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年金法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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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年金法 (民国1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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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确保未能于相关社会保险获得适足保障之国民于老年、生育及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并谋其遗属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及给付项目)
- 国民年金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保险事故,分为老年、生育、身心障碍及死亡四种。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分别给与老年年金给付、生育给付、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丧葬给付及遗属年金给付。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办理机关)
- 本保险之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第五条 (监理及审议争议事项)
- 中央主管机关为监督本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政府机关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及专家各占三分之一为原则,以合议制方式监理之。
-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保险人所为之核定案件发生争议事项时,应于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先申请审议;对于审议结果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 前项争议事项审议之范围、申请审议或补正之期限、程序、审议作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相关社会保险:指公教人员保险(含原公务人员保险与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劳工保险、军人保险及农民健康保险。
- 二、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指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含原公务人员保险养老给付与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养老给付)、劳工保险老年给付及军人保险退伍给付。
- 三、社会福利津贴: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及荣民就养给付。
- 四、保险年资:指被保险人依本法规定缴纳保险费之合计期间;其未满一年者,依实际缴纳保险费月数按比率计算;其未满全月者,依实际缴纳保险费日数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计算。
- 五、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时,为合于请领给付资格者。
-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观察勒戒、强制戒治、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处所执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剥夺或限制者。但执行保护管束者、仅受通缉尚未到案、保外就医及假释中者,不包括在内。
第二章 被保险人及保险效力
[编辑]第七条 (被保险人之纳保资格)
- 未满六十五岁国民,在国内设有户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应参加或已参加相关社会保险者外,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 一、年满二十五岁,且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
- 二、本法施行前,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合计未达十五年或一次领取之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总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但所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或金额不列入计算。
- 三、本法施行后十五年内,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合计未达十五年或一次领取之劳工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总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但劳工保险年金制度实施前,所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或金额不列入计算。
第八条 (保险效力)
- 符合前条规定之被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符合加保资格之当日零时起算。
- 前项保险效力于被保险人丧失加保资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时停止。但死亡者,于死亡之当日终止。
第九条 (保险年资)
- 被保险人退保后再参加本保险者,其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第三章 保险费
[编辑]第十条 (保险费率)
-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于本法施行第一年为百分之六点五;于第三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以后每二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险基金馀额足以支付未来二十年保险给付时,不予调高。
第十一条 (月投保金额)
- 本保险之月投保金额,于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定之;第二年起,于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百分之五时,即依该成长率调整之。
第十二条 (负担比例)
- 本保险保险费之负担,依下列之规定:
- 一、被保险人为符合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全额负担;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三十五,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六十五。
- 二、被保险人所得未达一定标准者:
- (一)被保险人,其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达当年度最低生活费一点五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七十;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三十五,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三十五。
- (二)被保险人,其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达当年度最低生活费二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一点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五十五;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五,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五。
- 三、被保险人为符合法定身心障碍资格领有证明者:
- (一)极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碍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全额负担。
- (二)中度身心障碍者负担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七十。
- (三)轻度身心障碍者负担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五,直辖市主管机关或县(市)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二十七点五。
