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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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组织法 (民国101年) 国防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5月2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21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6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9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59 年 10 月 30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13 日公布1.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5, 14, 19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47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4、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69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073408-1号函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3650 号令增订第 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台防字第 0910007771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42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144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 6, 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2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0200085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行政院为办理国防业务,特设国防部(以下简称本部)。

第二条

  本部掌理下列事项:
  一、国防政策之规划、建议及执行。
  二、国防与军事战略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三、军队之建立及发展;国防科技与武器系统之研究及发展;建军之整合评估。
  四、国防资源、人力与军事教育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五、军法业务、矫正执行、国防法规与诉愿、国家赔偿、官兵权益保障之规划及执行。
  六、国军督(监)察之规划及执行。
  七、国防采购政策、法令、制度、计画之规划、督导、管理及执行。
  八、本部政风业务之规划及执行。
  九、协助灾害防救之规划及执行。
  十、其他有关国防事务之规划、执行及监督事项。

第三条

  本部为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得设司、室,并得视业务需要分处办事及于处、室下设科办事。

第四条

  本部置部长一人,特任;副部长二人,特任或上将;常务次长二人,简任第十四职等或中将。

第五条

  本部设参谋本部,为部长之军令幕僚。
  参谋本部指挥三军联合作战。

第六条

  本部之次级军事机关及其业务如下:
  一、政治作战局:国军政治作战事项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二、军备局:国军军备整备事项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三、主计局:国军主计事项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四、军医局:国军医务及卫生勤务事项之规划、核议及执行。
  五、全民防卫动员署:军事动员事项之规划、核议、执行与行政院与所属机关(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全民防卫动员事项之协助。

第七条

  本部设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及其他军事机关;其组织以命令定之。
  本部为执行军队指挥,得将前项军事机关及其所属部队编配参谋本部。

第八条

  本部设宪兵指挥部及资通电军指挥部;其组织以编组装备表定之。
  本部为执行军队指挥,将前项军事机构及其所属部队编配参谋本部。

第九条

  本部视部队任务之需要,于适当地区设地方军事法院或其分院。战时得授权地方军事法院,于特定部队设临时法庭。
  本部视部队任务之需要,于适当地区设高等军事法院或其分院。战时得授权高等军事法院,于作战区设临时法庭。
  本部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最高军事法院。战时得授权最高军事法院,于战区设临时法庭。
  本部于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
  前四项之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各级军事检察署,其组织以命令定之。

第十条

  本部为应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派员驻境外办事,并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部各职称之官等(阶)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其中文职人员之任用,不得少于预算员额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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