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中正文化中心设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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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中正文化中心设置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3年1月9日(非现行条文)
2004年1月9日
2004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93年1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2061号令
废止,国家表演艺术中心设置条例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9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20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3000578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6 日 废止4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81号令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营运管理国家戏剧院及国家音乐厅,以确立其国家级表演艺术中心之定位,提升国家文化艺术形象、创造国际竞争优势,并推广表演艺术及社会艺术教育活动,提升国民文化生活水准,特设国立中正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督机关)

  本中心为行政法人,其监督机关为教育部。

第三条 (业务范围)

  本中心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国家戏剧院、国家音乐厅之营运及管理。
  二、表演艺术活动之策划、制作及推广。
  三、表演艺术相关影音出版品之出版、发行,表演艺术专业技术及行政人员之培训。
  四、票务系统之经营及管理。
  五、促进国际文化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与表演艺术相关之业务。

第四条 (经费来源)

  本中心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营运之收入。
  二、政府之补助。
  三、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四、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及个人捐赠。
  五、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二款之政府补助项目,指人事费、节目费、行销推广费、建筑物与固定设备之重要设施维修及购置费,以及其他特殊维修计画所需经费。
  第一项第四款之捐赠,视同捐赠政府。

第五条 (国家戏剧院及国家音乐厅资产负债管理)

  国家戏剧院及国家音乐厅之不动产维持国有,由监督机关委托本中心管理。
  本中心成立后,原国立中正文化中心作业基金裁撤,除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外,其资产及负债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章 组织[编辑]

第六条 (董、监事会之设置及董事之聘任)

  本中心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监督机关自下列人员遴选推荐,报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表演艺术相关之学者、专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间企业经营、管理专家或对本中心有重大贡献之社会人士。
  前项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超过四人。
  本中心设监事会,置监察人三人至五人,由监督机关报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监察人应互选一人为常务监察人。

第七条 (董事、监察人之任期)

  董事、监察人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一次,但续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二,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董事、监察人之资格、遴聘、解聘与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八条 (董事长之设置及职权)

  本中心置董事长一人,由监督机关提请行政院院长就董事人选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董事长综理董事会业务。

第九条 (董事会职掌)

  董事会之职掌如下:
  一、工作方针之核定。
  二、营运计画、营运目标之审议。
  三、经费之筹募。
  四、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审议。
  五、年度预算之核定及决算报告之审议。
  六、艺术总监之任免。
  七、重要规章之审议或核定。

第十条 (召开会议)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第十一条 (监事会职掌)

  监事会之职掌如下:
  一、业务、财务之审查。
  二、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三、决算报告之审查。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查或稽核。
  监察人单独行使职权,常务监察人应代表全体监察人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二条 (董事、监察人应亲自出席会议)

  董事、监察人应亲自出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三条 (遵守利益回避原则)

  董事、监察人、艺术总监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其利益回避之范围,由监督机关定之。
  董事、监察人、艺术总监相互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第十四条 (董事长、董事及监察人均为无给职)

  本中心董事长、董事及监察人均为无给职。

第十五条 (艺术总监之设置及职掌)

  本中心置艺术总监一人,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任之;受董事会之督导,综理本中心业务,对外代表本中心。
  艺术总监之职掌如下:
  一、年度计画之核定。
  二、年度预算之拟订及决算报告之提出。
  三、所属人员之任免。
  四、业务之执行与监督。
  五、其他业务计画之核定。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内部稽核及规章等报请核定)

  本中心之组织、人事、内部稽核、议事及其他重要规章,由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本中心之新进人员不具公务人员身分者,依其人事管理规章办理;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于契约中明定。
  本中心董事、监察人、艺术总监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中心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第十七条 (附属作业组织及演艺团队之设置)

  本中心得经监督机关同意,设附属作业组织及附设演艺团队。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编辑]

第十八条 (营运计画、营运目标报请核定)

  本中心应拟具营运计画,并订定营运目标,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十九条 (预算、决算编审办理程序)

  本中心预算、决算之编审,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依据年度工作计画,编列年度预算,提经董事会核定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二、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应将工作成果及收支决算报告,提经董事会审议,并经监事会会议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前项第二款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监督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之监督权限)

  监督机关对本中心之监督权限如下:
  一、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二、营运(业务)绩效之评鉴。
  三、董事、监察人之聘任及解聘。
  四、董事、监察人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五、本中心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其他处分。
  六、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核可。
  七、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鉴委员会之设置)

  监督机关为办理前条第二款之评鉴,应设绩效评鉴委员会;委员除有关机关代表外,应包括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委员会之组成、评鉴项目、方法、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四章 人事及现职员工权益保障[编辑]

第二十二条 (现有编制及派用人员之处理)

  国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前(以下简称原机关)现有编制内依公务人员相关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务人员于机关改制之日随同移转本中心继续任用者(以下简称继续任用人员),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任用、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资遣、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均依原适用之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但不能依原适用之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之事项,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行之。
  前项继续任用人员中,人事、主计、政风人员之管理,与其他公务人员同。
  前二项人员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于首长以外之职务范围内,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得随时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后担任本中心职务,但不加发慰助金,并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二十三条 (原机关公务人员不愿移转或评估不适任人员之处理)

