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 (民国90年10月)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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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 (民国95年立法96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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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加速更新国军老旧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经济效益,兴建住宅照顾原眷户及中低收入户,协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设施用地,并改善都市景观,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主管机关为国防部。
- 国防部为推动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应由国防部长邀集相关部会代表成立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推行委员会,负责协调推动事宜。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国军老旧眷村,系指于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兴建完成之军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政府兴建分配者。
- 二、中华妇女反共联合会捐款兴建者。
-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户自费兴建者。
-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 本条例所称原眷户,系指领有主管机关或其所属权责机关核发之国军眷舍居住凭证或公文书之国军老旧眷村住户。
第四条
- 国军老旧眷村土地及不适用营地之名称、位置,主管机关应列册报经行政院核定。
- 主管机关为执行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得运用国军老旧眷村及不适用营地之国有土地,兴建住宅社区或为处分,不受国有财产法有关规定之限制。
第五条
- 原眷户享有承购依本条例兴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给与辅助购宅款之权益。原眷户死亡者,由配偶优先承受其权益;原眷户与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权益,馀均不得承受其权益。
- 前项子女人数在二人以上者,应于原眷户与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协议向主管机关表示由一人承受权益,逾期均丧失承受之权益。但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国军老旧眷村改建计画或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户与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协议向主管机关表示由一人承受权益。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国军老旧眷村改建计画办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户之子女依第二项但书办理权益承受之相关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 主管机关办理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应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条件相近者采整体分区规划,并运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适用营地或价购土地,依规定变更为适当使用分区或用地,集中兴建住宅社区。
- 兴建住宅社区之土地,以非属商业区且单位地价公告土地现值在一定金额以下者为限。
- 前项单位地价公告土地现值之一定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 都市计画区内非属住宅区之眷地及不适用营地,在不影响当地都市发展下,得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变更为住宅区后,依本条例办理改建。
- 非属都市计画范围者,依有关法令变更为建筑用地。
第八条
- 政府为办理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工作,应设置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简称改建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国军老旧眷村改建资金应以第四条报经行政院核定之老旧眷村土地及不适用营地处分得款运用办理,不得另行动支其他经费支应。
- 前项土地因市场状况未能及时处分得款时,应由改建基金依实际需求融资垫付之。
第九条
- 本条例计画办理改建之国有老旧眷村土地处分收支,循特别预算程序办理;岁入按行政院核定眷村土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作价之收入编列;岁出之编列除原眷户之辅助购宅款外,其馀部分为改建基金。
- 前项岁出部分所列原眷户之辅助购宅款在未支用前,得移作改建基金周转之用。
- 行政院核定之国军老旧眷村土地权属为直辖市有、县(市)有或乡(镇、市)有者,应由各级地方政府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拟定计画,执行国军老旧眷村改建,逾期未拟定者,除公共设施用地外,各级地方政府应将其土地以缴款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让售主管机关移拨改建基金。
- 前项土地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各级政府财产管理规则之限制。
第十条
- 改建基金得运用国有不适用营地处理得款,循特别预算程序供作眷村改建资金周转之用,于适当时机缴还国库。
- 主管机关对前项周转金,得编列特别预算,供作国军营舍改建之用。
第十一条
- 第四条第二项之土地,除主管机关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处理:
- 一、奖励民间参与投资兴建住宅社区。
- 二、委托民间机构兴建住宅社区。
- 三、与直辖市、县(市)政府合作兴建国民住宅。
- 四、以信托方式与公、民营开发公司合作经营、处分及管理。
- 五、办理标售或处分。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 第四条第二项之土地,除配售与原眷户、价售与第二十三条之违占建户及第十六条之中低收入户者,依房屋建造完成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价外,其馀土地应以专案提估方式计价。
第十三条
- 改建基金资金来源如下:
- 一、循预算程序或由改建基金融资之款项。
- 二、基金财产运用所得。
-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 四、基金运用后之收益。
