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事业管理法 (民国112年)
外观
← | 国营事业管理法 (民国100年) | 国营事业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月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3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046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2月20日至今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国营事业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国营事业以发展国家资本,促进经济建设,便利人民生活为目的。
第三条
- 本法所称国营事业如下:
- 一、政府独资经营者。
- 二、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者。
- 三、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 其与外人合资经营,订有契约者,依其规定。
- 政府资本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该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至立法院报告股东大会通过之预算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四条
- 国营事业应依照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养事业,以事业发展事业,并力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收入。但专供示范或经政府特别指定之事业,不在此限。
第五条
- 政府对于国营事业之投资,由国库拨付,如依法发行股票,其股票由国库保管。
第六条
- 国营事业除依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与同类民营事业有同等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 国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依行政院各部会署组织法之规定。
第八条
- 主管机关之职权如左:
- 一、所管国营事业机构之组设、合并、改组或撤销。
- 二、所管国营事业业务计划及方针之核定。
- 三、所管国营事业重要人员之任免。
- 四、所管国营事业管理制度之订定。
- 五、所管国营事业业务之检查及考核。
- 六、所管国营事业资金之筹划。
- 前项第三款重要人员之任免,如事业组织有特别法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九条
- 国营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实际需要,设置总管理机构以管理之:
- 一、性质相同之事业。
- 二、事务密切关联之事业。
第十条
- 国营事业之组织,应由主管机关呈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定之。
第二章 财务
[编辑]第十一条
- 国营事业应根据主管机关核准之创业或扩充计划编制预算,确定所需之资本,经政府核定后,由国库一次或分期拨发。
第十二条
- 国营事业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营业预算,呈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三条
- 国营事业年终营业决算,其盈馀应缴解国库,但依本法第四条专供示范或经政府指定之特别事业,如有亏损,得报由主管机关请政府拨补。
第十四条
- 国营事业应撙节开支,其人员待遇及福利,应由行政院规定标准,不得为标准以外之开支。
第十五条
- 国营事业经政府核准,得发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限制。但其指定用途、年度发行总额,应循预算程序,送立法院审议。
- 前项国营事业公司债款募集后,未依指定用途而用于规定事项以外者,处国营事业负责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 国营事业之会计制度,由主计部依照企业方式,会商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七条
- 国营事业各项收支,由审计机关办理事后审计,其业务较大之事业,得由审计机关派员就地办理之。
第三章 业务
[编辑]第十八条
- 国营事业每年业务计划,应于年度开始前,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呈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九条
- 国营事业产品之销售,由事业机构办理;遇有统筹之必要时,其统筹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条
- 国营之公用事业费率,应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具计算公式,层转立法院审定,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 国营事业机关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业务无关之设备或建筑之支出。
第二十一条之一
- 国营事业有于港区或码头区外兴建、营运特种货物之装卸及其他特殊设施者,应报请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核定。
- 国营事业于港区或码头区外兴建、营运特种货物之装卸及其他特殊设施区域,由国营事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划定。
- 第一项装卸及特殊设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区管理及污染防治,准用商港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
- 第二项区域内之治安秩序维护及违反前项准用商港法规定事项之处理,有由港务警察机关协助执行必要者,由国营事业报请主管机关会商内政部同意,准用商港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之二
- 违反前条第三项准用商港法相关规定者,依其违反之行为由主管机关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罚之。
第二十二条
- 国营事业订立超过一定数量或长期购售契约,应先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 前项数量及期限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 (删除)
第二十四条
- 国营事业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于集中采购者,由主管机关或总管理机构汇总办理。
第二十五条
- 国营事业之采购或营造,其投标订约等程序,由各级事业机构依其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其审计手续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 国营事业之安全设施、员工训练及技术管理等项,应采用最有效率之方法与制度。
第二十七条
- 国营事业之员工,得推选代表参加有关生产计划之业务会议。
第二十八条
- 国营事业与外国技术合作,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 国营事业工作之考核,应由主管机关按其性质分别订定标准。
第三十条
- 凡政府认为必需主办之事业,而在经营初期无利可图者,得在一定期内不以盈亏为考核之标准。
第四章 人事
[编辑]第三十一条
- 国营事业人员之进用,除特殊技术及重要管理人员外,应以公开甄试方法行之。
- 前项甄试,以笔试为原则。其甄试方式、应考资格、应试科目、成绩计算与录取标准等事项,由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一项特殊技术及重要管理人员,应由国营事业建立项目、职位及所需资格条件陈报主管机关,并上网公告。
第三十二条
- 在本法施行前,国营事业现有人员应予甄审,其升迁、调补,应依经历、年资及服务成绩为标准。
第三十三条
- 国营事业人员之进用、考核、退休、抚恤、资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国营事业主管机关拟订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四条
- 非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行政院认为必要时,得令设置理、监事,由主管机关聘派之。
第三十五条
- 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不得兼任其他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但为推动合并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仅得兼任一职,且担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监察人或监事,反之亦然;并得被选任为董事长、副董事长或相当之职位。
- 前项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应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国营事业主管机关聘请工会推派之代表担任。
- 前项工会推派之代表,有不适任情形者,该国营事业工会得另行推派之。
第三十六条
- 国营事业人员除遵照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得经营或投资于其所从事之同类企业。
第三十七条
- 国营事业人员进用之回避,准用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