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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银行职员任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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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银行职员任免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6日
1947年12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19日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6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废止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5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国家银行职员之任免,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银行职员,谓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央信托局及合作金库之职员。

第三条

  国家银行职员分一、二、三、四,四等。
  前项分等办法,由财政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四条

  一等职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与银行业务有关之简任职二年以上,著有成绩,经证明属实者。
  二、曾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与银行业务有关之学科五年以上者。
  三、曾在大规模金融或经济事业机关任重要职务十年以上,有特殊贡献,经审查属实者。
  四、现任或曾任二等职员五年以上,并支二等最高级薪,著有成绩,经证明属实者。

第五条

  二等职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高等考试及格,并从事金融或经济事业三年以上,经证明属实者。
  二、曾任与银行业务有关之荐任职二年以上,著有成绩,经证明属实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与银行业务有关之学科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规模较大之金融或经济事业机关任重要职务五年以上,有相当贡献,经审查属实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与银行业务有关之学系毕业,并从事金融或经济事业五年以上,经证明属实者。
  六、现任或曾任三等职员五年以上,并支三等最高级薪,著有成绩,经证明属实者。

第六条

  三等职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与银行业务有关之委任职一年以上,著有成绩,经证明属实者。
  二、经高等考试及格,并经免除学习或经学习期满,成绩优良者。
  三、曾在金融或经济事业机关任重要职务三年以上,经试用成绩优良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经特种考试及格,并试用成绩优良者。
  五、现任或曾任四等职员二年以上,并支四等最高级薪,著有成绩,经证明属实者。

第七条

  四等职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普通考试及格,并经免除学习或经学习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在公立或立案之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经特种考试及格,并试用成绩优良者。
  三、曾在金融或经济事业机关服务三年以上,经试用成绩优良者。
  四、充练习生三年以上成绩优良,经证明属实者。

第八条

  练习生以年在十八岁以上二十二岁以下,并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经特种考试及格,并试用成绩优良者充任之:
  一、曾在公立或立案之高级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二、曾在公立或立案之初级中学毕业,并修习商业或会计学科二年以上者。

第九条

  国家银行职员所任之职务,应与其学识经验相当。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试用规则,由铨叙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一、二等职员,应于拟任前由各总行、局、库填具资历表,检附有关证件,送铨叙部审查;三、四等职员,由各该总行、局、库审查后,每月汇报铨叙部核定。
  前项资历表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第十二条

  各总行、局、库职员及各分支行局、库、处经理、副理、襄理及办事处主任,由各该总行、局、库任免;其馀各分支行、局、库、处职员,由各该行、局、库、处递请任免之。

第十三条

  国家银行职员经任用审查合格后,始得任用。
  一、二等职员在任用前,得由各总行、局、库遴派资格相当人员代理。但应于三个月内送审。

第十四条

  国家银行职员资格及薪给,经审查通知后,如有异议,得于六个月内声请复审。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亏空公款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第十六条

  国家银行职员之去职分左列五种:
  一、停薪留资:因疾病或其他不得已之事故离职,而停止支薪者。
  二、辞职:自请辞去职务者。
  三、解职:因机关裁并或紧缩而解除职务者。
  四、停职:依服务奖惩条例考绩条例之规定,停止职务者。
  五、开除:依服务奖惩条例或考绩条例之规定,开除职务者。

第十七条

  停薪留资之期限,由总行、局、库视职员疾病,或离职事故之轻重,及在行、局、库年资之深浅,服务成绩之优劣核定之。

第十八条

  停薪留资之职员,在核定期间内,得申请回行、局、库服务。但届满核定期间,仍未申请者,以辞职论。

第十九条

  国家银行职员,经依法任用,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停职或开除。

第二十条

  国家银行职员,经任用审查合格后,如遇有升降、转调及去职等动态,应报铨叙部登记;其因升职而适用之资格条款有变更时,应另送任用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各行、局、库现任职员,应于本条例施行后,由各总行、局、库送铨叙部登记,并于一年内办理完竣。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银行职员转任有官等文官职务,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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