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94年)
外观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4年10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0月25日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94年1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78881号令 |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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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落实宪法保障之言论自由,谨守党政军退出媒体之精神,促进通讯传播健全发展,维护媒体专业自主,有效办理通讯传播管理事项,确保通讯传播市场公平有效竞争,保障消费者及尊重弱势权益,促进多元文化均衡发展,提升国家竞争力,特设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过渡期间职权之调整)
- 自本会成立之日起,通讯传播相关法规,包括电信法、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涉及本会职掌,其职权原属交通部、行政院新闻局、交通部电信总局者,主管机关均变更为本会。其他法规涉及本会职掌者,亦同。
第三条 (职掌)
-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 一、通讯传播监理政策之订定、法令之订定、拟订、修正、废止及执行。
- 二、通讯传播事业营运之监督管理及证照核发。
- 三、通讯传播系统及设备之审验。
- 四、通讯传播工程技术规范之订定。
- 五、通讯传播传输内容分级制度及其他法律规定事项之规范。
- 六、通讯传播资源之管理。
- 七、通讯传播竞争秩序之维护。
- 八、资通安全之技术规范及管制。
- 九、通讯传播事业间重大争议及消费者保护事宜之处理。
- 十、通讯传播境外事务及国际交流合作之处理。
- 十一、通讯传播事业相关基金之管理。
- 十二、通讯传播业务之监督、调查及裁决。
- 十三、违反通讯传播相关法令事件之取缔及处分。
- 十四、其他通讯传播事项之监理。
第四条 (委员会之组成及人数、职等任期等)
- 本会置委员十三人,均为专任,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特任,对外代表本会;二人为副主任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其馀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委员任期为三年,任满得连任一次。
- 本会委员依电信、资讯、传播、法律或财经等专业学识或实务经验等领域,由各政党(团)接受各界举荐,并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荐十五名、行政院院长推荐三名,交由提名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审查。各政党(团)应于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推荐。
- 审查会应于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内,由各政党(团)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荐十一名学者、专家组成。审查会应于接受推荐名单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查,本项审查应以听证会程序公开为之,并以记名投票表决。审查会先以审查会委员总额五分之三以上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达十三名时,其缺额随即以审查会委员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为可否之同意。行政院院长应于七日内依审查会通过同意之名单提名,并送立法院同意后即任命之。
- 前二项之推荐,各政党(团)未于期限内完成者,视为放弃。
- 本会应于任命后三日内自行集会成立,并互选正、副主任委员,行政院院长应于选出后七日内任命。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应分属不同政党(团)推荐人选;行政院院长推荐之委员视同执政党推荐人选。
- 委员任满三个月前,应依第二项、第三项程序提名新任委员;委员出缺过半时,其缺额依第二项、第三项程序办理,继任委员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 首届审查会所需人员及预算,由本会筹备处支应。第二届审查会所需人员及预算,由本会支应。
第五条 (正、副主任委员出缺之代理方式及程序)
- 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其他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员。
第六条 (委员任用资格)
- 本会委员于担任职务前三年,须未曾出任政党专任职务、参与公职人员选举或未曾出任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之有给职职务或顾问,亦须未曾出任由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所派任之有给职职务或顾问。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员,不在此限。
第七条 (独立行使职权)
- 本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 本会委员应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于任职期间应谨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参加政党活动或担任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之职务或顾问,并不得担任通讯传播事业或团体之任何专任或兼任职务。
- 本会委员于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其离职前五年内之职务直接相关之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 本会委员于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就与离职前五年内原掌理之业务有直接利益关系之事项,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间接与原任职机关或其所属机关接洽或处理相关业务。
第八条 (应提委员会议决议事项)
- 本会所掌理事务,除经委员会议决议授权内部单位分层负责者外,应由委员会议决议行之。
- 下列事项应提委员会议决议,不得为前项之授权:
- 一、通讯传播监理政策、制度之订定及审议。
- 二、通讯传播重要计画及方案之审议、考核。
- 三、通讯传播资源分配之审议。
- 四、通讯传播相关法令之订定、拟订、修正及废止之审议。
- 五、通讯传播业务之公告案、许可案及处分案之审议。
- 六、编制表、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之审议。
- 七、内部单位分层负责明细表之审议。
