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法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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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国防法
立法于民国97年7月17日(非现行条文)
2008年7月17日
2008年8月6日
公布于民国97年8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421号令
国防法 (民国99年)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69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073408-1号函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194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2, 3, 1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1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制定之。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国防武力之目的)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发挥整体国力,建立国防武力,达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之目的。

第三条 (全民国防)

  中华民国之国防,为全民国防,包含国防军事、全民防卫及与国防有关之政治、经济、心理、科技等直接、间接有助于达成国防目的之事务。

第四条 (军事武力之组成)

  中华民国之国防军事武力,包含陆军、海军、空军组成之军队。
  作战时期国防部得因军事需要,陈请行政院许可,将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纳入作战序列运用之。

第五条 (军队国家化)

  中华民国陆海空军,应服膺宪法,效忠国家,爱护人民,克尽职责,以确保国家安全。

第六条 (军队中立化)

  中华民国陆海空军,应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现役军人,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担任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提供之职务。
  二、迫使现役军人加入政党、政治团体或参与、协助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举办之活动。
  三、于军事机关内部建立组织以推展党务、宣传政见或其他政治性活动。
  现役军人违反前项规定者,由国防部依法处理之。

第二章 国防体制及权责[编辑]

第七条 (国防体制架构)

  中华民国之国防体制,其架构如下:
  一、总统。
  二、国家安全会议。
  三、行政院。
  四、国防部。

第八条 (总统统帅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为三军统帅,行使统帅权指挥军队,直接责成国防部部长,由部长命令参谋总长指挥执行之。

第九条 (国家安全会议)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之国防大政方针,或为因应国防重大紧急情势,得召开国家安全会议。

第十条 (行政院之国防权责)

  行政院制定国防政策,统合整体国力,督导所属各机关办理国防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国防部主管事务)

  国防部主管全国国防事务;应发挥军政、军令、军备专业功能,本于国防之需要,提出国防政策之建议,并制定军事战略。

第十二条 (国防部部长为文官职)

  国防部部长为文官职,掌理全国国防事务。

第十三条 (参谋总长之权责)

  国防部设参谋本部,为部长之军令幕僚及三军联合作战指挥机构,置参谋总长一人,承部长之命令负责军令事项指挥军队。

第十四条 (军队指挥事项)

  军队指挥事项如下:
  一、军队人事管理与勤务。
  二、军事情报之搜集及研判。
  三、作战序列、作战计画之策定及执行。
  四、军队之部署运用及训练。
  五、军队动员整备及执行。
  六、军事准则之制颁及作战研究发展。
  七、获得人员、装备与补给品之分配及运用。
  八、通信、资讯与电子战之策划及执行。
  九、政治作战之执行。
  十、战术及技术督察。
  十一、其他有关军队指挥事项。

第三章 军人义务及权利[编辑]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之义务)

  现役军人应接受严格训练,恪遵军中法令,严守纪律,服从命令,确保军事机密,达成任务。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待遇等权利保障)

  现役军人之地位,应受尊重;其待遇、保险、抚恤、福利、奖惩及其他权利,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军官士官教育等权益保障)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职、考绩,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军人及家属优待之保障)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后备军人之优待及应有之权益,以法律保障之。

第十九条 (军人权利受侵害之依法救济)

  军人权利遭受违法或不当侵害时,依法救济之。

第四章 国防整备[编辑]

第二十条 (国防预算编列依据)

  国防部秉持全般战略构想及国防军事政策之长期规划,并依兵力整建目标及施政计画,审慎编列预算。

第二十一条 (兵力原则及后备力量)

  国防兵力应以确保国家安全之需要而定,并依兵役法令获得之。
  为维持后备力量,平时得依法召集后备军人,施以教育训练。

第二十二条 (结合民间力量发展国防科技工业)

  行政院所属各机关应依国防政策,结合民间力量,发展国防科技工业,获得武器装备,以自制为优先,向外采购时,应落实技术转移,达成独立自主之国防建设。
  国防部得与国内、外之公、私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托,实施国防科技工业相关之研发、产制、维修及销售。
  国防部为发展国防科技工业及配合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得将所属研发、生产、维修机构及其使用之财产设施,委托民间经营。
  前二项有关合作或委托研发、产制、维修、销售及经营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国防设施不受法令限制之例外)

  行政院为因应国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构建紧急性或机密性国防工程或设施,各级政府机关应配合办理。
  前项国防设施如影响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经院会决议,要求行政院飭令国防部改善或改变;如因而致人民权益损失者,应依法补偿之。

第五章 全民防卫[编辑]

第二十四条 (总统发布紧急命令及规定动员事项)

  总统为因应国防需要,得依宪法发布紧急命令,规定动员事项,实施全国动员或局部动员。

第二十五条 (动员准备)

  行政院平时得依法指定相关主管机关规定物资储备存量、拟订动员准备计画,并举行演习;演习时得征购、征用人民之财物及操作该财物之人员;征用并应给予相当之补偿。
  前项动员准备、物资储备、演习、征购、征用及补偿事宜,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条 (动员综理机关)

  行政院为办理动员及动员准备事项,应指定机关综理之。

第二十七条 (征购、征用物资、设施及民力)

  行政院及所属各机关于战事发生或将发生时,为因应国防上紧急之需要,得依法征购、征用物资、设施或民力。

第二十八条 (民防组织之成立)

  行政院为落实全民国防,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之安全,平时防灾救护,战时有效支援军事任务,得依法成立民防组织,实施民防训练及演习。

第二十九条 (国防教育之推广)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机关应推广国民之国防教育,增进国防知识及防卫国家之意识,并对国防所需人力、物力、财力及其他相关资源,依职权积极策划办理。

第六章 国防报告[编辑]

第三十条 (定期向社会提出国防报告书)

  国防部应根据国家目标、国际一般情势、军事情势、国防政策、国军兵力整建、战备整备、国防资源与运用、全民国防等,定期提出国防报告书。但国防政策有重大改变时,应适时提出之。

第三十一条 (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军事政策等报告书)

  国防部应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军事政策、建军备战及军备整备等报告书。
  为提升国防预算之审查效率,国防部每年应编撰中共军力报告书、中华民国五年兵力整建及施政计画报告,与总预算书并同送交立法院。
  前二项之报告,得区分为机密及公开两种版本。
  国防部应于每届总统就职后十个月内,向立法院公开提出“四年期国防总检讨”。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二条 (国防机密之保护及安全调查)

  国防机密应依法保护之。
  国防机密应划分等级;其等级之划分及解密之时限,以法律定之。
  从事及参与国防安全事务之人员,应经安全调查。
  前项调查内容及程序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与友好国家缔结军事合作关系之条约或协定)

  中华民国本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则,与友好国家缔结军事合作关系之条约或协定,共同维护世界和平。

第三十四条 (友好国家派遣在我国之军人之权利及义务)

  友好国家派遣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军队或军人,其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应以条约或协定定之。
  外国人得经国防部及内政部之许可,于中华民国军队服勤。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于本法公布后三年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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