- 四、其馀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保险费之计收方式)
- 保险费之计算,自被保险人保险效力开始之当日起至保险效力停止或终止之当日止。保险效力开始、停止或终止之当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实际加保日数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计算保险费。
- 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由保险人按双月计算,于次月底前以书面命被保险人于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机构转帐或其他保险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险人缴纳。
- 被保险人应负担保险费未达全月份保险费金额时,保险人得于累积达全月份保险费金额后,于下次计算保险费时一并结算。但一年至少应寄发一次缴款单。
- 被保险人得预缴一定期间之保险费,其预缴保险费期间以一年为限。
- 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于缴纳后,不予退还。但非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所溢缴或误缴者,不在此限。
- 各级政府依本法规定应负担之保险费,由保险人于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个月已缴纳保险费之被保险人及政府全额负担保险费之被保险人计算外,并加计前条各级政府应负担未缴费之被保险人保险费之百分之十五;各级政府应于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缴纳,并溯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各级政府已缴纳之保险费,与依被保险人缴费情形计算之差额,视为各级政府预缴之保险费。
- 各级政府未依本法规定缴纳应负担之保险费时,保险人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行政院,自各该机关之补助款中扣减抵充。
第十三条之一 (保险费之缴纳期限)
- 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份保险费,由保险人于一百零一年一月底前以书面命被保险人于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缴纳,不受前条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未依规定缴纳之利息计算及计收方式)
- 被保险人及各级政府未依前二条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者,自缴纳期限届满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准按日计算利息,一并计收。
- 依前项规定计算之利息,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得予免征;其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申请分期或延期缴纳)
- 无力一次缴纳保险费及利息之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申请分期或延期缴纳;其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缴纳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 本保险之保险费及其利息,于被保险人及其配偶间,互负连带缴纳之义务,并由保险人于被保险人未依规定缴纳时,以书面限期命其配偶缴纳。
第十六条 (暂行拒绝给付)
- 保险人于被保险人未缴清保险费及利息前,得对被保险人暂行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经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分期或延期缴纳者,不在此限。
- 前项暂行拒绝给付期间内之保险费仍应计收。
- 保险人核发各项给付时,应将被保险人因缴款单开立及缴纳时差而尚未逾缴纳期限之保险费、逾期缴纳保险费所应计收之利息,由发给之保险给付中扣抵,并计入保险年资。
第十七条 (补缴年限)
- 被保险人应缴纳之保险费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期限缴纳者,不予计入保险年资;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险人亦不得请求补缴。但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致未缴纳者,仍得请求补缴及计入保险年资。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编辑]第一节 通则
[编辑]第十八条 (请领保险给付)
- 被保险人非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或终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规定,请领保险给付。但请领老年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之一 (各项年金给付发给之起始及终止月份)
- 依本法发给之各项给付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为止外,其他年金给付自提出申请且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应停止发给或死亡之当月止。
-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发生死亡事故,其遗属年金给付之受益人未于符合请领条件之当月提出申请者,其提出请领之日起前五年得领取之给付,由保险人依法追溯补给之。但已经其他受益人请领之部分,不适用之。
第十九条 (请领保险给付之金额计算标准)
- 本保险之保险给付,按保险事故发生当月之月投保金额计算。
- 月投保金额调整时,年金给付金额之计算基础随同调整。
第二十条 (不得重复请领保险给付)
- 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保险事故,重复请领。
第二十一条 (年金择一请领)
- 被保险人符合身心障碍年金给付、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老年年金给付、老年基本保证年金及遗属年金给付条件时,仅得择一请领。
第二十二条 (提供相关文件及配合义务)
- 保险人为审核保险给付或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争议案件认有必要者,得要求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医疗机构提供与本保险有关之文件,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医疗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请领保险给付应检附相关资料及文件)
-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领保险给付,应依规定检附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未检附者,保险人应限期令其补正。
第二十四条 (请领保险给付之查证)
- 被保险人或其遗属请领年金给付时,保险人得予以查证,并得于查证期间停止发给,经查证符合给付条件者,应补发查证期间之给付,并依规定继续发给。
- 领取年金给付者不符合给付条件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相关文件资料,通知保险人,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年金给付。
- 领取年金给付者死亡,应发给之年金给付未及拨入其帐户时,得由其法定继承人检附申请人死亡户籍誊本及法定继承人户籍誊本请领之;法定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得检附共同委任书及切结书,由其中一人请领。
- 领取年金给付者或其法定继承人未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通知保险人致溢领年金给付者,保险人应以书面命溢领人于三十日内缴还;保险人并得自汇发年金给付帐户馀额中追回溢领之年金给付。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减领保险给付)
- 被保险人得申请减领保险给付;其申请,一年以一次为限。
- 前项减领保险给付之期间至少一年,一经申请减领,不得请求补发;相关减领保险给付之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二十六条 (不予保险给付之情形)
-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者,除丧葬给付外,保险人不予保险给付。
- 因被保险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为,致发生保险事故者,除未涉案之当序受益人外,不予保险给付。