- 八、人事室、会计室及政风室以外单位主管遴报任免决定之审议。
- 九、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 十、其他依法应由委员会议决议之事项。
第九条 (委员会议、临时会议之召开及决议)
- 本会每周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 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由其他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 会议之决议,应以委员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各委员对该决议得提出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并同会议决议一并公布之。
- 本会得经委员会议决议,召开分组委员会议。
- 本会委员应依委员会议决议,按其专长及本会职掌,专业分工督导本会相关会务。
- 委员会议开会时,得邀请学者、专家与会,并得请相关机关、事业或团体派员列席说明、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 委员会议审议第三条或第八条涉及民众权益重大事项之行政命令、行政计画或行政处分,应适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节听证程序之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及其职等)
-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十一条 (相关人员之移拨、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
- 本会相关人员应由交通部邮电司、交通部电信总局及行政院新闻局广播电视事业处之现有人员,随同业务移拨为原则。
- 本会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十二条 (专责警察之设置)
- 本会得商请警政主管机关置专责警察,协助取缔违反通讯传播法令事项。
第十三条 (基金之来源及用途)
- 本会所需之人事费用,应依法定预算程序编定。
- 本会依通讯传播基本法第四条规定设置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基金来源如下:
-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 二、本会办理通讯传播监理业务,依法向受本会监督之事业收取之特许费、许可费、频率使用费、电信号码使用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证照费、登记费及其他规费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开拍卖或招标方式授与配额、频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额特许执照所得之收入。
- 三、基金之孳息。
- 四、其他收入。
- 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通讯传播监理业务所需之支出。
- 二、通讯传播产业相关制度之研究及发展。
- 三、委托办理事务所需支出。
- 四、通讯传播监理人员训练。
- 五、推动国际交流合作。
- 六、其他支出。
- 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额度无法支应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时,应由政府循公务预算程序拨款支应。
第十四条 (各项经费调整支应之方式)
- 本会于年度预算执行中成立,其因调配人力移拨员额及业务时,所需各项经费,得由移拨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现职人员福利及工作条件等应予保障)
-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邮电司、交通部电信总局及行政院新闻局广播电视事业处之现职人员随业务移拨至本会时,其官等、职等、服务年资、待遇、退休、资遣、抚恤、其他福利及工作条件等,应予保障。
- 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会之职务为限。
- 第一项人员原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转任者,仍适用原转任规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机关职务时,仍应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 第一项人员所任新职之待遇低于原任职务,其本(年功)俸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叙之俸级支给,所支技术或专业加给较原支数额为低者,准予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主管人员经调整为非主管人员者,不再支领主管职务加给。
- 第一项人员,原为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电信总局改制之留任人员,及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由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调至电信总局之视同留任人员,已择领补足改制前后待遇差额且尚未并销人员,仍得依补足改制前后待遇差额方式办理。
- 本法施行前,原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电信总局改制之留任人员,其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负担补缴该段年资退抚基金费用本息,仍应准视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予以采计。
- 第五项人员,曾具电信总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备之相关管理法规雇用之业务服务员、建技教员佐(实习员佐)、差工之劳工年资,其补偿方式,仍依行政院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提出复审)
- 自通讯传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会成立之日前,通讯传播相关法规之原主管机关就下列各款所做之决定,权利受损之法人团体、个人,于本会成立起三个月内,得向本会提起复审。但已提起行政救济程序者,不在此限:
- 一、通讯传播监理政策。
- 二、通讯传播事业营运之监督管理、证照核发、换发及广播、电视事业之停播、证照核发、换发或证照吊销处分。
- 三、广播电视事业组织及其负责人与经理人资格之审定。
- 四、通讯传播系统及设备之审验。
- 五、广播电视事业设立之许可与许可之废止、电波发射功率之变更、停播或吊销执照之处分、股权之转让、名称或负责人变更之许可。
- 复审决定,应回复原状时,政府应即回复原状;如不能回复原状者,应予补偿。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自本会成立后至各相关机关人员、财产完成移拨整并前,本会有关之业务应由本会统筹协调各机关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