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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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81年) 国民大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6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4月25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5月2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2日
总统(86)总统(一)义字第 8600106630 号令
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2 月 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29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 日公布6.总统(86)总统(一)义字第 86001066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公布7.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0091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3条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9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三十四条制定之。

第二条

  国民大会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国民大会以依法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组织之。

第四条

  国民大会代表应于当选后定期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一次补行宣誓。其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恪遵宪法,代表中华民国人民依法行使职权。谨誓。
  国民大会代表宣誓后,应于誓词签名。
  国民大会代表不依规定宣誓者,不得出席会议及行使职权。

第五条

  国民大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其任期与国民大会代表同。

第六条

  国民大会议长综理会务,于开会时主持会议。议长不能视事或出缺时,由副议长代行其职务。
  议长、副议长均不能视事时,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会议。
  议长、副议长同时出缺时,由大会补选之。

第七条

  国民大会开会时,得设程序委员会、纪律委员会;修宪及行使同意权时,得设审查委员会。各委员会之组织,由国民大会定之。

第八条

  国民大会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其议决除宪法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另有规定外,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九条

  国民大会置秘书长一人,经议长遴选报告大会后,特派之,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闭会期间秘书长出缺时得先行遴派代理。
  秘书长应于新任秘书长人选,依法产生就职之日解职。

第十条

  国民大会秘书长承议长之命,处理本会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襄助之。

第十一条

  国民大会设秘书处,分组、室办事,其职掌如左:
  一、议事组:掌理议程编拟、议案整理、会议纪录、速记、选举审查事务、会场事务及关系文书编印等议事程序事项。二、资料组:掌理图书资料搜集管理、编纂、印行、出版、资讯管理与应用等事项。
  三、文书组:掌理文书撰拟、收发、分配、缮印、档案管理、印信典守、研考等事项。
  四、总务组:掌理出纳、庶务、保管、警卫、医疗等事项。
  五、公共关系室:掌理新闻发布、联络、接待、服务及参观访问等事项。

第十二条

  国民大会秘书处置组长四人,主任一人,参事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秘书四人至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纂一人,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四人或十五人,医务室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四人至十六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药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速记员二人,科员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护士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护士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八人,操作员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八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三条

  国民大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国民大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国民大会开会时,得视实际需要,以临时编组处理有关事务。
  前项所需人员除秘书处现有人员外,并得雇用临时人员及向其他机关借调。

第十六条

  国民大会处务规程,由国民大会秘书长拟订,经议长核定后施行。

第十七条

  本法自第三届国民大会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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