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94年)
← | 国民大会组织法 (民国91年) | 国民大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4年5月2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5月20日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94年5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9711号令 有效期:民国94年(2005年)5月29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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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职权之行使)
- 国民大会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国民大会之组成)
- 国民大会以依法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组织之。
第四条 (宣誓)
- 国民大会代表应于集会首日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补行宣誓。其誓词如下:
- 余谨以至诚,恪遵宪法,代表中华民国人民依法行使职权。谨誓。
- 国民大会代表宣誓后,应于誓词签名。
- 国民大会代表不依规定宣誓者,不得出席集会及行使职权。
第五条 (主席团之设置及任期)
- 国民大会集会期间设主席团,主席团主席十一人,依各政党国民大会代表当选席次比例推举之;其任期与国民大会代表同。
第六条 (主席团主席之职务)
- 国民大会主席团主席依协商主持国民大会集会,并综理集会期间事务。
第七条 (集会规则或办法之拟订)
- 国民大会集会相关规则或办法,由秘书长拟订,提报主席团核定后施行。
第八条 (开会人数及议决方式)
- 国民大会集会非有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会,其表决除宪法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九条 (秘书长之设置)
- 国民大会置秘书长一人,由主席团遴选国民大会代表兼任之,承主席团之命处理会务;其任期与国民大会代表同。秘书长未经主席团遴选产生前,得经政党协商,由国民大会代表当选人代理之。
第十条 (未集会期间业务之办理)
- 国民大会未集会期间之业务,由立法院派员办理之。
第十一条 (秘书处各组室之设置及职掌)
- 国民大会秘书处,分组、室办事,其职掌如下:
- 一、议事组:掌理议程编拟、议案整理、会议纪录、速记、选举审查事务、会场事务及关系文书编印等议事程序事项。
- 二、资料组:掌理图书资料搜集管理、编纂、印行、出版、资讯管理与应用等事项。
- 三、文书组:掌理文书撰拟、收发、分配、缮印、档案管理、印信典守、研考等事项。
- 四、总务组:掌理出纳、庶务、保管、警卫、医疗等事项。
- 五、公共关系室:掌理新闻发布、联络、接待、服务及参观访问等事项。
- 前项所需人员,得调用相关机关人员支援。
第十二条 (临时编组)
- 国民大会集会时,除设前条组、室外,得视实际需要,以临时编组处理有关事务。
- 前项所需人员,得雇用临时人员或向其他机关借调。
第十三条 (集会所需经费)
- 国民大会集会期间所需费用,由行政院第二预备金支应。
- 国民大会代表集会期间之费用,比照立法委员支给之岁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按实际集会日数,核实支给。
- 前项之岁公费,兼具公职之代表,应择一支给之。
第十三条之一 (保险)
- 国民大会代表在任期中,得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之规定,参加公教人员保险;其保险俸给比照立法委员之标准。
第十四条 (国民大会秘书处业务及人员之移转)
- 本法修正施行后,原国民大会秘书处业务,自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员应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会同立法院安置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