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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育法 (民国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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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育法 (民国100年) 国民体育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1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1月26日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2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251号令
国民体育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18 年 3 月 3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刊国民政府公报第 143 号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 刊国民政府公报渝字第 395 号
中华民国 71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1 月 19 日公布3.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683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4062 号令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至10, 12至1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1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15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0、12~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条
第13条第5项自103年5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教育部台教授体部字第1030011559B号令发布第 13 条第 5 项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46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第 13 条修正增订之第 5 项,其实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由“教育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3, 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4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9 月 2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151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订第20之1条
修正第5, 23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3 条条文;增订 20-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国民体育之实施,以锻炼国民健全体格,培养国民道德,发扬民族精神及充实国民生活为宗旨。

第二条 (国民主动参与体育活动)

  中华民国国民,依据个人需要,主动参与适当之体育活动,于家庭、学校、社区、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中分别实施,以促进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及普及。

第三条 (固有优良体育活动之倡导及推广)

  国民体育,对我国固有之优良体育活动,应加以倡导及推广,并明定每年九月九日为国民体育日。
  各级政府应在国民体育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应在国民体育日规划推动组织内员工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政府之公共运动设施应在国民体育日免费开放供民众使用;并鼓励其他各类运动设施在国民体育日免费开放供民众使用。

第四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设体育专责单位,乡(镇、市、区)公所应置体育行政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民体育活动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第五条 (公共运动设施之设置)

  各级政府为推行国民体育,应普设公共运动设施;其业务受主管体育行政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第六条 (各机关及各级学校体育活动之订定)

  各机关及各级学校应依有关法令规定,配合国家体育政策,切实推动体育活动;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专科学校五年制前三年并应安排学生在校期间,除体育课程时数外,每日参与体育活动之时间,每周应达一百五十分钟以上。
  前项各级学校体育之目标、教学、活动、选手培训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学校运动设施之开放)

  各级学校运动设施,在不影响学校教学及生活管理为原则下,应配合开放,提供社区内民众体育活动之用。必要时,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以支应设施之维护及辅导人员所需费用,并予适当之辅导。
  前项运动设施之开放时间、开放对象、使用方式、应收费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除大专校院由该校自行订定外,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八条 (体育团体之成立)

  民间依法成立之各种公益体育团体,其业务应受各该主管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体育团体推展体育事务时,除人民团体有关规定外,应依照相关国际体育组织之规定及其章程办理;中央主管机关为健全体育团体之业务运作,得订定相关办法。

第九条 (中华奥会之登记及办理事务)

  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奥会)之组织、任务及成立宗旨,应符合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会)宪章,并受中华民国法律之管辖。
  中华奥会经取得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为公益法人,应准用民法之规定,向其会址所在地之法院为登记。
  中华奥会在符合国际奥会宪章规定情形下,与中央主管机关配合办理下列国际事务:
  一、参加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东亚运动会或其他国际奥会认可之综合性运动会有关事务。
  二、我国单项体育团体申请加入国际体育组织之承认或认可。
  三、其他有关国际体育交流事务。
  办理前项有关参赛及承认或认可之事务,中华奥会应就承认或认可之条件与其争议处理之仲裁程序、有关参赛之争议处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关争议事项,订定处理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之。

第十条 (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推动)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应加强推动员工之体育休闲活动;员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聘请体育专业人员,办理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设计及辅导。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依前项规定办理绩效良好者,政府得给予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体育专业人员之培养)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体育专业人员之进修及检定制度。
  前项体育专业人员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各体育专业人员资格检定、证照核发、校正、换发、检定费与证照费之费额、证照之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办理之。

第十二条 (体育经费之编列预算)

  实施国民体育所需经费,各级政府机关及学校应分别编列预算。企业机构推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及捐赠体育事业款项,应准列为费用开支。
  各级民间体育活动团体之经费,由各该团体自行筹措,政府酌予补助;其申请补助之资格、条件、程序、方式、标准、撤销或废止补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优秀选手之培养制度)

  政府应建立优秀运动选手之培养制度;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为培育优秀运动人才,得提出计画报经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设体育班;其设班基准、员额编制、入学测验、编班方式、课程教学、访视评鉴、停办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学校设体育班者,每校至少置专任运动教练一人;其每年级均设体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专任运动教练二人。
  各级学校未设体育班者,得遴选专任运动教练,从事运动训练或比赛指导工作。
  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学校设体育班者,每满六班,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运动重点种类或项目,指定所属学校增聘专任运动教练一人,巡回各校从事运动训练或比赛指导工作;其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且员额总数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全额补助其经费。
  专任运动教练之任用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其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待遇、服勤、职责、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福利、进修、成绩考核、奖惩、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由教育部定之。
  专任运动教练任用满三年,经专任运动教练绩效评量委员会评量其服务成绩不通过者,不予续聘。专任运动教练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等事项,依教育人员相关规定办理。绩效评量委员会之组成及审核相关规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经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机关甄选、储训合格已受聘之现职专任运动教练任职年资及退休年资,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应合并计算。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级政府招考、储训合格聘用之专任运动教练,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仍未取得前项聘任者,其辅导与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订之第五项,其实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参加国内外运动赛成绩优良选手之奖励及协助就业)

  参加国内外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身心障碍运动选手与其有功教练,及对体育运动有特殊贡献之个人或团体,政府应予以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撤销、废止、注销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参加国内外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及身心障碍运动选手,政府应予以协助就业,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运动科学人才之培养)

  政府应奖励运动科学之研究及发展,辅导有关机关、学校、团体培养运动科学人才;其奖励条件、方式、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国际体育交流活动之推动)

  为促进国际体育合作,提升我国国际体坛地位,政府应积极推动国际体育交流活动;其推动方式、经费补助及参与国际交流活动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参加国际运动赛会国家代表队之教练与选手之选拔、培训及参赛有关事项之处理办法,及各种运动赛会参赛选手重叠之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运动禁药管制)

  为维护运动员健康及促进竞赛之公平,政府应加强运动禁药管制之教育、宣导、辅导、防治及处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国家代表队培训选手保险之办理)

  体育团体应为国家代表队培训选手办理必要之保险。
  国家代表队培训选手因集训或参赛致身心障碍或死亡者,政府应发给慰问金;其发给对象、条件、标准、领受权人、领受顺序、领受权之丧失、申请程序、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运动赛会之举办)

  政府应鼓励机关、学校、团体举办运动赛会。
  各种全国性运动赛会之举办,应配合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国际正式运动竞赛规划。
  前项各种全国性运动赛会举办之准则,除全国大专校院运动会举办准则、全国中等学校运动会举办准则,由教育部订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体能检测)

  为增进国民体格及体能,政府应鼓励国民加强体能活动,并实施体能检测;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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