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104年12月16日立法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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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10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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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适用范围)
- 国军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安置及其应享权益,依本条例之规定,其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退除役官兵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退除役官兵如下:
- 一、志愿服一定年限之现役军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 二、服军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战或因公致病、伤或身心障碍,于退伍除役后,生计艰难需长期医疗或就养者。
- 三、服军官、士官、士兵役,曾参加民国四十七年八二三台海保卫战役及其他经国防部核定之关系国家安全之重要战役者。
- 金门马祖民防自卫队,曾参加前项第三款之重要战役者,视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报请行政院核定。但曾参加民国四十七年八二三台海保卫战役者,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 第一项第一款人员所需服现役之年限,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之实施,以辅导会为主管机关,各有关部会、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为协管机关。
第三条之一 (分类分级退辅措施)
- 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安置及权益事项,辅导会得衡酌国家财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资、功勋、参加战役、因作战或因公致伤、病或身心障碍程度、家庭状况、工作能力、年龄等情形,实施分类分级退辅措施。
第四条 (得设置附属事业机构)
- 辅导会为执行主管业务,得设置各种附属事业机构,并依安置需要与事业性质,厘订管理经营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第二章 就业
[编辑]第五条 (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就业)
- 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就业,由辅导会创设附属事业机构,或分别介绍于各机关学校社团等机构予以安置。
第六条 (优先录用)
-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任用新进人员时,其条件相等而为退除役官兵者,应予优先录用,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需用土地林区、池沼等之拨供)
- 凡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用之土地、林区、池沼、矿区等,由政府各主管机关就国(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经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拨供辅导会配合国家经济建设计划使用之。
第八条 (采购办法)
-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办理采购,辅导会所设之附属事业机构得依政府采购法令规定参加投标;对于参加机密或急迫性之采购,均依政府采购法令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
- 政府兴办开发建设生产事业,应尽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参与工作。
第十条
- (删除)
第十一条 (低利贷款)
- 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举办之小本贷款,得由辅导会分别洽请公营金融机构低利贷放之。
第十二条 (增进就业机会得举办之各种考试)
- 辅导会为增进退除役官兵就业机会,得洽请有关主管机关举办各种考试,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担任公职或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职业训练)
- 辅导会为使退除役官兵适合就业需要,得举办各种训练或委托有关机关、学校及公私企业代为训练。
第三章 就医
[编辑]第十四条 (患病负伤之治疗)
-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负伤者,应由辅导会所设荣民医院免费或减费治疗之。
第十五条 (健愈后之安置)
- 就医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后,由辅导会依法安置之。
第十六条 (身心障碍或年老之安置就养)
-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碍或年老,无工作能力者,应专设机构,采全部供给制或部分供给制安置就养;其就养标准,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前项采全部供给制就养之身心障碍人员,辅导会应酌予身心障碍重建。
- 采全部供给制就养人员发给之就养给付,不得作为扣押、抵销、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但溢领或误领部分之就养给付,辅导会得自其发给之就养给付中扣抵。
第四章 就养
[编辑]第十七条 (荣誉国民之家)
- 安置就养之机构,由辅导会设立,定名为荣誉国民之家。
- 辅导会得视就养机构设备容量,对就养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以自费方式并同安置;其条件,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章 就学
[编辑]第十八条 (就学辅导)
- 退除役官兵志愿就学并合于就学资格者,应由教育主管机关订定适当标准,予以辅导就学。
第十九条 (就学之补助)
- 退除役官兵就学所需学杂费,除依规定免缴者外,由辅导会补助之,成绩优异者,得予奖励;其补助及奖励办法,由辅导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章 优待及救助
[编辑]第二十条 (考试之优待)
- 退除役官兵参加各种任用资格考试或就业考试时,应分别职业酌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年资之合并计算)
- 退除役官兵转任公职,除各级学校教员外,其原服军职之年资应予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优先承领、承租权)
- 政府放领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时,退除役官兵得优先依法承领承租。国营矿业权或林地出租时,辅导会得斟酌需要优先依法承领承租。
第二十三条 (住宅需用土地之优待)
- 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应予指定公地租供兴建之用,并予减租之优待。
第二十四条 (事业或营业执照之申请领用)
- 各种事业或营业执照,凡经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规定者,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申请及领用之。
第二十五条 (代销品之承销)
- 各公营生产机构之代销品,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承销之。
第二十六条 (医药费用之优待)
- 退除役官兵就诊于公立医院者,其医药费用,得予减费优待之。
第二十七条 (配偶分娩之优待)
-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医院住院分娩者,应予免费或减费之优待。
第二十八条 (身体衰弱之救助)
- 退除役官兵身体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于就业或就医、就养、就学标准者,由辅导会设立半供给制之习艺机构,收容救助之。
第二十九条 (遗属贫苦之救助)
- 退除役官兵之遗属贫苦无依者,应由地方政府优先救助之。
第三十条 (意外灾害时之救助)
-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灾害时,地方政府应予适当之救助。
第七章 指导及管理
[编辑]第三十一条 (对退除役官兵之指导管理)
- 退除役官兵就业、就医、就养及就学之机构,对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导及管理之权,其办法由辅导会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二条 (权益之停止)
-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条例规定之权益:
- 一、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 二、正通缉中者。
- 三、迭次违犯指导管理办法,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 凡因内乱、外患、贪污或杀人罪经判处徒刑者,永远停止其权益。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三条 (实施细则及实施办法)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辅导会定之。
- 本条例各项规定之实施办法,由辅导会及有关机关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条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