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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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86年) 国民大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5月10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1年5月17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00910 号令
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94年)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2 月 9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29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 日公布6.总统(86)总统(一)义字第 86001066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公布7.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10091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3条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9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三十四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项及第八条制定之。

第二条

  国民大会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国民大会以依法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组织之。

第四条

  国民大会代表应于集会首日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补行宣誓。其誓词如下:
  余谨以至诚,恪遵宪法,代表中华民国人民依法行使职权。谨誓。
  国民大会代表宣誓后,应于誓词签名。
  国民大会代表不依规定宣誓者,不得出席集会及行使职权。

第五条

  国民大会集会期间设主席团,主席团主席十一人,依各政党国民大会代表当选席次比例推举之;其任期与国民大会代表同。

第六条

  国民大会主席团主席依协商主持国民大会集会,并综理集会期间事务。

第七条

  国民大会集会相关规则或办法,由秘书长拟订,提报主席团核定后施行。

第八条

  国民大会集会非有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会,其表决除宪法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九条

  国民大会置秘书长一人,由主席团遴选国民大会代表兼任之,承主席团之命处理会务;其任期与国民大会代表同。秘书长未经主席团遴选产生前,得经政党协商,由国民大会代表当选人代理之。

第十条

  国民大会未集会期间之业务,由立法院派员办理之。

第十一条

  国民大会秘书处,分组、室办事,其职掌如下:
  一、议事组:掌理议程编拟、议案整理、会议纪录、速记、选举审查事务、会场事务及关系文书编印等议事程序事项。
  二、资料组:掌理图书资料搜集管理、编纂、印行、出版、资讯管理与应用等事项。
  三、文书组:掌理文书撰拟、收发、分配、缮印、档案管理、印信典守、研考等事项。
  四、总务组:掌理出纳、庶务、保管、警卫、医疗等事项。
  五、公共关系室:掌理新闻发布、联络、接待、服务及参观访问等事项。
  前项所需人员,得调用相关机关人员支援。

第十二条

  国民大会集会时,除设前条组、室外,得视实际需要,以临时编组处理有关事务。
  前项所需人员,得雇用临时人员或向其他机关借调。

第十三条

  国民大会集会期间所需费用,由行政院第二预备金支应。
  国民大会代表集会期间之费用,比照立法委员支给之岁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按实际集会日数,核实支给。

第十四条

  本法修正施行后,原国民大会秘书处业务,自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员应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会同立法院安置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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