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创制复决两权行使办法
外观
国民大会创制复决两权行使办法(失效) 立法于民国55年2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66年2月8日 1966年8月8日 公布于民国55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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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办法依据动员时期临时条款第四项制定之。
- 法律与本办法抵触者无效。
第二条
- 国民大会行使创制、复决两权,除修改宪法、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宪法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章 创制
[编辑]第三条
- 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法律创制权。
第四条
- 国民大会创制之立法原则,咨请总统移送立法院。立法院应于同一会期内依据原则,完成立法程序。但内容繁复,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长一会期。
- 前项立法原则立法院不得变更。
第五条
- 国民大会创制之立法原则,经完成立法程序后,非经国民大会决议,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废止。
第三章 复决
[编辑]第六条
- 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法律有复决权。
第七条
- 国民大会复决成立之法律,经公布生效后,非经国民大会决议,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废止。
- 经复决、修正、否决或废止之法律,立法院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第四章 程序
[编辑]第八条
- 国民大会代表提出之创制案、复决案,须有代表总额六分之一签署。
第九条
- 国民大会代表提出之创制案、复决案,须备具提案书,载明左列事项:
- 一、案由。
- 二、理由。
- 三、内容。
- 四、签署人。
- 五、年月日。
第十条
- 国民大会讨论创制案、复决案,非有代表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开议,非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得决议。
- 前项决议须经三读程序。但废止或否决之法律,得省略第三读会。
第十一条
- 经国民大会复决成立或废止之法律,应咨请总统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
- 经国民大会否决之创制、复决事项,在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案。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十二条
- 讨论创制、复决案之议事程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依国民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 本办法由国民大会制定,咨请总统于六个月内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