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事业管理法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 | 国营事业管理法 (民国91年) | 国营事业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96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2月21日 中华民国97年(2008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97年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11号令 |
国营事业管理法 (民国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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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适用范围)
- 国营事业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国营事业之目的)
- 国营事业以发展国家资本,促进经济建设,便利人民生活为目的。
第三条 (国营事业之定义)
- 本法所称国营事业如下:
- 一、政府独资经营者。
- 二、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者。
- 三、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 其与外人合资经营,订有契约者,依其规定。
- 政府资本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该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至立法院报告股东大会通过之预算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四条 (国营事业之经营方式)
- 国营事业应依照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养事业,以事业发展事业,并力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收入。但专供示范或经政府特别指定之事业,不在此限。
第五条 (国营事业之投资来源及股票之保管)
- 政府对于国营事业之投资,由国库拨付,如依法发行股票,其股票由国库保管。
第六条 (国营事业之权利义务)
- 国营事业除依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与同类民营事业有同等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主管机关)
- 国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依行政院各部会署组织法之规定。
第八条 (主管机关之职权)
- 主管机关之职权如左:
- 一、所管国营事业机构之组设、合并、改组或撤销。
- 二、所管国营事业业务计划及方针之核定。
- 三、所管国营事业重要人员之任免。
- 四、所管国营事业管理制度之订定。
- 五、所管国营事业业务之检查及考核。
- 六、所管国营事业资金之筹划。
- 前项第三款重要人员之任免,如事业组织有特别法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九条 (总管理机构之设置)
- 国营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实际需要,设置总管理机构以管理之:
- 一、性质相同之事业。
- 二、事务密切关联之事业。
第十条 (国营事业组织之核审)
- 国营事业之组织,应由主管机关呈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定之。
第二章 财务
[编辑]第十一条 (创业及扩充资本之来源)
- 国营事业应根据主管机关核准之创业或扩充计划编制预算,确定所需之资本,经政府核定后,由国库一次或分期拨发。
第十二条 (年度营业预算之核定)
- 国营事业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营业预算,呈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三条 (盈馀之缴解及亏损之拨补)
- 国营事业年终营业决算,其盈馀应缴解国库,但依本法第四条专供示范或经政府指定之特别事业,如有亏损,得报由主管机关请政府拨补。
第十四条 (开支之撙节及人员待遇福利标准之决定)
- 国营事业应撙节开支,其人员待遇及福利,应由行政院规定标准,不得为标准以外之开支。
第十五条 (公司债之发行)
- 国营事业经政府核准,得发行公司债。
第十六条 (会计制度)
- 国营事业之会计制度,由主计部依照企业方式,会商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七条 (收支之审计)
- 国营事业各项收支,由审计机关办理事后审计,其业务较大之事业,得由审计机关派员就地办理之。
第三章 业务
[编辑]第十八条 (年度业务计划之呈核)
- 国营事业每年业务计划,应于年度开始前,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呈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九条 (产品之销售)
- 国营事业产品之销售,由事业机构办理;遇有统筹之必要时,其统筹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费率之拟具审定及变更)
- 国营之公用事业费率,应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具计算公式,层转立法院审定,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与业务无关之设备或建筑支出之限制)
- 国营事业机关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业务无关之设备或建筑之支出。
第二十二条 (购售契约订立之限制)
- 国营事业订立超过一定数量或长期购售契约,应先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 前项数量及期限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 (删除)
第二十四条 (原料及器材之采购-集中采购)
- 国营事业所需原料及器材之宜于集中采购者,由主管机关或总管理机构汇总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采购营造之投标订约程序及审计手续)
- 国营事业之采购或营造,其投标订约等程序,由各级事业机构依其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其审计手续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施、员工训练及技术管理)
- 国营事业之安全设施、员工训练及技术管理等项,应采用最有效率之方法与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有关生产计划之业务会议之员工参与权)
- 国营事业之员工,得推选代表参加有关生产计划之业务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与外国技术合作之核准)
- 国营事业与外国技术合作,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工作考核标准之订定)
- 国营事业工作之考核,应由主管机关按其性质分别订定标准。
第三十条 (必需主办事业之考核标准)
- 凡政府认为必需主办之事业,而在经营初期无利可图者,得在一定期内不以盈亏为考核之标准。
第四章 人事
[编辑]第三十一条 (考试用人原则)
- 国营事业用人,除特殊技术及重要管理人员外,应以公开考试方法行之,公开考试以分省举行为原则。
第三十二条 (现有人员之甄审及升迁调补)
- 在本法施行前,国营事业现有人员应予甄审,其升迁、调补,应依经历、年资及服务成绩为标准。
第三十三条 (国营事业人员考试甄审及考绩办法之订定)
- 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两条所称国营事业人员考试、甄审及考绩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之。
第三十四条 (非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之理监事之设置及聘派)
- 非公司组织之国营事业,行政院认为必要时,得令设置理、监事,由主管机关聘派之。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兼任之禁止)
- 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不得兼任其他国营事业董事、监察人或理、监事。但为推动合并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仅得兼任一职,且担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监察人或监事,反之亦然;并得被选任为董事长、副董事长或相当之职位。
- 前项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应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国营事业主管机关聘请工会推派之代表担任。
- 前项工会推派之代表,有不适任情形者,该国营事业工会得另行推派之。
第三十六条 (经营或投资之限制及禁止)
- 国营事业人员除遵照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得经营或投资于其所从事之同类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用之回避)
- 国营事业人员任用之回避,适用公务员任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但特殊技术人员,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