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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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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 (民国88年) 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2月6日
2001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2月2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60 号令
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60 号令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增订第7之1条
修正第7, 1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60 号令修正发布第 7、10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之设置、收支、保管及运用,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校务基金之设置目的)

  为因应高等教育发展趋势,提升教育品质,增进教育绩效,国立大学校院应设置校务基金。

第三条 (收支纳入基金)

  设置校务基金之学校,其一切收支均应纳入基金,依法办理。

第四条 (校务基金之属性)

  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属预算法第四条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

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之设置)

  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管理委员会管理,由校务会议下所设置之经费稽核委员会监督,管理及监督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管理委员会置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校长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必要时得聘请校外专业人士参与。委员任期两年,由校长遴选提经校务会议同意后聘任之。
  第一项之经费稽核委员会置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校务会议成员中推选产生。但其成员不得与校务基金管理委员会之成员重叠。

第六条 (校务基金之收入来源)

  校务基金之收入来源如下:
  一、政府编列预算拨付。
  二、学杂费收入。
  三、推广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场地设备管理收入。
  六、捐赠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项学杂费之收费标准,依教育部之规定;政府编列预算拨付,由教育部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七条 (校务基金之用途)

  校务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学及学生奖助金支出。
  二、研究支出。
  三、推广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扩充、改良资产支出。
  六、其他与校务发展有关之支出。

第七条之一 (校务基金之投资项目)

  校务基金之投资项目如下:
  一、存放公民营金融机构。
  二、购买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资于与校务或研究相关之公司与企业,除以研究成果或技术作价无偿取得股权者外,得以捐赠收入作为投资资金来源。
  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并有助于增进效益之投资。

第八条 (校务基金预算编制原则)

  各校校务基金预算之编制,应审酌基金之财务及预估收支情形,并以维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馀为原则。

第九条 (订定会计制度)

  校务基金之会计事务,由教育部统一订定会计制度,供各校据以办理。

第十条 (校务基金有关预决算应依法办理)

  校务基金有关年度预算编制及执行、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但捐赠收入、场地设备管理收入、推广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条之一投资取得之有关收益不在此限,惟应由各校自行订定收支管理办法,并受教育部之监督。

第十一条 (国立专科学校准用本条例)

  国立专科学校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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