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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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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 (民国77年)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94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05年1月14日
2005年2月5日
公布于民国94年2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91号令
废止,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94年11月)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4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废止3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083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及适用范围)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制定之。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比例代表制)

  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

第三条 (选举区)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为选举区。

第四条 (候选人资格)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或二十人以上组成选举联盟(以下简称联盟),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之候选人。
  前项联盟之名称,应冠以其登记候选人名单首位之候选人姓名,加“等”字及联盟人数,称以联盟,并以首位之候选人为联盟代表人,对外代表联盟。
  政党或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应经各该候选人书面同意,其为政党登记者,并应为该政党党员;候选人名单应以书面为之,并排列顺位。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满三年、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者,得依第一项规定登记为候选人。
  前项所称满三年或满十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五条 (备具表件及缴纳保证金)

  政党或联盟登记候选人时,应备具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表件,并按登记人数缴纳保证金,于规定时间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保证金数额,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先期公告。
  前项保证金,应于公告当选人名单后十日内发还。但未当选者,不予发还。

第六条 (名单申请撤回或更换)

  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政党得于登记期间截止前,备具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政党图记之政党撤回或更换登记申请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撤回或更换,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选人名单之更换,包括人数变更、人员异动、顺位调整;其有新增之候选人者,政党应依规定缴交表件及保证金。
  经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之撤回或更换,准用前项规定办理,并应由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首位候选人,备具该联盟全体候选人同意之撤回或更换登记申请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

第七条 (资格审查不符规定之处理)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候选人资格,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审定,经审查有不符合规定者,应予以剔除,其候选人名单所排列之顺位依序递补。
  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如经审定有资格不符规定,致联盟人数不足二十人者,该联盟应不准予登记。

第八条 (号次抽签)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政党、联盟之顺序号次,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于候选人名单公告三日前公开抽签决定其号次。
  前项政党、联盟号次之抽签,应由监察人员在场监察,并由政党、联盟指定之候选人一人亲自到场抽签,政党、联盟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亲自到场参加抽签或虽到场经唱名三次后仍不抽签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代为抽定。

第九条 (撤销登记、当选公告或注销资格)

  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就职前撤销其当选公告;就职后函请国民大会注销其资格:
  一、不符第四条规定资格。
  二、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

第十条 (立法院提案应函告中选会)

  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即函告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公告停止选举)

  总统、副总统弹劾案,被弹劾人于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投票前辞职或死亡,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即公告停止选举。

第十二条 (竞选办事处之设立及限制)

  政党、联盟于竞选活动期间,得设立竞选办事处,并将各办事处地址、负责人姓名,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登记。
  前项竞选办事处不得设于机关(构)、学校、依法设立之人民团体或经常定为投票所、开票所之处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但政党之各级党部办公处,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提供时段办理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供政党、联盟发表政见。每一政党、联盟每次使用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分钟,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
  公办电视政见发表会举办之场数、时间、程序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十四条 (选举公报之编印及录制)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汇集政党、联盟之号次、名称、政见与其登记候选人之顺位、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出生地、住址、学历、经历等资料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及录制选举公报。
  前项政党、联盟之政见内容,以叙明对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或总统、副总统弹劾案逐案之赞成或反对立场及其理由为限,其字数每一政党、联盟不得超过二千字;其所登记之候选人学历、经历,每一候选人以七十五字为限。
  政党、联盟及其所登记之候选人资料,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中央选举委员会。
  政党、联盟之政见内容,违反第二项或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五十四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中央选举委员会应通知政党、联盟限期自行修改;届期不修改或修改后仍有未符规定者,对未符规定部分,不予刊登选举公报。
  政党、联盟及其所登记候选人之资料,由政党、联盟自行负责。其为中央选举委员会职务上所已知或经查明不实者,不予刊登选举公报。

第十五条 (张贴宣传品及悬挂竞选广告物应注意事项)

  政党、联盟于竞选活动期间,得印发以文字、图画从事竞选之宣传品,并应载明政党、联盟名称。宣传品之张贴,以政党、联盟竞选办事处、办公处、连络处及宣传车辆为限。
  政党、联盟及任何人于竞选活动期间,不得于道路、桥梁、公园、机关(构)、学校或其他公共设施及其用地,悬挂或竖立标语、看板、旗帜、布条等竞选广告物。但经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指定之地点,不在此限。
  竞选广告物之悬挂或竖立,不得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并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自行清除;违反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政党、联盟及任何人禁止行为)

  政党、联盟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于竞选活动期间之每日起、止时间外,从事室外公开竞选或助选活动。
  二、于投票日从事竞选或助选活动。

第十七条 (登记候选人不得收受竞选经费之捐赠)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不得收受竞选经费之捐赠。

第十八条 (政党、联盟收受竞选经费捐赠之限制)

