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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历史博物馆组织条例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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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历史博物馆组织条例 (民国51年) 国立历史博物馆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4年1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2月15日
1996年1月3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3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900010号令
废止,国立历史博物馆组织法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5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3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90001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6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501号令

第一条 (立法依据)

  国立历史博物馆(以下简称本馆),依社会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隶属教育部;掌理历史文物及美术品之采集、保管、考订、展览、推广教育及有关业务之研究发展等事宜。

第二条 (各组掌理事项)

  本馆设左列各组,分别掌理有关事项:
  一、研究组:关于历史文物美术品之搜集、研究、考订及出版事项。
  二、展览组:关于历史文物美术品之陈列、规划及展览维护等事项。
  三、典藏组:关于历史文物美术品之保管、建卡、点验、修护及典藏事项。
  四、推广教育组:关于历史文物美术品之教育推广及国内外交换巡回展出等事项。

第三条 (秘书室之设置)

  本馆设秘书室,掌理研考、印信、文书、出纳、庶务、财产保管、营缮工程、警卫安全及其他不属于各组室事项。

第四条 (正副馆长之设置)

  本馆置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或比照专科以上学校校长之资格聘任,综理馆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馆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必要时得由研究员兼任,襄助馆长处理馆务。

第五条 (人员编制)

  本馆置组主任四人,室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技正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编辑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九人,技士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组员三人,技士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四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组主任四人之职务,必要时得由研究员或副研究员兼任。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一人至三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六条 (聘任人员)

  本馆置研究员二人、副研究员二人、编译四人、助理研究员六人、助理编辑六人、导览员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馆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馆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职务适用职系)

  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条 (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本馆为应学术研究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聘请学者专家担任委员;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十一条 (办事细则)

  本馆办事细则,由本馆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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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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