- 因战争变乱,致发生保险事故者,不予保险给付。
第二十七条 (不具加保资格者之处理)
- 不具加保资格而参加本保险者,保险人应撤销该被保险人之资格,并退还所缴之保险费;其有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以书面限期命其返还。
- 不符请领条件而溢领或误领保险给付者,其溢领或误领之保险给付,保险人应以书面限期命其返还。
第二十八条 (请求权时效)
-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老年年金给付及生育给付
[编辑]第二十九条 (请领老年给付之年龄限制)
- 被保险人或曾参加本保险者,于年满六十五岁时,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第三十条 (择优请领老年给付及限制)
- 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依下列方式择优计给:
- 一、月投保金额乘以其保险年资,再乘以百分之零点六五所得之数额加新台币三千元。
- 二、月投保金额乘以其保险年资,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三所得之数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择前项第一款之计给方式:
- 一、有欠缴保险费期间不计入保险年资情事。
- 二、领取相关社会福利津贴。
- 三、已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但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仅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者。
- (二)已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军人保险退伍给付者,自年满六十五岁当月起以新台币三千元按月累计达原领取给付总额。
- 被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前一年期间之保险费或利息有欠缴情形,经保险人以书面限期命其缴纳,逾期始为缴纳者,其依法得领取之前三个月老年年金给付,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计算之。
-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老年年金给付者,其数额与第二款计算所得数额之差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 老年年金给付,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止。
- 依第三十三条规定请领身心障碍年金给付者,于年满六十五岁时,得改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其请领身心障碍年金前之保险年资,得并入本条之保险年资计算。
第三十一条 (老年基本保证年金之请领及例外)
- 本法施行时年满六十五岁国民,在国内设有户籍,且于最近三年内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而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视同本法被保险人,得请领老年基本保证年金,每人每月新台币三千元至死亡为止,不适用本章第三节至第五节有关保险给付之规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险人及保险效力及第三章保险费规定之限制:
- 一、经政府全额补助收容安置。
- 二、领取军人退休俸(终身生活补助费)、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月退休(职)金或一次退休(职、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军人、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领取一次退休(职、伍)金且未办理政府优惠存款者,未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或军人保险退伍给付,或所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军人保险退伍给付之总额,自年满六十五岁当月起以新台币三千元按月累计达原领取总额。
- (二)原住民领取一次退休(职、伍)金。
- 三、领取社会福利津贴。
- 四、财税机关提供保险人公告年度之个人综合所得税各类所得总额合计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
- 五、个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价值合计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 六、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 前项第五款土地之价值,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房屋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扣除之:
-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财务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征收及补偿者。
- 二、属个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实际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合计得扣除额度以新台币四百万元为限。
- 三、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 于本条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累计已达原领取总额者,不予补发老年基本保证年金。
-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领取老年基本保证年金者,于各地方政府调整土地公告现值后,仍符合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及第六款规定,且其个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时,不受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限制。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及第五十三条所定原住民给付,亦同。
第三十二条 (老年给付之合并发给)
- 被保险人符合本保险及劳工保险老年给付请领资格者,得向任一保险人同时请领,并由受请求之保险人按其各该保险之年资,依规定分别计算后合并发给;属他保险应负担之部分,由其保险人拨还。
- 前项被保险人于各该保险之年资,未达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之年限条件,而并计他保险之年资后已符合者,亦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其为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被保险人者,如已领取他保险老年年金给付,于本保险之老年年金给付,不得选择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给付方式。
- 第一项老年给付之合并发给、保险人间应负担部分之拨还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劳工保险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之一 (生育给付请领之标准)
- 被保险人分娩或早产,得请领生育给付,其给付标准如下:
- 一、分娩或早产者,按其月投保金额一次发给二个月生育给付。
- 二、分娩或早产为双生以上者,比例增给。
- 同一分娩或早产事故同时符合本保险与相关社会保险生育给付或补助条件者,仅得择一请领;被保险人申请生育给付,并依本法第十六条但书规定分期或延期缴纳保险费及利息者,其已缴纳金额不得低于给付总额之半数。
第三节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
[编辑]第三十三条 (请领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之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规定请领身心障碍年金给付:
- 一、被保险人于本保险期间遭受伤害或罹患疾病,经治疗终止,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医院诊断为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且经评估无工作能力者。
- 二、被保险人于本保险期间所患伤病经治疗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心遗存重度以上障碍,并经合格医院诊断为永不能复原,且经评估无工作能力者。
- 经诊断为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且经评估无工作能力者,如同时符合相关社会保险请领规定,仅得择一请领。
