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体育法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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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促进与保障国民之体育参与,健全国内体育环境,推动国家体育政策及运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体育团体:指以推展体育为宗旨,经人民团体法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以本法主管机关教育部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体育团体。
- 二、特定体育团体:指具国际体育组织正式会员资格之全国性体育团体。
- 三、体育专业人员:指受运动专业教育或训练,经中央主管机关检定合格,发给证书,以其专业知能或技术从事特定运动业务之人员。
- 四、运动教练:指受运动专业训练,并熟悉运动之教育训练及竞赛规则,经体育团体检定、授证,从事运动指导、训练之人员。
- 五、运动裁判:指受运动专业训练,并熟悉运动竞赛规则,经体育团体检定、授证,从事赛会执法之人员。
第四条
-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体育专责单位,乡(镇、市、区)公所应置体育行政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民体育活动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第五条
- 政府应保障人民平等使用运动设施及参与体育活动之权利。
- 各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应依有关法令规定,配合国家体育政策,切实推动体育活动,并促进运动参与之性别平等。
第六条
- 为鼓励国民参与体育活动,明定每年九月九日为国民体育日。
- 各级政府应在国民体育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 各级政府之公共运动设施,应在国民体育日免费开放供民众使用;并鼓励其他各类运动设施,在国民体育日免费开放供民众使用。
第七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行体育活动,应制定全国体育发展政策,并逐年检讨修正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全国体育发展政策,订定地方体育发展计画,切实推动体育活动。
第八条
- 政府应鼓励各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举办运动赛会。
- 各种全国性运动赛会之举办,应依全国体育发展政策,并配合国际正式运动竞赛予以规划。
- 各种全国性综合运动赛会举办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 实施国民体育所需经费,各级政府机关及学校应分别编列预算。
- 体育团体所需经费,由各该团体自行筹措,各级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其申请补助之资格、条件、程序、方式、基准、撤销、废止补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体育专业人员之进修及检定制度。
- 前项体育专业人员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各体育专业人员资格检定、证书核发、校正、换发、检定费与证书费之费额、证书之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为健全各级学校学生体魄,提升国民体适能,及培养运动选手参加国际赛会,各级主管机关得搜集、处理及利用下列个人资料,并建立资料库:
- 一、各级学校学生之体适能资料。
- 二、全国各级各类运动赛会与国家代表队选手之注册、报名、成绩、比赛及运动伤害资料。
- 三、就读大专校院运动相关科系、体育类高级中等学校与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体育班学生之学籍及成绩资料。
- 前项资料,各级主管机关应指定专人办理安全管理及维护事项。
- 各级学校运动代表队选手升学或转学时,其原就读学校与现就读学校应运用第一项资料库,办理个人资料之转衔或移转。
第十二条
- 各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应保障身心障碍者之体育活动权益,规划适当之运动设施与体育活动或课程。
第十三条
- 为促进国际体育合作,提升我国国际体坛地位,各级主管机关应积极推动国际体育交流活动;其推动方式、经费补助及参与国际交流活动应遵行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学校体育
[编辑]第十四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专科学校五年制前三年应安排学生在校期间,除体育课程时数外,每日均应参与体育活动,其每星期合计应达一百五十分钟以上,并针对身心障碍学生提供适应体育教学,确保身心障碍学生平等参与体育活动课程。
- 前项各级学校体育之目标、课程内容与时数、学生体适能检测、选手培训与辅导、考核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为培育优秀运动人才,得提出计画报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后,设体育班;其设班基准、员额编制、入学测验、编班方式、课程教学、出赛限制、访视评鉴、停办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之课程教学内容须包括生涯发展、职能探索、运动防护等项目。
- 第一项学校设体育班者,每校至少置专任运动教练一人;其每年级均设体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专任运动教练二人。
- 各级学校未设体育班者,得遴选专任运动教练,从事运动训练或比赛指导工作。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主管学校设体育班者,每满六班,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运动重点种类或项目,指定所属学校增聘专任运动教练一人,巡回各校从事运动训练或比赛指导工作;其计画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且员额总数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全额补助其经费。
第十六条
- 专任运动教练之任用,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其资格、待遇、服勤、职责、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福利、进修、成绩考核、奖惩、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专任运动教练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等事项,依教育人员相关规定办理。