  原机关公务人员不愿随同移转本中心者,或经本中心评估不适任者,应由原主管机关于一年内予以专案安置;或于机关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但已达届龄退休之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收缴扣除离职(退休、资遣)月数之俸给总额慰助金缴库。
  前二项所称俸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俸与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第二十四条 (原机关聘用及约雇人员之处理)

  原机关现有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聘用及约雇之人员(以下简称原机关聘雇人员),其聘雇契约尚未期满且不愿随同移转本中心,于机关改制之日办理离职者,除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规定办理外,并依其最后在职时月支报酬为计算标准,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报酬,但契约将届满人员,依其提前离职之月数发给之。其因退出原参加之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或劳工保险(以下简称劳保),有损失公保或劳保投保年资者,并发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
  前项人员于离职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收缴扣除离职月数之月支报酬缴库。所领之保险年资损失补偿于其将来再参加各该保险领取养老给付或老年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原机关之上级主管机关,不受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八条或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给付或老年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养老给付或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二项保险年资损失补偿,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或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给付标准发给。
  原机关聘雇人员于机关改制之日,因本中心营运需要,随同移转本中心者,应于改制之日办理离职,并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发给离职储金,但不加发七个月月支报酬及保险年资损失补偿,其因退出原参加之公保,有损失公保投保年资者,依第二项及前项规定,发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并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二十五条 (原机关驻卫警察不愿移转或评估不适任者之处理)

  原机关现有依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进用之驻卫警察(以下简称原机关驻卫警察),不愿随同移转本中心或经本中心评估不适任者,由原主管机关协助安置;或于机关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职、资遣法令办理退职、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薪津,但已达届龄退职之人员,依其提前退职之月数发给之。其因退出原参加之公保,有损失公保年资者,并发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
  前项人员于退职、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收缴扣除离职(退职、资遣)月数之月支薪津缴库。所领之保险年资损失补偿于其将来再参加公保领取养老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原机关之上级主管机关,不受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八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养老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二项所称月支薪津,指退职、资遣当月所支薪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之给付标准发给。
  原机关驻卫警察于机关改制之日,因本中心营运需要,随同移转本中心者,应于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职、资遣法令办理退职、资遣,但不加发七个月月支薪津,并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二十六条 (原机关工友不愿移转或评估不适任人员之处理)

  原机关现有依事务管理规则进用之工友(含技工、驾驶)(以下简称原机关工友),不愿随同移转本中心或经本中心评估不适任者,由原主管机关协助安置;或于机关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职、资遣法令办理退职、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饷给总额慰助金,但已达届龄退职之人员,依其提前退职之月数发给之。其因退出原参加之劳保,有损失劳保投保年资者,并发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
  前项人员于退职、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时,应由再任机关收缴扣除离职(退职、资遣)月数之饷给总额慰助金缴库。所领之保险年资损失补偿于其将来再参加劳保领取老年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原机关之上级主管机关,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老年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二项所称饷给总额慰助金,指退职、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饷及专业加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准用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给付标准发给。
  原机关工友于机关改制之日,因本中心营运需要,随同移转本中心者,应于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职、资遣法令办理退职、资遣,但不加发七个月饷给总额慰助金,并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二十七条 (应分年调整支应之费用)

  原机关改制所需拨补之累积亏损应由原主管机关在年度预算范围内分年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原机关改制所需员工加发慰助金及保险年资损失补偿等相关费用,得由原机关、及其原主管机关在年度预算范围内分年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八条 (不适用本条例有关加发慰助金或月支报酬之规定者)

  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据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适用本条例有关加发慰助金或月支报酬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休职、停职及留职停薪人员之处理)

  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及留职停薪人员因原机关改制本中心而随同移转者,由原机关列册交由本中心继续执行。留职停薪人员提前申请复职者,应准其复职。依法复职或回职复薪人员,不愿配合移转者,得依本条例规定办理退休、资遣。

第三十条 (聘任人员准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前条规定,于原机关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之人员,准用之。

第五章 会计及财务[编辑]

第三十一条 (会计年度)

  本中心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第三十二条 (会计制度及财务报表)

  本中心之会计制度经董事会通过,报请中央主计机关核定后办理之。
  本中心财务报表应委请合格会计师进行财务报告查核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自有财产)

  本中心成立后,因业务需要,得价购公有不动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本中心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为公有财产。
  前项公有财产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财产。
  公有财产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项,依其他法律之规定;其他法律未规定者,由监督机关另定办法规范之。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监督及收支管理规章订定)

  政府机关核拨本中心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本中心自主财源及其运用管理相关事项,由本中心订定收支管理规章,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三十五条 (举借债务自偿)

  本中心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三十六条 (采购作业)

  本中心之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平之原则,并应依我国缔结签订条约或协定之规定,由本中心拟订采购作业实施规章,报请监督机关核定后施行,不受政府采购法之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开相关资讯)

  本中心之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规公开之;其年度财务报表及年度营运(业务)资讯,应主动公开。

第三十八条 (依法提起诉愿)

  对于本中心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九条 (未达设置目的之处置或解散)

  本中心不能达到设置目的时,监督机关得为必要处置,或报请行政院同意后,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时,继续任用人员,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其馀人员终止其契约;其剩馀财产缴库;其相关债务由监督机关概括承受。

第四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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