- 第一项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且经评估无工作能力之障碍种类、障碍项目、障碍状态、治疗期间等审定基准与请领身心障碍年金之应备书件等相关规定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保障及方式)
-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依其保险年资计算,每满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额发给百分之一点三之月给付金额。
- 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数额如低于基本保障新台币四千元,且无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发给基本保障至死亡为止:
- 一、有欠缴保险费期间不计入保险年资情事。
- 二、领取相关社会福利津贴。
- 被保险人于发生保险事故前一年期间之保险费或利息有欠缴情形,经保险人以书面限期命其缴纳,逾期始为缴纳者,其依法得领取之前三个月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仅得按第一项规定计算发给,不适用前项基本保障新台币四千元之规定。
- 依第二项规定请领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项计算所得数额与基本保障之差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 被保险人具有劳工保险年资者,得于第一项之保险年资予以并计;其所需金额,由劳工保险保险人拨还。
第三十五条 (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
- 被保险人于参加本保险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且经评估无工作能力者,并于请领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前三年内,每年居住国内超过一百八十三日,且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于参加本保险有效期间,得请领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每人每月新台币四千元:
- 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碍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身心障碍年金或一次金。
- 二、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 依前项规定请领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者,不得再请领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但其于年满六十五岁时,得改领老年年金给付。
第三十六条 (编列经费预算)
- 前条第一项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老年基本保证年金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
第三十七条 (检附相关文件查核)
- 领取身心障碍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者,除经审定无须查核者外,保险人得每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碍程度。必要时,并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碍诊断书证明,所需复检费用,由本保险之保险基金负担。
- 未依前项规定检附相关文件送保险人查核者,其年金给付应暂时停止发给。
- 被保险人领取身心障碍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后,障碍程度减轻至不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者,自合格医院出具之身心障碍诊断书所载身心障碍日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年金给付。
第三十八条 (指定复检医院或医师)
- 保险人于审核身心障碍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或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保险争议事项,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其费用由本保险之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节 丧葬给付
[编辑]第三十九条 (丧葬给付)
- 被保险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额一次发给五个月丧葬给付。
- 前项丧葬给付由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之,并以一人请领为限。保险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请领,保险人应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其中一人代表请领;未能协议者,保险人应平均发给各申请人。
第五节 遗属年金给付
[编辑]第四十条 (遗属年金给付之对象及条件)
- 被保险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而未及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前死亡者,或领取身心障碍或老年年金给付者死亡时,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 前项遗属年金给付条件如下:
- 一、配偶应年满五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无谋生能力。
- (二)扶养第三款规定之子女者。
- 二、配偶应年满四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 三、子女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但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六个月以上:
- (一)未成年。
- (二)无谋生能力。
- (三)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 四、父母及祖父母应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 五、孙子女应受被保险人扶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未成年。
- (二)无谋生能力。
- (三)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 六、兄弟、姊妹应受被保险人扶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未成年。
- (二)无谋生能力。
- (三)年满五十五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 前项所称无谋生能力之适用范围、审核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受领遗属年金给付之顺序)
- 依前条规定受领遗属年金给付之顺序如下:
- 一、配偶及子女。
- 二、父母。
- 三、祖父母。
- 四、孙子女。
- 五、兄弟、姊妹。
- 前项所定当序受领遗属年金对象存在时,后顺序之遗属不得请领。当序遗属于请领后死亡或丧失请领条件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 (遗属年金给付之计算基准)
- 遗属年金给付标准如下:
- 一、被保险人死亡: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额发给百分之一点三之月给付金额。
- 二、领取身心障碍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死亡:按被保险人身心障碍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额之半数发给。
- 三、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而未及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前死亡: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额发给百分之一点三之月给付金额半数。
- 依前项规定计算之年金金额不足新台币三千元者,按新台币三千元发给。
- 同一顺序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每多一人加发遗属年金给付标准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计至百分之五十。
