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主计处设置各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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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政府主计处设置各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人员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1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月14日
行政院主计处设置各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人员条例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8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前[国民政府主计处设置各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人员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48 年 3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15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制定之。

第二条

  各机关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人员,由主计处分别缓急次第设置之。

第三条

  各机关主办岁计会计统计人员分左列等次,由主计处视其机关之组织及其事务之繁简定之:
  一、会计长、统计长由国民政府简任。
  二、会计处长、统计处长由国民政府简任或主计处荐任。
  三、会计主任、统计主任由主计处荐任或委任。
  四、会计员统计员,由主计处委任。
  凡由政府经营或由政府投资营业及事业机关,均应由主计处设置岁计会计统计人员。
  各特种公务及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其未规定官等或第一项规定职称与同等级人员之职称不同者,均由主计处比照办理。

第四条

  各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佐理人员之名额等级,由主计处按其事务之需要定之。

第五条

  各机关岁计会计事务均由该机关会计长、会计处长、会计主任、会计员主办,其统计事务之简单者,亦归兼办。

第六条

  各机关统计事务除简单者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均归统计长、统计处长、统计主任、统计员主办。

第七条

  各机关主办岁计会计统计人员应直接对主计处负责,并分别受该管上级机关主办岁计会计统计人员之监督指挥,仍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

第八条

  各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佐理人员,应分别受该机关主办岁计会计统计人员之监督指挥。

第九条

  各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人员之拟叙级俸,由主计处办理之,并行知所在机关。
  前项人员之俸级及其他应支经费,应由主计处决定行知所在机关,编入其预算。

第十条

  各机关主办岁计会计统计人员,对于所在机关原定岁计会计统计部份之组织,认为有修正之必要者,得拟具修正案,呈该主计处或呈由该管上级机关主办岁计会计统计人员核转主计处核办。

第十一条

  各机关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人员之办事细则,分别由主计处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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