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42年立法43年公布)
外观
← | 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37年) | 国民大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42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2年(1953年)12月29日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1月6日 公布于民国43年1月6日 |
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4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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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三十四条制定之。
第二条
- 国民大会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国民大会以依法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组织之。
第四条
- 国民大会代表,于国民大会举行开会式时,应行宣誓,其誓词如左:
- 某某谨以至诚,恪遵宪法,代表中华民国人民依法行使职权,谨誓。
- 国民大会代表宣誓后,应于誓词签名。
第五条
- 国民大会设主席团,由出席代表互选八十五人组织之,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议事程序事项。
- 二、关于国民大会行政事项。
- 三、本法规定其他事项。
第六条
- 国民大会每次开会,由主席团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七条
- 国民大会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纪律委员会;必要时得设特种委员会。
- 各委员会之组织,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决定之。
第八条
- 国民大会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其议决,除宪法及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九条
- 国民大会会议之表决方法,得由主席酌定以举手、起立或投票行之。
- 前项表决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条
- 国民大会会议时,主席有维持议场秩序之权责,代表如有违反议事规则或其他妨碍议场秩序之行为,主席得警告或制止,并得禁止其发言;其情节重大者,得付惩戒。
第十一条
- 前条惩戒,由主席提交主席团议决,交付纪律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大会决定之。
第十二条
- 国民大会设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其人选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决定之,承主席团之命处理全会事务。
- 秘书处之组织及处务规程,由国民大会主席团订定之。
第十三条
- 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由主席团拟订,提请大会决定之。
第十四条
- 国民大会每次集会,于任务终了时,即行闭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