- 依第二项规定改按新台币三千元计算遗属年金给付者,其原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计算所得数额与实际领取年金给付之差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四十三条 (遗属年金给付应择一请领)
- 遗属具有受领二种以上遗属年金给付之资格时,应择一请领。
- 同一顺序受领遗属年金给付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并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 (停止发给遗属年金之情形)
- 遗属于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停止发给:
- 一、配偶再婚。
- 二、扶养子女之未满五十五岁配偶,于其子女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请领条件时。
- 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于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请领条件时。
- 四、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 五、失踪。
第五章 保险基金及经费
[编辑]第四十五条 (保险基金之设置及其来源)
- 政府为办理本保险,应设国民年金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其来源如下:
- 一、设立时中央政府一次拨入之款项。
- 二、保险费收入。
- 三、中央主管机关依法负担及中央政府责任准备款项。
- 四、利息及罚锾收入。
- 五、基金孳息及运用之收益。
- 六、其他收入。
第四十六条 (办理保险所需经费负担机关)
- 保险人为办理本保险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经费,以当年度应收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三点五为上限,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四十七条 (办理保险之财源)
-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应补助之保险费及应负担之款项,除第三十六条规定之基本保证年金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外,依序由下列来源筹措支应;其有结馀时,应作为以后年度中央政府责任准备:
- 一、供国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馀。
- 二、调增营业税征收率百分之一;其实施范围及期间,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依前项规定筹措之公益彩券盈馀及营业税,由本基金以保险费、中央主管机关依法负担款项及中央政府责任准备直接拨入办理,并作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款项融通之用。
- 中央主管机关应补助之保险费及应负担之款项,如依第一项规定筹措财源因应后,仍有不足,亦无法由中央政府责任准备支应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补。
第四十八条 (保险基金之管理及其运用)
- 本基金除本法所定用途外,仅得投资运用,不得移作他用或处分;其管理、运用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本基金之运用,经中央主管机关通过,保险人得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运用方式、范围、经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 本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四十九条 (政府负担最后支付责任)
- 本保险之财务,由政府负最后支付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编辑]第五十条 (罚则)
-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者,除应予追回外,并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处以二倍罚锾。
- 应负连带缴纳义务之被保险人配偶非有正当理由未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经保险人以书面限期命其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 前项所称正当理由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罚则)
-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保险人处罚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二条 (删除)
- (删除)
第五十三条 (原住民老年给付)
- 年满五十五岁之原住民,在国内设有户籍,且无下列各款情事者,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得请领每人每月新台币三千元至年满六十五岁前一个月为止,所需经费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
- 一、现职军公教(职)及公、民营事业人员。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者,不在此限。
- 二、领取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月退休(职)金或军人退休俸(终身生活补助费)。
- 三、已领取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或荣民就养给付。
- 四、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土地计算。
- 依前项规定请领每人每月新台币三千元之年龄限制,于本法施行后,应配合原住民平均馀命与全体国民平均馀命差距之缩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请领年龄至六十五岁;其最低请领年龄之调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每五年检讨一次,并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四条 (删除)
- (删除)
第五十四条之一 (各项给付与调整机制)
- 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给付加计金额、老年基本保证年金、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与第四项及第五十三条所定金额,调整为新台币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碍年金给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之金额,调整为新台币四千七百元;其后每四年调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机关参照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最近一年消费者物价指数较前次调整之前一年消费者物价指数成长率公告调整之,但成长率为零或负数时,不予调整。
第五十五条 (扣押、让与、抵销或担保标的之禁止)
- 领取本法相关给付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抵销或供担保之标的。但被保险人曾溢领或误领之给付,保险人得自其现金给付或发还之保险费中扣抵。
- 依本法规定请领年金给付或第五十三条所定给付者,得检具保险人出具之证明文件,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给付之用。
-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五十六条 (各相关机关提供资料之义务)
- 户政主管机关及入出国主管机关应按月将六十五岁以上国民之户籍及入出国等相关异动资料,于次月第三个工作日以前送保险人。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按月将接受政府全额补助收容安置、领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名册及其他相关媒体异动资料,于次月第三个工作日以前送保险人。
- 保险人为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必要资料,中央主管机关或保险人得洽请相关机关提供之,各该机关不得拒绝。
- 保险人依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并应遵循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免税)
-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五十八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日)
-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