  政党、联盟不得收受下列竞选经费之捐赠:
  一、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四、同一种选举其他政党或联盟。
  五、公营事业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第十九条 (投开票所之设置及选票之封存保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应视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构)、学校、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员即依投开票报告表宣布开票结果,于开票所门口张贴,并将同一内容之投开票报告表副本当场签名交付政党、联盟所指派之人员,其领取以一份为限。
  投开票完毕后,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选举票按用馀票、有效票、无效票及选举人名册分别包封,并于封口处签名或盖章,一并送交乡(镇、市、区)公所转送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保管,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不得开拆。
  前项选举票及选举人名册,自开票完毕后,其保管期间之规定如下:
  一、用馀票为一个月。
  二、有效票及无效票为六个月。
  三、选举人名册为六个月。
  前项保管期间发生诉讼时,其与诉讼有关部分,应延长保管至诉讼程序终结。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之设置)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若干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监察员,由政党、联盟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送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审核派充之。政党、联盟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同一投票所、开票所以指定一人为限。如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名额时,以抽签定之。
  主任监察员及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就下列人员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构)、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校院成年学生。
  监察员资格、推荐程序及服务规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二十一条 (选举票之印制)

  选举票应由各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印制分发应用。选举票上应刊印政党、联盟就该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或总统、副总统弹劾案赞成或反对。
  若总统、副总统同时遭受弹劾时,应分印两张选票。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或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同时提出时,亦应依提案数分印选票。
  前二项之选举票,应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第二十二条 (投票方法)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就各政党或联盟圈选其一。

第二十三条 (选举票有效与无效之认定标准)

  选举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圈选二政党或联盟以上者。
  二、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别为何政党或联盟者。
  四、圈后加以涂改者。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者。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为何政党或联盟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选名额之分配方式)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当选名额之分配,依下列规定:
  一、以各政党、联盟得票数之和,为有效票数。
  二、以有效票数除各政党、联盟得票数,求得各政党、联盟得票比率。
  三、以应选名额乘各政党、联盟得票比率所得积数之整数,即为各政党、联盟分配之当选名额;按各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顺位,依序当选。
  四、依前款规定分配当选名额后,如有剩馀名额,应按各政党、联盟分配当选名额后之积数大小,依序分配剩馀名额。积数之小数点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五、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人数少于应分配该政党、联盟之当选名额时,视同缺额。
  六、第二款至第四款均算至小数点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舍五入。
  若同时进行总统、副总统弹劾案,选票应分别计算,并分别依其得票比率分配当选名额。
  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或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同时提出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障当选名额)

  前条政党或联盟当选之名额,每满四人,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每满三十人,应有原住民当选名额一人;兼具妇女、原住民身分者,以原住民当选名额计算之。
  各政党或联盟分配之妇女、原住民当选名额,如按各政党或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顺位依序分配当选名额,妇女、原住民当选人少于应行当选名额时,应由名单中顺位在后之妇女、原住民候选人优先分配当选。
  政党或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中之妇女、原住民候选人数少于应分配之妇女、原住民当选名额时,视同缺额。

第二十六条 (就职前因死亡或丧失所属政党党籍之遗缺递补)

  当选人于就职前因死亡或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政党、联盟登记之妇女、原住民当选人,在就职前因死亡或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致该政党、联盟妇女、原住民当选人不足妇女、原住民应当选名额时,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中之妇女、原住民候选人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妇女、原住民候选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前二项所定国民大会代表之递补,应自死亡或党籍丧失证明书送达中央选举委员会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告递补当选人名单。
  第一项、第二项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自丧失党籍之日起,丧失其当选资格,应由所属政党检附党籍丧失证明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具外国国籍身分之当选处理)

  当选人兼具外国国籍者,应于就职前放弃外国国籍;届期未放弃者,视为当选无效;其所遗缺额,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就职后因死亡、辞职或丧失所属政党党籍之遗缺递补)

  国民大会代表于就职后因死亡、辞职或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政党、联盟登记之妇女、原住民当选人,在就职后因死亡、辞职或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致该政党、联盟妇女、原住民当选人不足妇女、原住民应当选名额时,其所遗缺额,由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中之妇女、原住民候选人顺位依序递补;如该政党、联盟登记之候选人名单无妇女、原住民候选人递补时,视同缺额。
  前二项所定国民大会代表之递补,应自死亡、辞职或党籍丧失证明书送达中央选举委员会之日起五日内,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函请国民大会予以注销,并同时公告递补名单。
  第一项、第二项丧失其所属政党党籍者,自丧失党籍之日起,丧失其当选资格,应由所属政党检附党籍丧失证明书,向中央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收受竞选经费捐赠之处罚一)

  候选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收受捐赠者,按其捐赠金额处同额之罚锾;其收受捐赠所得财物没入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条 (收受竞选经费捐赠之处罚二)

  候选人收受第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捐赠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收受第四款、第五款之捐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为候选人收受捐赠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党或联盟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收受捐赠者,其负责人、代表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政党或联盟收受捐赠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党或联盟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收受捐赠者,其负责人、代表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为政党或联盟收受捐赠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犯前三项之罪者,其收受捐赠所得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之处罚)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经监察人员制止不听者,亦同。
  将选举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选举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处罚之;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争讼程序救济)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之争议,依行政争讼程序解决之。

第三十四条 (不适用规定)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一至第四十五条之三、第四十五条之四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之五、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四章及第六章不适用之。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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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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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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