- 专任运动教练任用满三年,经专任运动教练绩效评量委员会评量其服务成绩不通过者,不予续聘。绩效评量委员会之组成及审核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省市教育主管机关甄选、储训合格已受聘之现职专任运动教练任职年资及退休年资,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应合并计算。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或各级政府招考、储训合格聘用之专任运动教练,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仍未取得前项聘任者,其辅导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 各级学校应提升教职员工生运动安全维护知能,加强运动安全措施,定期检修运动设施、设备及器材,并作成检修纪录。
- 前项运动设施,在不影响学校教学及生活管理之原则下,应配合开放,提供社区民众从事运动之用;必要时,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
- 各级学校运动设施之设置及补助、安全管理内容与流程、定期检修与检修纪录、开放范围、开放时间、开放对象、使用方式、应收费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大专校院除补助外,由该校自行订定之。
第三章 全民运动
[编辑]第十八条
- 各级主管机关应鼓励国民参与体育活动,并推动各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实施体适能检测。
- 前项检测项目、器材、实施方法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各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应加强推动员工体育休闲活动;其员工人数达五百人以上者,应聘请体育专业人员,办理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设计及辅导。
- 各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依前项规定办理绩效良好者,各级主管机关得给予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 为加强安全管理及维护参加者之权益,各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办理高风险体育活动时,应经活动场地所在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其运动种类、规模、经营之许可、废止与撤销、安全设施或措施、体育专业人员、运动教练或安全人员之设置、医疗卫生、保险、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前项办法规定,订定自治法规。
第二十条之一
- 为维护代表学校参加学生综合运动赛会及联赛之学生与运动教练之安全及健康,并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学校应另为学生及运动教练投保团体伤害保险。
- 前项团体伤害保险给付项目应包括身故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保险金、伤害门诊保险金、失能保险金。
第四章 竞技运动
[编辑]第二十一条
- 各级主管机关应建立优秀运动选手之培养制度;其培养方式、规划、经费之编列、运动选手之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每年检讨之。
- 参加国际运动赛会国家代表队之教练与选手之选拔、培训及参赛有关事项之处理办法,及各种运动赛会参赛选手重叠之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国家代表队教练与选手之选拔、培训及参赛有关事项,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专业之原则办理。特定体育团体不得借由国家代表队之选拔、培训,对教练与选手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或为不利益之处分。
- 特定体育团体组团(队)代表国家参加国际运动赛会,其与合作厂商订定之赞助契约,应参考国际惯例与考量选手比赛之需要及权益为之;选手有个别之赞助厂商者,特定体育团体、选手及双方赞助厂商,应于参赛前协商,并尊重运动选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对运动选手有显失公平之约定。
- 中央主管机关应按国际运动赛会层级订定国家代表队之培训及参赛选手零用金制度。特定体育团体举办或参与具收益之商业性赛会时,应支付选手出赛费。
第二十二条
- 参加国内或国际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身心障碍运动选手与其有功教练,及对体育运动有特殊贡献之个人或团体,各级主管机关应予以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参加国际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及身心障碍运动选手,中央主管机关应予以辅导就业;其辅导资格、措施、期限、申请与审查程序、辅导就业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曾任国家代表队之运动选手,若具公务员身分,得经其任职机关(构)同意后接受商业代言,不受公务员服务法有关经营商业及兼职规定之限制;其商业代言之范围、限制、程序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 筹组国家代表队之特定体育团体,应于培训及参赛期间,为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之选手及队职员办理必要之保险;其保险范围、项目、内容与经费补助及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国家代表队培训选手及队职员因培训或参赛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碍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发给慰问金并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碍选手后续医疗照顾及相关就业辅导服务;慰问金发给对象、条件、基准、领受权人、领受顺序、领受权之丧失、申请程序、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保险之短期失能理赔给付额度与选手之合约薪资差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规定补助之。
第二十四条
- 各级主管机关及体育团体应维护运动选手健康及促进运动竞赛之公平,加强运动禁药管制;其禁药管制之教育、宣导、辅导、防治、检测、违规之处理、救济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 各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于实施运动培训、参赛及举办各类运动竞赛时,应预防运动伤害之发生,必要时,应聘请物理治疗师或运动防护员,并考量医疗需要,另聘请医事人员。
第二十六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奖励各年龄层运动科学之研究、发展及运动科学人才之培育,并辅导各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将运动科学运用于运动训练;其奖励条件、方式、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
