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产业发展条例 (民国108年)
外观
国防产业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108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5月31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6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2171号令 |
国防产业发展条例 (民国1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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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 为有效结合政府与民间力量,发展国防产业,达成国内研发、产制武器装备及后勤支援为优先之目标,以落实国防独立自主之基本方针,特制定本条例。
- 国防产业之发展,依本条例之规定。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国防部。
- 本条例所称主办机关,为国防部、经济部、科技部。
第三条 (用词定义)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 一、国防产业:指以国防需求为目的,从事研发、产制、维修国防与军事用品之国防科技工业及相关产业。
- 二、外国厂商:指依外国法律设立,提供列管军品或协助国内法人、机构或团体研发、产制、维修列管军品之法人、机构或团体。
- 三、军品:指国军执行国家安全与国防目的直接相关并符合军用规格之武器、弹药、作战物资及可供军事用途之软硬体。
- 四、一等列管军品:指主管机关认定国内法人、机构或团体具研发、产制、维修潜能之武器、弹药及可供军事用途之软硬体。
- 五、二等列管军品:指主管机关认定国内法人、机构或团体具研发、产制、维修能力之武器、弹药及可供军事用途之软硬体,或具研发、产制、维修潜能之作战物资。
- 六、三等列管军品:指主管机关认定国内法人、机构或团体具研发、产制、维修能力之作战物资。
-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武器、弹药、作战物资、可供军事用途软硬体之范围与一等至三等列管军品之认定基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其他主办机关定之。
第二章 厂商分级及国防安全管控
[编辑]第四条 (厂商资格级别认证)
- 依我国法律设立之国内法人、机构或团体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列管军品厂商资格级别认证(以下简称级别认证)。
-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应由公正第三方依国防产业专长领域项别及下列事项实施级别评鉴,区分为甲级、乙级及丙级:
- 一、科技水准。
- 二、经营规模及军品研发、产制、维修经验。
- 三、创造国内产值及国内就业机会。
- 四、产业、学术、研究机构(以下简称产学研)合作及与外国厂商工业合作绩效。
- 五、与外国厂商从事研发、产制、维修合作绩效及产品获原厂认证之证明。
- 六、诚信履行政府机关(构)契约纪录。
- 七、资通安全管理维护纪录或稽核结果报告。
- 前项之公正第三方应具备充足资源及认证能力,且与被认证对象不得有利害关系。
- 主管机关对完成级别评鉴厂商执行国防业务相关人员、设施(备)、资讯系统及安全有关之事务,实施安全查核,符合查核基准者(以下简称合格厂商),核发该国防产业专长领域项别之列管军品厂商资格级别认证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
- 第一项级别认证之申请条件、第二项国防产业专长领域项别、级别评鉴基准与程序、前项合格证明之核发、效期、记载事项、变更、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其他主办机关定之。
第五条 (厂商安全查核)
- 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对合格厂商及列管军品得标厂商之下游供应厂商持续办理安全查核。但有特殊情形,必要时得不定期办理安全查核。
- 前条第四项及前项安全查核之对象、内容、实施方式、地点、程序、查核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级别认证申请及人员之限制)
- 合格厂商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曾犯或于雇用期间犯下列各罪之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且经废止合格证明者,主管机关应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申请级别认证:
- 一、犯国家机密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三十四条之罪。
-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之罪。
- 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罪。
- 四、犯营业秘密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
- 五、犯国家安全法第五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
- 六、犯陆海空军刑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
- 犯前项各款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者,主管机关得限制一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其馀合格厂商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安全维护之协助)
-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依合格厂商之申请,指派或协请相关机关支援适当之人力、装备进驻,协助执行安全维护。
