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事业管理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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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事业管理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国营事业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89年6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6月30日
中华民国89年(2000年)7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7月19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60 号令
国营事业管理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8条
删除第2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2.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42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并删除第 23 条条文,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7)台经字第 51028 号令,定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02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10064871号令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7000488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5, 31, 33, 3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31、33、3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1000174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3 日 增订第21之1, 21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04631号令增订公布第 21-1、2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2100259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国营事业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国营事业以发展国家资本,促进经济建设,便利人民生活为目的。

第三条

  本法所称国营事业如左:
  一、政府独资经营者。
  二、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者。
  三、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其与外人合资经营,订有契约者,依其规定。

第四条

  国营事业应依照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养事业,以事业发展事业,并力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收入。但专供示范或经政府特别指定之事业,不在此限。

第五条

  政府对于国营事业之投资,由国库拨付,如依法发行股票,其股票由国库保管。

第六条

  国营事业除依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与同类民营事业有同等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国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依行政院各部会署组织法之规定。

第八条

  主管机关之职权如左:
  一、所管国营事业机构之组设、合并、改组或撤销。
  二、所管国营事业业务计划及方针之核定。
  三、所管国营事业重要人员之任免。
  四、所管国营事业管理制度之订定。
  五、所管国营事业业务之检查及考核。
  六、所管国营事业资金之筹划。
  前项第三款重要人员之任免,如事业组织有特别法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九条

  国营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实际需要,设置总管理机构以管理之:
  一、性质相同之事业。
  二、事务密切关联之事业。

第十条

  国营事业之组织,应由主管机关呈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定之。

第二章 财务[编辑]

第十一条

  国营事业应根据主管机关核准之创业或扩充计划编制预算,确定所需之资本,经政府核定后,由国库一次或分期拨发。

第十二条

  国营事业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营业预算,呈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三条

  国营事业年终营业决算,其盈馀应缴解国库,但依本法第四条专供示范或经政府指定之特别事业,如有亏损,得报由主管机关请政府拨补。

第十四条

  国营事业应撙节开支,其人员待遇及福利,应由行政院规定标准,不得为标准以外之开支。

第十五条

  国营事业经政府核准,得发行公司债。

第十六条

  国营事业之会计制度,由主计部依照企业方式,会商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七条

  国营事业各项收支,由审计机关办理事后审计,其业务较大之事业,得由审计机关派员就地办理之。

第三章 业务[编辑]

第十八条

  国营事业每年业务计划,应于年度开始前,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呈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九条

  国营事业产品之销售,由事业机构办理;遇有统筹之必要时,其统筹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条

  国营之公用事业费率,应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具计算公式,层转立法院审定,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国营事业机关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业务无关之设备或建筑之支出。

第二十二条

  国营事业订立超过一定数量或长期购售契约,应先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数量及期限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国营事业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于集中采购者,由主管机关或总管理机构汇总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营事业之采购或营造,其投标订约等程序,由各级事业机构依其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其审计手续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营事业之安全设施、员工训练及技术管理等项,应采用最有效率之方法与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营事业之员工,得推选代表参加有关生产计划之业务会议。

第二十八条

  国营事业与外国技术合作,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国营事业工作之考核,应由主管机关按其性质分别订定标准。

第三十条

  凡政府认为必需主办之事业,而在经营初期无利可图者,得在一定期内不以盈亏为考核之标准。

第四章 人事[编辑]

第三十一条

  国营事业用人,除特殊技术及重要管理人员外,应以公开考试方法行之,公开考试以分省举行为原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营事业现有人员应予甄审,其升迁、调补,应依经历、年资及服务成绩为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两条所称国营事业人员考试、甄审及考绩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之。

第三十四条

  非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行政院认为必要时,得令设置理、监事,由主管机关聘派之。

第三十五条

  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不得兼任其他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
  前项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应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国营事业主管机关聘请工会推派之代表担任。
  前项工会推派之代表,有不适任情形者,该国营事业工会得另行推派之。

第三十六条

  国营事业人员除遵照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得经营或投资于其所从事之同类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营事业人员任用之回避,适用公务员任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但特殊技术人员,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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