[编辑]第二十七条
- 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奥会)为法人,系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会)承认之我国奥会代表。
- 中华奥会之组织、任务及成立宗旨,应符合奥林匹克宪章,并受中华民国法律之规范。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三个月内,中华奥会应检具会章、委员名册及年会会议纪录,报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登记,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其解散,应报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 前项会章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名称。
- 二、会址。
- 三、任务。
- 四、专属权利及义务。
- 五、组织。
- 六、会务人员。
- 七、经费。
- 八、申诉。
- 九、解散后财产归属。
- 前二项会章或委员之变更,应检具变更后之会章或委员名册,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八条
- 中华奥会应本奥林匹克宪章赋予之专属权利及义务,与中央主管机关合作办理下列事务:
- 一、发展及维护奥林匹克活动。
- 二、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或其他国际奥会认可之综合性运动会有关事务。
- 三、实施及执行国际运动赛会禁药管制规范。
- 四、遴选我国申办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或其他国际奥会认可之综合性运动会之城市。
- 五、我国单项体育团体申请加入国际体育组织之承认或认可。
- 六、其他有关国际体育交流事务。
- 中华奥会办理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务、办理原则、方式、所生争议事项及处理程序之规定,由中华奥会拟订,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九条
- 中华奥会针对政府补助及受任执行政府活动经费,应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次年度工作计画及预算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前一年度已执行政府经费之计画,制作工作报告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 中华奥会之年度决算及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公告之。
第六章 特定体育团体
[编辑]第三十条
- 特定体育团体应加强推动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并订定计画及建立标准作业流程:
- 一、建立运动选手分级登录及成绩登录管理制度。
- 二、建立运动教练及运动裁判之资格检定、授证及管理制度。
- 三、办理运动教练、运动裁判及工作人员之研习或在职进修。
- 四、建立运动教练、选手遴选制度、培训计画,并积极培训优秀运动选手。
- 五、建立运动人才资料库,并积极维护资讯安全。
- 六、建立运动纪录及运动规则,搜集国内外运动资讯,发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会员及大众正确运动资讯。
- 七、协助办理运动科学研究及发展。
- 八、建立年度运动竞赛季节制度,并举办竞赛及推广活动。
- 九、推动国际体育交流活动。
- 十、推广全民休闲运动。
- 十一、建立财务稽核及管理机制,并积极寻求社会资源挹注。
- 十二、宣导运动禁药管制政策。
- 特定体育团体应就前项各款业务,订定中长期发展计画,并据以编入年度工作计画,确实执行。
- 为制定全国体育发展政策及订定地方体育发展计画,以提升国民体适能,并作为运动选手之培训、发掘及相关学术与运动产业应用,特定体育团体应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机关第一项各款资料。
- 第一项第四款教练与选手遴选制度、培训计画及第一项第六款之运动纪录、运动规则及其相关事项,特定体育团体应适时办理及公告。
第三十一条
- 运动教练与运动裁判之资格检定、授证、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 特定体育团体会员组成应以开放人民参与为原则。
- 特定体育团体组织章程之订定及变更,应报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十三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对特定体育团体辅导、访视或考核。
- 前项考核之项目应包括国家代表队遴选制度、组织会务运作、会计及财务健全、业务推展绩效、民众参与之规划,其订定及执行,应聘请学者专家及民间公正人士参加。
- 第一项访视及考核结果,应于结束后三个月内公告,并得作为中央主管机关经费补助之依据;针对未合格之特定体育团体,就缺失项目提供专业知能辅导及协助。
- 前三项辅导、访视或考核之实施方式、对象、考核结果之运用、补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所定之辅导、访视或考核,特定体育团体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四条
- 特定体育团体就其财务及会计事项,不得有匿报或虚报情事,并应办理下列事项:
- 一、实施内部财务监控制度。
- 二、公告年度预算、决算及政府机关补助之经费。
第三十五条
- 特定体育团体之预算及决算,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特定体育团体应于各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将其决算及财务报表,自行委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后,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告之;中央主管机关亦得视需要委请其他会计师复核。
- 中央主管机关为监督特定体育团体财务,得随时派员或委请会计师偕同体育专业公正人士检查其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查核签证报告、内部控制及其他事项,特定体育团体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特定体育团体接受各该主管机关之补助,应于其官方网站建置财务公开专区,公布前项资料。
第三十六条
- 特定体育团体不得聘雇现任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专任工作人员;于该理事长(会长)、秘书长接任前已聘雇者,亦同。
- 工作人员不得由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及理事长(会长)担任。
第三十七条
- 选手、教练或地方性体育团体,因下列事务,不服特定体育团体之决定者,得向该团体提出申诉;对于申诉决定不服者,于一定期限内得向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体育纷争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团体不得拒绝:
