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体育法 (民国96年)
外观
← | 国民体育法 (民国92年) | 国民体育法 立法于民国96年6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6月15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7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621号令 |
国民体育法 (民国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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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国民体育之实施,以锻炼国民健全体格,培养国民道德,发扬民族精神及充实国民生活为宗旨。
第二条 (国民主动参与体育活动)
- 中华民国国民,依据个人需要,主动参与适当之体育活动,于家庭、学校、社区、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中分别实施,以促进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及普及。
第三条 (固有优良体育活动之倡导及推广)
- 国民体育,对我国固有之优良体育活动,应加以倡导及推广。
第四条 (主管机关)
-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设体育专责单位,乡(镇、市、区)公所应置体育行政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民体育活动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第五条 (公共运动设施之设置)
- 各级政府为推行国民体育,应普设公共运动设施;其业务受主管体育行政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第六条 (各机关及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之订定)
- 各机关及各级学校应依有关法令规定,配合国家体育政策,切实推动体育活动。
- 前项各级学校体育之目标、教学、活动、选手培训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学校运动设施之开放)
- 各级学校运动设施,在不影响学校教学及生活管理为原则下,应配合开放,提供社区内民众体育活动之用。必要时,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以支应设施之维护及辅导人员所需费用,并予适当之辅导。
- 前项运动设施之开放时间、开放对象、使用方式、应收费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除大专校院由该校自行订定外,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八条 (体育团体之成立)
- 民间依法成立之各种公益体育团体,其业务应受各该主管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 体育团体推展体育事务时,除人民团体有关规定外,应依照相关国际体育组织之规定及其章程办理;中央主管机关为健全体育团体之业务运作,得订定相关办法。
第九条 (中华奥会之登记及办理事务)
- 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奥会)之组织、任务及成立宗旨,应符合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会)宪章,并受中华民国法律之管辖。
- 中华奥会经取得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为公益法人,应准用民法之规定,向其会址所在地之法院为登记。
- 中华奥会在符合国际奥会宪章规定情形下,与中央主管机关配合办理下列国际事务:
- 一、参加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东亚运动会或其他国际奥会认可之综合性运动会有关事务。
- 二、我国单项体育团体申请加入国际体育组织之承认或认可。
- 三、其他有关国际体育交流事务。
- 办理前项有关参赛及承认或认可之事务,中华奥会应就承认或认可之条件与其争议处理之仲裁程序、有关参赛之争议处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关争议事项,订定处理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之。
第十条 (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推动)
-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应加强推动员工之体育休闲活动;员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聘请体育专业人员,办理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设计及辅导。
-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依前项规定办理绩效良好者,政府得给予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体育专业人员之培养)
-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体育专业人员之进修及检定制度。
- 前项体育专业人员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各体育专业人员资格检定、证照核发、校正、换发、检定费与证照费之费额、证照之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办理之。
第十二条 (体育经费之编列预算)
- 实施国民体育所需经费,各级政府机关及学校应分别编列预算。企业机构推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及捐赠体育事业款项,应准列为费用开支。
- 各级民间体育活动团体之经费,由各该团体自行筹措,政府酌予补助;其申请补助之资格、条件、程序、方式、标准、撤销或废止补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优秀选手之培养)
- 政府应建立优秀运动选手之培养制度;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各级学校得遴选优秀运动人才担任专任运动教练;其任用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其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待遇、服勤、职责、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福利、进修、成绩考核、奖惩、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由教育部定之。
- 专任运动教练任用满三年,经专任运动教练绩效评量委员会评量其服务成绩不通过者,不予续聘。专任运动教练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等事项,依教育人员相关规定办理。
- 前项专任运动教练绩效评量委员会之组成及审核相关规定,由教育部定之。
- 本法修正前经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机关甄选、储训合格已受聘之现职专任运动教练任职年资及退休年资,于本法修正后应合并计算。
-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级政府招考、储训合格聘用之专任运动教练,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仍未取得前项聘任者,其辅导与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项所称专任运动教练,指各级学校专门从事运动团队之训练或比赛指导工作之人。
第十四条 (参加国内外运动赛成绩优良选手之奖励及协助就业)
- 参加国内外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身心障碍运动选手与其有功教练,及对体育运动有特殊贡献之个人或团体,政府应予以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撤销、废止、注销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参加国内外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及身心障碍运动选手,政府应予以协助就业,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运动科学人才之培养)
- 政府应奖励运动科学之研究及发展,辅导有关机关、学校、团体培养运动科学人才;其奖励条件、方式、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国际体育交流活动之推动)
- 为促进国际体育合作,提升我国国际体坛地位,政府应积极推动国际体育交流活动;其推动方式、经费补助及参与国际交流活动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参加国际运动赛会国家代表队之教练与选手之选拔、培训及参赛有关事项之处理办法,及各种运动赛会参赛选手重叠之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运动禁药管制)
- 为维护运动员健康及促进竞赛之公平,政府应加强运动禁药管制之教育、宣导、辅导、防治及处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国家代表队培训选手保险之办理)
- 体育团体应为国家代表队培训选手办理必要之保险。
- 国家代表队培训选手因集训或参赛致身心障碍或死亡者,政府应发给慰问金;其发给对象、条件、标准、领受权人、领受顺序、领受权之丧失、申请程序、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运动赛会之举办)
- 政府应鼓励机关、学校、团体举办运动赛会。
- 各种全国性运动赛会之举办,应配合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国际正式运动竞赛规划。
- 前项各种全国性运动赛会举办之准则,除全国大专校院运动会举办准则、全国中等学校运动会举办准则,由教育部订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体能检测)
- 为增进国民体格及体能,政府应鼓励国民加强体能活动,并实施体能检测;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