- 五、处分或经营改建完成之房舍价款收入。
- 六、眷村土地配合公共工程拆迁有偿拨用价款及地上物补偿金。
- 七、有关眷村改建之捐赠收入。
- 八、贷放原眷户自备款利息收入。
- 九、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四条
- 改建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兴建工程款及购地开发费用之支出。
- 二、投资参与住宅及土地开发计画经费。
- 三、有关基金管理及总务支出。
- 四、改建基地内原眷户搬迁费、房租补助费,及地上物拆除费、违占建户拆迁、补偿、诉讼、强制执行费用支出。
- 五、融资贷款利息支出。
- 六、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辅助购宅款补助支出。
- 七、辅助原眷户贷款支出。
- 八、其他眷村改建之支出。
第十五条
- 改建基金所经管之眷村土地,经改建经营处理后所得之盈收部分,应作为照顾低收入家庭居住之资金;其办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十六条
- 兴建住宅社区配售原眷户以一户为限。每户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户现任或退伍时之职缺编阶为准;并得价售与第二十三条之违占建户及中低收入户;如有零星馀户,由主管机关处理之。
- 前项价售中低收入户之住宅,得由主管机关洽请直辖市、县(市)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价购,并依国民住宅条例规定办理配售、管理。
- 第一项住宅社区配售坪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 依本条例兴建之住宅社区,得视需要,依都市计画法规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并得连同土地标售。
第十八条
- 国军老旧眷村土地为公共设施用地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配合眷村改建计画,优先办理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 国军老旧眷村或不适用营地,因整体规划必需与邻地交换分合者,经双方同意后,报其上级机关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条
- 原眷户可获之辅助购宅款,以各直辖市、县(市)辖区内同期改建之国军老旧眷村土地,依国有土地可计价公告土地现值总额百分之六十九点三为分配总额,并按其原眷户数、住宅兴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计算之。分配总额达房地总价以上者,原眷户无须负担自备款,超出部分,拨入改建基金;未达房地总价之不足款,由原眷户自行负担。
- 前项原眷户自行负担部分,最高以房地总价百分之二十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补助。
- 原眷户可获得之辅助购宅款及自备款负担金额,依各眷村之条件,于规划阶段,由主管机关以书面向原眷户说明之。
- 申请自费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户,仍依原坪型核算辅助购宅款,其与申请价购房地总价之差额由原眷户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 原眷户放弃承购改建之住宅,自愿领取前条之辅助购宅款后搬迁者,从其意愿。
第二十一条之一
- 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划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户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并具残障、贫病之特殊需要者,经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时,主管机关得发给之。
- 前项特殊需要及发给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二条
- 规划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户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对不同意改建之眷户,主管机关得迳行注销其眷舍居住凭证及原眷户权益,收回该房地,并得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 改建、处分之眷村及第四条之不适用营地上之违占建户,主管机关应比照当地地方政府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标准,由改建基金予以补偿后拆迁,提供兴建住宅依成本价格价售之,并洽请直辖市、县(市)政府比照国民住宅条例规定,提供优惠贷款。
- 前项所称之违占建户,以本条例施行前,经主管机关存证有案者为限。
- 前项违占建户应于主管机关通知搬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搬迁腾空,逾期未搬迁者,由主管机关收回土地,并得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 由主管机关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继承者外,承购人自产权登记之日起未满五年,不得自行将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
- 前项禁止处分,于建筑完工交屋后,由主管机关列册嘱托当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并为禁止处分之限制登记。
第二十五条
- 由主管机关配售之住宅,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
- 前项配售住宅建筑完工后,在产权未完成移转登记前,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军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户身分而领有房屋所有权状者,比照原眷户规定办理之。
第二十七条
- 国军老旧眷村土地权属为直辖市有、县(市)有、乡(镇、市)有者,各级地方政府办理改建时,其土地计价、规划设计、配售标准、租税减免等,应依本条例规定办理。
- 前项各级地方政府办理改建时,依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购宅补助。
第二十八条
- 本条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报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国防部原规定办理。但已报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土地计价标准如下:
- 一、有原眷户原地改建眷村,以房屋建造完成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缴地价。
- 二、空置及分期规划建宅眷地与已核定迁村尚未腾空之眷地,其土地价款一次缴清者,按缴款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价。
- 本条例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迁建腾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