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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密保护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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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密保护法 (民国109年) 国家机密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8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2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29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12月29日至今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制定4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2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2005138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9431号公告第 7 条第 1 项第 2 款第 4 目所列属“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改由“大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6, 32至3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8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32~3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17563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9009423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8 日 增订第39之1条
修正第3, 7, 11, 12, 26, 36, 4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2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26、36、41 条条文;增订第 39-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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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国家机密保护制度,确保国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机密,指为确保国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对政府机关持有或保管之资讯,经依本法核定机密等级者。

第三条

  本法所称机关,指中央、地方各级政府机关与其设立之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特种基金管理等机构及行政法人。
  受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于本法适用范围内,就其受托事务视为机关。

第四条

  国家机密等级区分如下:
  一、绝对机密 适用于泄漏后足以使国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损害之事项。
  二、极机密 适用于泄漏后足以使国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之事项。
  三、机密 适用于泄漏后足以使国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损害之事项。

第五条

  国家机密之核定,应于必要之最小范围内为之。
  核定国家机密,不得基于下列目的为之:
  一、为隐瞒违法或行政疏失。
  二、为限制或妨碍事业之公平竞争。
  三、为掩饰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团体或机关(构)之不名誉行为。
  四、为拒绝或迟延提供应公开之政府资讯。

第六条

  各机关之人员于其职掌或业务范围内,有应属国家机密之事项时,应按其机密程度拟订等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即报请核定;有核定权责人员,应于接获报请后三十日内核定之。

第二章 国家机密之核定与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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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机密之核定权责如下:
  一、绝对机密由下列人员亲自核定:
   (一)总统、行政院院长或经其授权之部会级首长。
   (二)战时,编阶中将以上各级部队主官或主管及部长授权之相关人员。
  二、极机密由下列人员亲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员或经其授权之主管人员。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及监察院院长。
   (三)国家安全会议秘书长、国家安全局局长。
   (四)国防部部长、外交部部长、大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经其授权之主管人员。
   (五)战时,编阶少将以上各级部队主官或主管及部长授权之相关人员。
  三、机密由下列人员亲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员或经其授权之主管人员。
   (二)中央各院之部会及同等级之行、总处等机关首长。
   (三)驻外机关首长;无驻外机关首长者,经其上级机关授权之主管人员。
   (四)战时,编阶中校以上各级部队主官或主管及部长授权之相关人员。
  前项人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职务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八条

  国家机密之核定,应注意其相关之准备文件、草稿等资料有无一并核定之必要。

第九条

  国家机密事项涉及其他机关业务者,于核定前应会商该其他机关。

第十条

  国家机密等级核定后,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就实际状况适时注销、解除机密或变更其等级,并通知有关机关。
  个人或团体依前项规定申请者,以其所争取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国家机密之核定而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而被驳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十一条

  核定国家机密等级时,应并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机密之条件。
  国家机密之最长保密期限,于绝对机密,不得逾三十年;于极机密,不得逾二十年;于机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国家机密依前条变更机密等级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国家机密核定解除机密之条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机密之条件逾第二项最长期限未成就时,视为于期限届满时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机密之条件有延长或变更之必要时,应报请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为之,原核定期限与延长期限合计不得逾第二项规定之最长期限。国家机密至迟应于三十年内开放应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其开放应用期限。
  前项之延长或变更,应通知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情报来源或管道之国家机密,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其解除机密之条件逾三十年未成就时,视为于期限届满时已成就。但经原核定机关检讨认有继续保密之必要者,应叙明事实及理由,报请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延长之,不适用前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前项延长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长应报请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核定,每次不得逾十年。
  前二项之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应于接获报请后二个月内为核定与否之决定,逾期视为不同意延长保密期限。

第三章 国家机密之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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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机密经核定后,应即明确标示其等级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机密之条件。

第十四条

  国家机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办理该机密事项业务者外,以经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以书面授权或核准者为限。

