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民国24年)
外观
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5月17日 1935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24年5月27日 |
国立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条例 (民国3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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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研究院依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设评议会。
第二条
-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第一届聘任评议员,由中央研究院院长及国立大学校长组织选举会,投票选举三十人呈请国民政府聘任之。
第三条
-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评议员之被选举人:
- 一、对于所专习之学术有特殊之著作或发明者。
- 二、对于所专习之学术机关,领导或主持在五年以上成绩卓著者。
第四条
- 聘任评议员应依中央研究院所研究之科目分配,每科目不得逾三人。但某科目无相当人选时,得暂缺。
第五条
- 评议会之职权如左:
- 一、决定中央研究院研究学术之方针。
- 二、促进国内外学术研究之合作与互助。
- 三、中央研究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推举院长候补人三人,呈请国民政府遴任。
- 四、选举中央研究院之名誉会员。
- 五、受国民政府委托之学术研究事项。
第六条
- 聘任评议员任期五年。但得连任。
第七条
- 聘任评议员任期终了前三个月,应由评议会选举下届评议员。
- 选举规程由评议会定之。
第八条
- 聘任评议员在任期内辞职或出缺时,应由评议会补选,呈请国民政府聘任。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期为限。
第九条
- 在评议会选举评议员前,应由国立大学及独立学院各院系之教授,就相关科目及有第三条之资格者,加倍选学候选人。候选人不以国立大学及独立学院各院系之教授为限。
- 选举程序由评议会定之。
第十条
- 聘任评议员为名誉职。但开会时,得酌给旅费。
第十一条
- 评议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遇有必要或经评议员三分一以上之请求,议长得召集临时会。
第十二条
- 评议会置秘书一人,由全体评议员互推之。
第十三条
- 中央研究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得由秘书召集临时评议会,推举院长候补人。
第十四条
- 评议会议事规程及处务规程,由评议会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