- 一、选手、教练违反运动规则。
- 二、选手或教练关于参加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代表队选拔、训练、参赛资格、提名或其他权利义务。
- 三、选手因个人与第三人间,或特定体育团体与第三人间赞助契约所生之权利义务。
- 四、地方性体育团体加入特定体育团体会员资格或权利义务。
- 特定体育团体相互间关于运动事务之争议,或选手与特定体育团体间关于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事务所签订契约之争议,当事人亦得依本条规定申请仲裁。
- 经依前二项规定申请仲裁者,不得提起诉讼,另行提起诉讼者,法院应驳回其诉;未申请仲裁前已提起诉讼者,法院应依他方之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依前二项规定申请仲裁。原告届期未申请者,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诉。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如仲裁判断确定,视为撤回起诉。
- 第一项之体育纷争仲裁机构,其认可资格、程序、废止认可条件、机构仲裁人员之资格条件、遴聘方式、选定、仲裁程序、申请仲裁之一定期限、准用规定、仲裁费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体育纷争仲裁机构所作成之仲裁判断,当事人不服其判断者,应于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声请续行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或声请续行诉讼者,仲裁判断确定,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 经争议当事人合意准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体育纷争仲裁机构所作成之仲裁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 争议当事人于仲裁程序进行中达成协议者,应将协议结果报体育纷争仲裁机构及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仲裁程序即告终结。
第三十八条
- 特定体育团体,由个人会员及团体会员组成之;其团体会员应包括直辖市、县(市)体育(总)会所属之单项运动委员会(协会)或各级学校。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体育团体,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前项规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将直辖市、县(市)体育(总)会所属之单项运动委员会(协会)或各级学校纳为团体会员,调整其团体会员选派之会员代表人数,并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进行理事、监事之改选。
第三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特定体育团体之理事长(会长)、秘书长:
-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受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 具有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关系者,其担任同一特定体育团体之理事、监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同时分别担任理事、监事。
- 二、同时担任理事。
- 三、同时担任监事。
- 特定体育团体理事长(会长)任期,每任不得超过四年,连选得连任,并以一次为限。
- 特定体育团体应依下列规定置理事:
- 一、现任或曾任国家代表队之运动选手理事,不得少于全体理事总额五分之一。
- 二、个人会员理事及团体会员理事,均不得逾全体理事总额二分之一。
- 特定体育团体之理事长(会长)、理事、监事如有异动,应于三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送请人民团体法主管机关备查。
- 特定体育团体理事长(会长)、理事、监事及秘书长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假借职权上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
- 现任中央机关政务人员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担任前项特定体育团体之理事或监事。
第四十条
- 特定体育团体应依业务性质需要,邀聘相关领域之专家、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成立各专项委员会。
- 前项特定体育团体,其所设专项委员会应包括选训、教练、裁判、纪律及运动员委员会;各委员会之组织简则及委员名单,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一条
- 特定体育团体应聘雇专任工作人员,处理会务。
- 特定体育团体置秘书长、副秘书长者,应聘雇具有体育专业或经营管理经验之人员担任;其中至少一人并应具有体育专业。
- 特定体育团体聘雇工作人员,应由理事长(会长)依前二项资格条件遴选,提经理事会通过,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二条
- 特定体育团体之组织、议事、与会员间之权利义务关系、申诉、主管机关之督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人民团体法之规定。
- 特定体育团体受国际规范者,应依该组织之章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 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本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订定所属体育团体管理之自治法规。
第四十三条
- 特定体育团体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该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撤销其决议、停止其业务之全部或部分,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为下列之处理:
-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奖励、补助。
- 二、撤免其职员。
- 三、限期整理。
- 四、移送人民团体法主管机关废止许可。
- 五、移送人民团体法主管机关命令解散。
第七章 运动设施
[编辑]第四十四条
- 各级政府为推行国民体育,应普设公共运动设施,并提供适性适龄器材;其业务受各该主管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 前项公共运动设施之设置条件、设施规范、安全措施与人员规范、设备检修、考核、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五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