区。
  前项管制区设置检查哨,由海防部队执行检查、管制任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区,应向该管军事机关申请许可。经查验证明文件或经查证确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许可。
第二十八条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须申请许可:
  一、在规定开放时间内,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区者。
  二、户籍设于海岸管制区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渔塭或厂场位于海岸管制区者,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及后入出。
  三、当地渔民入出海岸管制区之海岸捕鱼、繁殖或采收海产者,得凭身分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四、因公务需要入出海岸管制区者,得凭各该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连同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五、司法、军法或治安人员,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区者,得凭服务证件经查验后入出。
  六、选务、监察人员及依法登记之候选人、助选员、宣传车驾驶,于公职人员竞选活动期间,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其选举区所在之海岸管制区。
  七、因不可抗力或紧急情事而有入出海岸管制区之必要者,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第二节 山地管制区[编辑]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山地管制区,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根据维护山地治安需要,就台湾地区各山地乡行政区内之山地划定公告之。
第三十条
  前条山地管制区,依其性质分为左列二种:
  一、山地经常管制区:为维护山地治安,经常实施管制之地区。
  二、山地特定管制区:具有游憩资源得提供人民从事观光、旅游及其他正常娱乐活动,基于维护山地治安有必要实施管制之地区。
  前项管制区设置检查所,由警察机关执行检查、管制任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入出山地经常管制区,应向内政部警政署或该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驻所、派出所,或国家公园警察队、小队申请许可,经查验证明文件或查证确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许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区,应向内政部警政署或该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驻所、派出所、检查所或国家公园警察队、小队或指定之处所申请许可,经查验身分证明文件后予以许可。
第三十二条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须申请许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二、平地人民户籍设于山地管制区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厂场位于山地管制区者,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设籍或工作之山地管制区。
  三、因公务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区者,得凭各该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连同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四、司法、军法或治安人员,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区者,得凭服务证件经查验后入出。
  五、选务、监察人员及依法登记之候选人、助选员、宣传车驾驶,于公职人员竞选活动期间,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其选举区所在之山地管制区。
  六、因不可抗力或紧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区之必要者,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第三节 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编辑]

第三十三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根据军事设施安全需要,就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及其周边地区划定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前条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依其性质分为左列七种:
  一、军用飞机场。
  二、飞机战备跑道。
  三、飞弹基地。
  四、永久性国防工事。
  五、具危险性之军事训练、试验场地或阻绝设施。
  六、具爆炸危险性之军事工厂、仓库及油泵站。
  七、军用固定性重要通信电子设施。
  前项管制区得设置检查哨,由该管军事机关执行检查、管制任务。
第三十五条
  人民入出前条管制区内之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应向该管军事机关申请许可。但于限制时间外,入出飞机战备跑道、军事训练或试验场者,无须申请许可。

第五章 管制区之禁建、限建[编辑]

第三十六条
  为避免变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战效能或重要军事设施安全,得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在管制区内指定一定范围实施禁建、限建。
第三十七条
  海岸管制区之禁建,系指禁止一切建筑物之建造;限建,系指限制原有建筑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筑物之高度或面积。
第三十八条
  在海岸管制区开发海埔新生地或探矿、土、砂石或砍伐林木致有影响海岸管制区内军事训练、试验场地,或原有作战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关法令申请外,并应征得该管军事机关之同意。
第三十九条
  山地管制区之建筑管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但于军事上确有必要时,得指定一定范围实施禁建、限建。
第四十条
  在山地管制区内开辟道路,致有影响原检查所检查、管制或原有作战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关法令申请外,并应征得该管警察机关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之禁建,系指禁止一切建筑物之建造、各种堆积物之堆置或架空线路之架设;限建,系指限制原有建筑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筑物、堆积物或架空线路之高度或面积。
第四十二条
  在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设置电信、电力设施,致有影响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之虞者,除依有关法令申请外,并应征得该管军事机关之同意。
第四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受理于筑建、限建范围内之建筑执照申请时,应先征得该管军事或警察机关同意后始得核发执照。但原有建筑物依原面积及高度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军事审判机关移送司法机关案件之处理[编辑]

第四十四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之刑事案件,于解严之日,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侦查或再议中案件,移送该管检察官。
  二、初审﹑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确定者,移送该管法院。
  三、声请再审或开始再审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确定者,移送该管法院。
  四、声请非常审判案件,移送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已提起非常审判尚未判决者,移送最高法院。
第四十五条
  解严后,对本法第九条第二款之刑事确定裁判,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者,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
  解严后,军事检察官发见本法第九条第二款之刑事确定裁判,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应即呈请该管长官函请该管检察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确定之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于解严之日,移送该管检察官指挥执行。
  依前项规定移送执行中之受刑人时,应将行刑累进处遇有关文件,一并移送。受移送之监狱应将受刑人照原级编列,并适用监狱行刑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军事审判机关审判本法第八条第二项但书之刑事案件,于解严之日,其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或刑事裁判已确定而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准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定事项之作业规定及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依本细则发给之许可证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费用之收缴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国家安全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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