第十五条

  国家机密之收发、传递、使用、持有、保管、复制及移交,应依其等级分别管制;遇有紧急情形或泄密时,应即报告机关长官,妥适处理并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
  国家机密经解除机密后始得依法销毁。
  绝对机密不得复制。

第十六条

  国家机密因战争、暴动或事变之紧急情形,非予销毁无法保护时,得由保管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销毁后,向上级机关陈报。

第十七条

  不同等级之国家机密合并使用或处理时,以其中最高之等级为机密等级。

第十八条

  国家机密之复制物,应照原件之等级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机密之条件加以注明,并标明复制物字样及编号;其原件应标明复制物件数及存置处所。
  前项复制物应视同原件,依本法规定保护之。
  复制物无继续使用之必要时,应即销毁之。

第十九条

  国家机密之资料及档案,其存置场所或区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员或物品进出,并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第二十条

  各机关对国家机密之维护应随时或定期查核,并应指派专责人员办理国家机密之维謢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机关需使用国家机密者,应经原核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立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涉及国家机密者,非经解除机密,不得提供或答复。但其以秘密会议或不公开方式行之者,得于指定场所依规定提供阅览或答复。
  前项阅览及答复办法,由立法院订之。

第二十三条

  依前二条或其他法律规定提供、答复或陈述国家机密时,应先叙明机密等级及应行保密之范围。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对其他机关或人员所提供、答复或陈述之国家机密,以办理该机密人员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并应按该国家机密核定等级处理及保密。
  监察院、各级法院、惩戒法院、检察机关、军法机关办理案件,对其他机关或人员所提供、答复或陈述之国家机密,应另订保密作业办法;其办法,由监察院、司法院、法务部及国防部于本法公布六个月内分别依本法订之。

第二十五条

  法院、检察机关受理之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时,其程序不公开之。
  法官、检察官于办理前项案件时,如认对质或诘问有泄漏国家机密之虞者,得依职权或声请拒绝或限制之。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出境,应经其(原)服务机关或委托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人核准:
  一、国家机密核定人员。
  二、办理国家机密事项业务人员。
  三、前二款退离职或移交国家机密未满三年之人员。
  前项第三款之期间,国家机密核定机关得视情形延长之。延长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并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所列人员应于返台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服务机关或委托机关通报。

第四章 国家机密之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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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密于核定之保密期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机密。
  解除机密之条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视为于期限届满时已成就,亦自动解除机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密核定之解除条件成就者,除前条第二项规定外,由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核定后解除机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密于保密期限届满前或解除机密之条件成就前,已无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应即为解除机密之核定。

第三十条

  前二条情形,如国家机密事项涉及其他机关业务者,于解除机密之核定前,应会商该他机关。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密解除后,原核定机关应将解除之意旨公告,并应通知有关机关。
  前项情形,原核定机关及有关机关应在国家机密之原件或复制物上为解除机密之标示或为必要之解密措施。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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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泄漏或交付经依本法核定之国家机密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国家机密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项之罪,所泄漏或交付属绝对机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泄漏或交付依第六条规定报请核定国家机密之事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依第六条规定报请核定国家机密之事项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项之罪,所泄漏或交付属拟订等级为绝对机密之事项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刺探或收集经依本法核定之国家机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条规定报请核定国家机密之事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经依本法核定之国家机密或依第六条规定报请核定国家机密之事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项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属绝对机密或其拟订等级属绝对机密之事项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毁弃、损坏或隐匿经依本法核定之国家机密,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毁弃、损坏或遗失经依本法核定之国家机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非机关现职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于期限内通报者,得由原服务机关或委托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七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违反本法规定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戒或惩处。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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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国家机密,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届满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届满之日起,视为解除机密,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之一

  原依本法核定永久保密之国家机密,应于第十二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届满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届满之日起,视为解除机密,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国家机密保密期限已逾三十年者,依前项规定重新核定延长保密期限,延长之期限应溯自国家机密保密期限届满三十年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条规定逐次核定延长。

第四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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