- 前项申请、合格厂商应支付之费用项目、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输出管控事项)
- 列管军品或其研发、产制、维修相关技术、文书图表之输出,应经主管机关核准;一等列管军品输出核准前,应经主管机关与其他主办机关共同评估。
- 未经核准输出前项列管军品、技术、文书图表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合格证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间不得申请级别认证。
- 第一项列管军品或其研发、产制、维修相关技术、文书图表输出核准之申请条件、程序与评估、前项限制申请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其他主办机关定之。
第三章 国际合作及研发投资
[编辑]第九条 (国外原厂认证)
- 主管机关及经济部应以推动符合国外原厂认证之国内认证制度为目标,在未达成目标前,应协助合格厂商取得国外原厂认证。
- 主管机关及经济部应辅导合格厂商拓展军品之海外销售市场,并协助其依规定申请办理推广贸易业务补助。
第十条 (产业合作及相互投资)
- 主管机关及经济部应鼓励外国厂商与合格厂商进行产业合作与相互投资。
- 主管机关得媒合政府、民间基金或创业投资事业共同投资具研发、发展潜力之合格厂商。
第四章 国防产业之支持及升级
[编辑]第十一条 (跨部会预算规划协调监督等相关机制及推动事项)
- 为借由提升产学研之国防科技研发及产制能量,以促进国防科技自主及产业发展,行政院应指定专责机关或单位,统筹建立非高机敏性国防科技之跨部会预算规划、协调、监督等相关机制,并推动下列事项:
- 一、盘点得供非高机敏性之国防科技研发重点项目。
- 二、订定产学研合作综合规划计画。
- 三、鼓励产学研人才培育发展事宜。
- 四、召开计画审议会议;其成员应包括学者、专家及相关机关代表。
- 五、协调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相关预算编列。
- 六、监督相关预算之执行成效。
- 前项专责机关或单位,应定期向立法院报告国防科技自主及产业发展情况、预算规划及产学人才培育发展。
第十二条 (合格厂商之奖励)
- 政府或相关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国防产业专长领域项别及需求,奖励合格厂商。
- 前项奖励,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 一、捐(补)助。
- 二、资金、技术投资或授权。
- 三、优先采购军品。
- 四、提供融资及优惠利率。
- 前二项奖励时机、对象、条件、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列管军品测试之协助)
- 合格厂商有于国内测试列管军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协助;遇有研发、产制、维修之限制或阻碍时,主管机关及其他主办机关得提供协助。
- 原属向国外采购之列管军品,于合格厂商具有该军品产制、维修能力及获得系统原厂之技术移转时,非经主管机关核准,列管军品维修需求单位不得送国外维修。
- 第一项列管军品测试协助之申请条件、范围、程序、收费基准、损害赔偿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列管军品需求经营
[编辑]第十四条 (办理采购之原则)
- 列管军品之采购,得兼顾迅速成军与性能提升之需求。
- 前项采购,对于适用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者,仍依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一等列管军品之采购)
- 一等列管军品之采购,不受政府采购法及其施行细则有关规划、设计服务厂商不得参与后续投标、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或协助投标厂商规定之限制。
第十六条 (一等列管军品限制性招标及向国外采购)
- 一等列管军品采限制性招标时,不受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 主管机关得视投标厂商资格级别,要求其提供研发、产制、维修潜能或外国厂商支援相关说明。
- 一等列管军品,经主管机关会商其他主办机关评估,认定向国外采购较符合经济效益与国家安全利益,并陈报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国外采购办理。
- 前项评估应包含落实技术转移,促成国内研发、产制及后勤支援。
第十七条 (二等、三等列管军品之采购)
- 二等、三等列管军品之采购,除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形得采限制性招标外,采选择性招标,以最有利标决标为原则。
- 主管机关得视投标厂商资格级别,要求其提供研发、产制、维修能量或外国厂商支援之相关说明。
- 二等、三等列管军品之最有利标评选项目与配分,应加入国制产值比例、厂商级别加分、合理成本分析、与外国厂商工业合作额度及项目等考量;其评选项目与配分,由主管机关会商其他主办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二次开标后未决标改向国外采购之评估及其内容)
- 列管军品经二次开标后未能决标者,主管机关得会商其他主办机关评估后核定改向国外采购办理。
- 前项评估应包含落实技术转移,促成国内研发、产制及后勤支援。
第十九条 (关键零组件及原料之厂商限制)
- 列管军品研发、产制、维修之关键零组件及原料,不得来自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其人(居)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于第三地区投资之法人、机构或团体。但因特殊需要经主管机关会商其他主办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 前项第三地区投资之法人、机构或团体之认定,准用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条 (限期完成配套措施)
- 主管机关、其他主办机关及相关机关应于本条例公布后二年内完成相关计画及配套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