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
国务院1955年12月29日国秘字第245号命令颁发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职,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自愿退职的;
(三)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退职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发给:
(一)工作年限满5年或在5年以下的,除了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外,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的工资;
(二)工作年限满10年或不满10年而在5年以上的,除按(一)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
(三)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除分别按(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退职,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职时,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职手续,塡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职金,由原工作机关在行政费项下开支。
工作人员退职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退职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发布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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